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文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文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統一陽光高纖燕麥穀奶參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文清於民國113年9月3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竹東仁愛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康雯婷所管領、持有而放在貨架上之統一陽光高纖燕麥穀奶3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83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衣服內,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上開賣場之店員及康雯婷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康雯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文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彭文清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請全聯證明那天有被竊3瓶燕麥奶,請全聯提供我拿取3瓶燕麥奶的畫面,若我有拿放在身上,身上一定會凸出來鼓鼓的,請提供畫面,如果我有拿東西,經過門口應該會響,根本就沒有響,員工也不敢講話,後來才來抄我的車牌,如果是我掉東西,我一定會說「小姐,你是小偷」或「小姐,你沒結帳」,當天也不敢來攔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71頁) 。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3日晚間8時40分許,曾至前揭「全聯福利中
心竹東仁愛店」,並拿取該賣場內購物籃,而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康雯婷係該賣場之經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所是認(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727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7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薛俊豪於114年4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資料、在職人員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網路地圖查詢頁面列印資料、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含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30頁至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58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97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為真。
㈡告訴人所管領、持有而放在貨架上之統一陽光高纖燕麥穀奶3
瓶(價值共計約83元)於前揭時間、地點遭竊乙節,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外,復有上開賣場之客人購買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上開賣場之監視器影像(勘驗標的:偵卷所附光
碟片存放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錄影音(蒐證)光碟存放袋→無名稱光碟→名稱「其他畫面」資料夾→下列名稱之影像檔案:1、「0000000000000.mp4」(與「0000000000
000.mp4」、「0000000000000.mp4」為同樣內容之影像,故僅勘驗「0000000000000.mp4」此一影像);2、「0000000000000.mp4」(與「0000000000000.mp4」為同樣內容之影像,故僅勘驗「0000000000000.mp4」此一影像);3、「0000000000000.mp4」(與「0000000000000.mp4」、同一光碟→名稱「現場畫面」資料夾→「0000000000000.mp4」為同樣內容之影像,故僅勘驗名稱「其他畫面」資料夾→「0000000000000.mp4」此一影像);4、「0000000000000.mp4」(與「0000000000000.mp4」為同樣內容之影像,故僅勘驗「0000000000000.mp4」此一影像);5、「0000000000000.mp4」(與「0000000000000.mp4」、「0000000000000.mp4」為同樣內容之影像,故僅勘驗「0000000000000.mp4」此一影像);6、「0000000000000.mp4」(與「0000000000000.mp4」為同樣內容之影像,故僅勘驗「0000000000000.mp4」此一影像);7、「0000000000000.mp4」(與同一光碟→名稱「現場畫面」資料夾→「0000000000000.mp4」為同樣內容之影像,故僅勘驗「0000000000000.mp4」此一影像);8、「0000000000000.mp4」(與同一光碟→名稱「現場畫面」資料夾→「0000000000000.mp4」為同樣內容之影像,故僅勘驗「0000000000000.mp4」此一影像)),勘驗結果如附表所載(完整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卷第第58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97頁)。
⒉依上開勘驗內容,可見影像中甲男(按:即本案被告)進入
上開賣場時,曾拿取該賣場購物籃1個,且甲男於該賣場走到內、以左手拿著購物籃時,右手曾拿著某白色物品(見「0000000000000.mp4」影像檔案之擷圖編號1;見本院卷第77頁),嗣甲男背對鏡頭、朝畫面上方走去過程中,其右手似有前後移動之動作(具體動作不詳),左手則呈疑似彎曲姿勢(見「0000000000000.mp4」影像檔案之擷圖編號2;見本院卷第78頁),隨後甲男轉向面對畫面下方,先朝畫面下方走後,轉往畫面左側進入走道,過程中可見其左手彎曲、緊貼著外衣左側衣襟,並拿著購物籃,籃內未見商品,右手似已未見原本所持白色物品(見「0000000000000.mp4」影像檔案之擷圖編號3、4;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又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問:嫌疑人是以何方式竊盜統一高纖燕麥穀奶300ml*3?)他一開始是將燕麥穀奶拿在手上,當他轉過身後燕麥穀奶就消失了,也沒放在他手邊的籃子,所以我判斷他是藏在衣服裡。」等語(見偵卷第10頁),堪認被告確曾以右手持某白色商品即本案遭竊之統一陽光高纖燕麥穀奶3瓶,然始終未將該商品放入其左手所持購物籃內,復於其上揭轉身、轉向過程中,疑似將該商品藏放於其所著衣物內,故在其轉身進入走道時,已未見其右手持有該商品。又依上開勘驗內容,可見甲男為上開行為後,復持籃內無商品之購物籃在上開賣場走道間來回步行、更換位置,過程中其左手始終保持彎曲、緊貼其外衣左側衣襟之動作,且不時朝上開賣場門口方向觀看,待其他顧客進入該賣場、賣場大門打開之際,旋即從打開之大門離去;比對甲男先前將統一陽光高纖燕麥穀奶3瓶藏放於所著衣物內之動作,足認其後續係以左手彎曲、緊貼外衣左側衣襟之方式,將上開商品夾藏於其外衣左側衣襟內,並等待賣場大門因他人進入而自動打開之機會離開該賣場。
⒊次查,依上開勘驗內容,可見甲男甫自上開賣場大門離開該
賣場,旋即有2名疑似賣場員工之人緊隨被告身後、往賣場門口方向快步跑去。又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問:案發當天,嫌疑人攜帶統一高纖燕麥穀奶300ml*3離開現場時,是否有店員以口說方式攔住嫌疑人?聲音是否足夠大聲,使嫌疑人能夠聽到?)沒有叫他,當時雖然有店員追上去,但沒有追上,後續因為覺得對方很可疑,調閱監視器才知道他有偷燕麥奶。」、「(問:現場大門口有無警報器?若有,為何嫌疑人帶離統一高纖燕麥穀奶300ml*3時,警報器未響警鈴?)有警報器,但不會叫,因為燕麥穀奶沒有上磁扣,所以沒結帳帶走不會叫。」等語(見偵卷第10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倘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開賣場內,並無異常舉措,上開2名賣場員工應不會在其離開賣場大門時立即快步追上前去,復於追尋未果後,旋即調閱賣場內監視器確認。況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嗣後亦未對被告請求高額賠償,是其應無虛構事實、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經告訴人等調閱上開賣場內監視器確認後,除被告以外,亦未發現其餘可能涉嫌竊取統一陽光高纖燕麥穀奶3瓶之人或行為舉止異常之人,是告訴人證稱上開商品係被告竊取等語,確有所憑。
㈣綜上所述,依上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所示及告訴人所述,
足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將統一陽光高纖燕麥穀奶3瓶藏放在其衣物內而竊取該商品之行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彭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逕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增添他人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是其素行非佳。再酌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且未曾就告訴人康雯婷或前揭賣場所受財產上損害及告訴人因本案額外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積極表示和解或賠償之意,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本案被告犯罪時並無其餘共犯,亦未使用工具,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退休、已婚、有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文清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統一陽光高纖燕麥穀奶3瓶(價值共計約83元)為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檔案時間 說明 對應擷圖(卷頁) 1、「0000000000000.mp4」影像檔案(內容同「0000000000000.mp4」、「0000000000000.mp4」): ★影像檔案時長0分5秒,僅就影像內與本案有關之畫面擷取並說明如下: 0分1秒至0分5秒 1名身穿灰色長袖外衣、短褲及拖鞋的男子(紅圈處,下稱甲男)右手拿起提籃後,從賣場大門走入賣場。 擷圖編號1(本院卷第76頁) 2、「0000000000000.mp4」影像檔案(內容同「0000000000000.mp4」): ★影像檔案時長0分12秒,僅就影像內與本案有關之畫面擷取並說明如下: 0分1秒至0分12秒 賣場大門(無人進出)。 擷圖編號1(本院卷第77頁) 3、「0000000000000.mp4」影像檔案(內容同「0000000000000.mp4」、「0000000000000.mp4」): ★影像檔案時長0分28秒,僅就影像內與本案有關之畫面擷取並說明如下: 0分1秒至0分2秒 甲男出現在畫面右下方(紅圈處),右手拿著某白色物品(黃圈處),左手拿著提籃,提籃內未見商品。 擷圖編號1(本院卷第77頁) 0分3秒至0分20秒 甲男背對鏡頭、朝畫面上方走去,過程中其右手似有前後移動之動作(具體動作不詳),左手則呈疑似彎曲姿勢。 擷圖編號2(本院卷第78頁) 0分21秒至0分28秒 監視器畫面經操作放大。甲男轉向面對畫面下方,先朝畫面下方走後,轉往畫面左側進入走道(紅圈處);過程中,甲男左手彎曲、緊貼著外衣左側衣襟,並拿著提籃,提籃內未見商品,右手似未見原本所持白色物品。 擷圖編號3、4(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 4、「0000000000000.mp4」影像檔案(內容同「0000000000000. mp4」): ★影像檔案時長2分33秒,僅就影像內與本案有關之畫面擷取並說明如下: 0分1秒至0分5秒 甲男出現在畫面右側走道,從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快速走去(紅圈處)。 擷圖編號1(本院卷第80頁) 0分8秒至0分13秒 甲男從畫面下方出現在畫面中間走道,從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走(紅圈處),左手彎曲拿著提籃。 擷圖編號2(本院卷第81頁) 0分14秒至0分22秒 甲男轉向面朝畫面下方走幾步後,停步轉向畫面上方走幾步,又轉向面朝畫面下方走(紅圈處);過程中,甲男左手彎曲、緊貼著外衣左側衣襟,並拿著提籃,提籃內未見商品(黃圈處)。 擷圖編號3、4(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0分33秒至0分39秒 甲男出現在畫面右側走道,從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快速走去(紅圈處)。 擷圖編號5(本院卷第83頁) 0分41秒至0分43秒 甲男出現在畫面上方走道,從畫面右側往畫面左側走去(紅圈處),左手仍保持彎曲、緊貼著外衣左側衣襟之動作,手中已沒有提籃(黃圈處)。 擷圖編號6(本院卷第83頁) 0分45秒至0分59秒 監視器畫面經操作放大。甲男在畫面左上方停留一下後,從畫面左上方往畫面左側走去(紅圈處)。 擷圖編號7(本院卷第84頁) 1分2秒至1分23秒 甲男在畫面左側停留一下後,從畫面左側往畫面左上方、上方走去(紅圈處)。 擷圖編號8(本院卷第85頁) 1分55秒至1分59秒 甲男出現在畫面左側,並往畫面左下方走去(紅圈處)。 擷圖編號9(本院卷第85頁) 2分16秒至2分21秒 甲男出現在畫面左側,並往畫面左上方走去(紅圈處)。 擷圖編號10(本院卷第86頁) 2分22秒至2分24秒 賣場大門打開,甲男從打開之大門往外走去(紅圈處)。 擷圖編號11(本院卷第86頁) 2分25秒至2分26秒 一名穿深色上衣之女子(下稱乙女)快步從畫面左下方往畫面左上方之賣場門口方向跑去(綠圈處)。 擷圖編號12(本院卷第87頁) 2分28秒至2分32秒 一名穿白色上衣之女子(下稱丙女)快步從畫面左下方往畫面左上方之賣場門口方向跑去(紫圈處)。 擷圖編號13(本院卷第87頁) 檔案時間2分33秒影像結束。 5、「0000000000000.mp4」影像檔案(內容同「0000000000000.mp4」、「0000000000000.mp4」): ★影像檔案時長1分48秒,僅就影像內與本案有關之畫面擷取並說明如下: 0分1秒至0分8秒 甲男左手彎曲、緊貼著衣服外側,臉不時朝向畫面上方即賣場門口方向看(紅圈處)。 擷圖編號1(本院卷第88頁) 0分9秒至0分12秒 甲男轉向面朝畫面下方(紅圈處),並朝畫面下方走幾步,可見甲男外衣兩襟並未闔起,左手仍保持彎曲、緊貼著外衣左側衣襟之動作,右手則自然下垂。 擷圖編號2(本院卷第89頁) 0分13秒至0分28秒 甲男轉向面朝畫面上方即賣場門口(紅圈處),站在原地不動、臉不時朝向門口方向看,左手仍保持彎曲、緊貼著外衣左側衣襟之動作。 擷圖編號3(本院卷第90頁) 0分29秒至1分7秒 甲男走到從畫面左側走道走到畫面右側走道後面朝畫面上方即賣場門口(紅圈處),站在原地不動、臉不時朝向門口方向看,左手仍保持彎曲、緊貼著外衣左側衣襟之動作(黃圈處)。 擷圖編號4(本院卷第90頁) 1分8秒至1分11秒 甲男轉向面朝監視器鏡頭、朝店內走幾步後,又轉頭朝門口方向看(紅圈處),左手仍保持彎曲、緊貼著外衣左側衣襟之動作(黃圈處)。 擷圖編號5(本院卷第91頁) 1分12秒至1分23秒 甲男從畫面下方走到畫面左側走道(紅圈處),站在原地不動、臉不時朝向門口方向看,左手仍保持彎曲、緊貼著外衣左側衣襟之動作(黃圈處)。 擷圖編號6(本院卷第92頁) 1分24秒至1分33秒 甲男往門口方向走,過程中臉不時朝向門口方向看(紅圈處 )。 擷圖編號7(本院卷第92頁) 1分34秒至1分36秒 有顧客(藍圈處)進入賣場,賣場大門打開,甲男從打開之大門往外走去(紅圈處),左手仍保持彎曲之動作(黃圈處)。 擷圖編號8(本院卷第93頁) 1分37秒至1分40秒 甲男從打開之大門往外走去(紅圈處),左手仍保持彎曲之動作(黃圈處);此時,乙女快步從畫面左下方往賣場門口方向跑去(綠圈處)。 擷圖編號9(本院卷第94頁) 1分41秒至1分43秒 丙女快步從畫面左下方往賣場門口方向跑去(紫圈處)。 擷圖編號10(本院卷第94頁) 檔案時間1分48秒影像結束。 6、「0000000000000.mp4」影像檔案(內容同「0000000000000.mp4」): ★影像檔案時長0分16秒,僅就影像內與本案有關之畫面擷取並說明如下: 0分1秒至0分16秒 內容與「0000000000000.mp4」影像檔案之擷圖編號7至10相同。 擷圖編號1(本院卷第95頁) 7、「0000000000000.mp4」影像檔案(內容同「0000000000000.mp4」): ★影像檔案時長0分10秒,僅就影像內與本案有關之畫面擷取並說明如下: 0分1秒至0分10秒 甲男出現在畫面中間走道,並往畫面上方走去(紅圈處) 。 擷圖編號1(本院卷第96頁) 8、「0000000000000.mp4」影像檔案(內容同「0000000000000.mp4」): ★影像檔案時長0分9秒,僅就影像內與本案有關之畫面擷取並說明如下: 0分3秒至0分5秒 甲男從賣場大門走出賣場(紅圈處),左手彎曲、緊貼著外衣左側衣襟(黃圈處),手中未見其他商品或袋子。 擷圖編號1(本院卷第96頁) 0分6秒至0分9秒 甲男從賣場大門走出賣場(紅圈處),左手彎曲、緊貼著外衣左側衣襟(黃圈處),手中未見其他商品或袋子;隨後乙女快步從賣場大門走出賣場(綠圈處),緊跟在甲男身後。 擷圖編號2(本院卷第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