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瑞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2為梁書寰、梁欣茹(梁書寰、梁欣茹等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514號駁回再議在案)之母,因其子梁書寰為A01之同學,乃於民國108年起即結識A01;詎A02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08年6月20日起至110年8月24日之該期間,透過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或於與A01碰面時,告以附表各編號「詐術」欄所示之內容,藉可投資柬埔寨賭場、越南生化科技工廠、臺灣南部口罩工廠獲利為由,以此方式接續對A01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誤信該等投資機會為真,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嗣於110年10月間,因A01胞兄結婚宴客需用款項,A01要求A02結算獲利金額,A02卻不斷藉故推託,然均無法提供任何金錢流向之資訊,A01始知受騙。
二、案經A01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方法,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150頁至第154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理由取得告訴人A01所交付之各該財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並辯稱:我不認罪,我真的沒有詐欺,我很後悔叫告訴人投資在我這邊,他說他阿婆需要錢,我還去貸款、跟我弟弟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他,想說投資的錢會回來,告訴人沒有交付這麼多錢給我,實際上是550萬元,其內還有包含當初我有給他的紅利50萬元,其他的都是當時答應要給告訴人紅利再轉進去投資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期間曾以附表「詐術」欄所示之內容告以告訴人
,藉可投資柬埔寨賭場、越南生化科技工廠、臺灣南部口罩工廠獲利為由,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各該投資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680號卷【下稱他卷】一第71頁至第74頁、第77頁、第99頁至第100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續字第5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其背面、第175頁背面至第177頁背面),且被告曾經提及上開關於「小鈺阿姨」、「桃園阿姨」等投資機會乙節,同經證人即被告之子梁書寰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卷一第74頁至第76頁、偵續卷第174頁至第175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之女梁欣茹於偵查中證述(見偵續卷第34頁至第35頁)在卷,亦有告訴人108年6月20日投資100萬元之108年6月14日至108年6月20日銀行帳戶領款明細、告訴人109年1月7日投資80萬元之存摺內頁領款明細、109年6月1日匯款10萬元之交易明細、109年7月29日投資50萬元、109年8月7日投資200萬元之存摺內頁領款50萬元、150萬元明細、109年10月18日投資150萬元之存摺內頁提領130萬元明細節本、110年6月18日投資200萬元之銀行帳戶領款明細、被告與告訴人110年3月8日至114年3月2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他卷一第17頁至其背面、第20頁、第23頁背面、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被告、證人梁書寰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卷【下稱對話紀錄卷】第0頁背面至第108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則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之爭點厥為告訴人因附表所示之各該投資事由,實際上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數額為何?被告告以上開事由及收受款項,究有無詐欺取財之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告訴人實際上確有因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⒈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我與證人梁書寰是朋友關係,
從高中到大學、第1個工作到現在都是在同一個地方,證人梁欣茹是他的妹妹,被告是他們兄妹的母親;被告他們在108年4月間,我拿到從我家祖先分下來的100萬元時,證人梁書寰找我投資1筆關於柬埔寨的投資案,他說那是被告認識的「小鈺阿姨」,還說他們已經投資2,500萬元,帶我找被告,被告跟我說真的有這件事,100萬投入分潤達60%,這是我第1次投資,這100萬是108年6月20日去他們竹北租屋處交付;108年10月28日證人梁書寰找我跟被告一起去紫南宮,路上跟我說上述100萬元的本金及紅利都回來了,他們跟我講說再繼續投資,但「小鈺阿姨」老公發現我們是私人投資,但看在被告是「小鈺阿姨」朋友,給我們最後1次機會,讓我們再投資,這次我是於109年1月7日交付80萬元、4月1日交付8萬,然後4月1日後差不多時間,我又另外給2萬;109年6月1日證人梁書寰跟我說被告叫我去辦纾困貸款10萬元,貸款出來的錢,可以從她柬埔寨投資的份額撥出10萬元轉給我投資,這10萬元我是於109年6月1日匯款到證人梁書寰帳戶;109年7月16日證人梁書寰及被告說「小鈺阿姨」在越南有另1個投資,他們都說有簽保密,所以沒有講投資標的是什麼,只有說投資地點在哪裡,投資金額150萬元,投資時間6個月,獲利是100%,被告說這是她與「小鈺阿姨」談很久的投資,所以她要分潤75萬,我於是在109年7月16日向我母親借150萬元後交付現金;證人梁書寰跟被告又在109年7月時,說可以投資「桃園阿姨」的公司,但細節沒有講,說投資50萬元,3個月獲利可以20萬元,我就在109年7月29日交付50萬元;證人梁書寰跟我說「桃園阿姨」那邊可以再投資200萬元,傳了1張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擷下來的訊息給我,可投資「桃園阿姨」的兒子的企業,這200萬元、投資6個月可獲利100%,被告也說要抽成66萬元,我就於109年8月7日在公司車上交付現金;109年10月18日證人梁書寰、被告跟我說「小鈺阿姨」有1筆短期投資在柬埔寨,跟最開始那1筆是不一樣的,要我投資150萬元,利潤100%,投資期間是到110年年底,被告也是說一樣的理由要分潤,我是在公司車上交付150萬;被告於110年6月15日跟我說有1個「南部阿姨」的口罩工廠可以投資,說證人梁欣茹也認識,投資金額200萬元,投資1年,可以獲利200萬元,但被告要抽成60萬元,我是於110年6月18日在被告竹北租屋處地下室交錢給她;被告於110年8月9日跟我說「南部阿姨」 口罩工廠開放增資100萬元,所以要我投資100萬元,也是投資1年,獲利100萬元,抽成30萬等語(見他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是告訴人已詳述各次交付款項之緣由及其實際上交付之金額。
⒉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不爭執曾因附表所示之事由收
受款項乙節,僅單純爭執告訴人實際上交付之數額多寡,並供稱:實際上是收到550萬元,還有包含當初我給告訴人紅利的50萬,我的帳目有這個金額,其他都是當時答應要給他的紅利再轉進去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則已難認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收受款項之數額均為子虛;加以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內容,可知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曾欲與被告對帳,告之「『越南目前有400萬』、『柬埔寨360萬 全部加到越南裡』、『666減掉75。591萬今年』、『全部金額400+360+591=1351』、『越南投資400+360+140=900』、『今年投資越南 我拿回451萬』」等語,被告見及上情,雖稱「你全部亂了」,但亦稱「你先不要把賭場360算進來」、「全部加起來591」、「賭場本沒有算裡面」、「上和次我巳幫你加400在越南」、「你可以賭場本拿回一些去捕」、「591減400等於191」、「你直接賭場那你要拿回多少就好」等語,此有其等間於上開日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對話紀錄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附卷憑參,顯示被告當下對於告訴人所稱柬埔寨、賭場本共360萬、越南投資400萬元等數額均未否認,而此金額恰與告訴人前揭主張斯時與「小鈺阿姨」柬埔寨有關投資本金數額35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90萬元+10萬元+150萬元=350萬元)、「小鈺阿姨」越南廠、「桃園阿姨」部分有關投資本金數額40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5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訴實際上交付之數目,倘有相關事證可佐,即應屬可信。
⒊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除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確
否認,並證稱:紅利的部分,我1筆都沒有拿到,被告也沒有表示要把分給我紅利當作投資款項繼續投資,起訴書所載之1,050萬都是現金直接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外,進一步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文件,告訴人於108年6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確實自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共100萬元,於109年1月7日、同年7月16日再度自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80萬元、150萬元,於109年7月22日、同年月28日至29日各自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萬元、30萬元,於109年8月7日各自其證券戶或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萬元、150萬元,於109年10月16日自前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30萬元,於110年6月18日又各自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120萬元、80萬元等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上開銀行帳戶領款明細、存摺內頁領款明細等(見他卷一第17頁其背面、第20頁、第29頁至其背面、第32頁、第40頁背面、第41頁);再者,依告訴人提出109年6月1日匯款10萬元之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23頁背面),其確於109年6月1日匯款10萬元至證人梁書寰帳戶內,此比對上開轉入帳戶確與證人梁書寰提出匯款予告訴人100萬元帳號(見他卷二第36頁)相同自明;顯示告訴人除附表編號2、7、9外,確有於附表編號1、3至6、8所示之時間提領相應其主張金額之現金或匯款,亦於附表編號2、7部分,各已經提領80萬元、130萬元之現金;衡以上開現金之數額非微,倘非為交付各該投資款予被告,依一般常情殊無必要自帳戶內提出徒增遭人搶奪之風險,且各該款項既係均由告訴人帳戶領出或轉出,當足徵告訴人確實有實際上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該款項予被告,被告上開辯稱係由紅利轉入投資、實際上無交付如此多之本金云云,即非可採。至告訴人代理人雖主張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另有以手上之現金10萬元、20萬元湊足數額交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惟此部分既乏相應事證,當難以採信,附此敘明。⒋此外,依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0年8月9日至同年月24日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一再告以「好 阿姨我確認一下資金」、「想把握賺錢」、「我湊湊看100整~」、「阿姨再給我今天時間」、「目前30」、「阿姨我盡量先湊整數100」、「阿姨我等等過去 在排隊」、「我順便買中餐過去」、「阿姨想喝什麼」、「阿姨我到了」、「在地下室」、「阿姨我可以」、「晚點在拿過去」、「或者明天晚上」等語,被告最後覆以「晚點拿給我,我明天叫朋友來拿」、「不要給妹妹知道我投資之事」等語,此同有前揭對話紀錄1份(見對話紀錄卷第31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附卷可參,復參酌被告確於110年8月13日曾提領100萬元之現金等情,同有銀行帳戶領款明細1紙(見他卷一第41頁)存卷足考,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得以相互勾稽,由此足徵告訴人確於110年8月間確為投資之故,確有湊足100萬元後交付之情,亦堪認定告訴人有交付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
⒌從而,告訴人上開指訴之內容,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款
項部分,既有前述提領現金或匯款之證據可佐,當均堪以採信,被告上開辯解,既與前揭事證相悖即無足可採,故此部分事實同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本案確有詐欺之故意⒈被告雖又辯稱自己並無詐欺故意,確實有為告訴人進行各該
投資云云,然被告就其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各該款項後,確有轉交「小鈺阿姨」、「桃園阿姨」、「南部阿姨」進行所稱之各該投資或各該投資之相關內容為何等情,始終均無法提出相關事證,均供稱:「(均問:到底A02有無實際投資?有無證明?)答:有我們用微信軟體溝通,因為蘇美鈺從越南回來拿現金,蘇美鈺還有叫小惠來跟我拿錢,我們都是信任對方去投資,微信資料因為對方叫我先刪除再加他,我信任他就刪除了,…」、「(問:你投資蘇美鈺可否提出相關證明?)答:沒有。我都是拿現金給她,我當時完全沒想到蘇美鈺會消失,也沒有留下證據」、「我有一直在找,是不是還有其他資料可以提出,我還去問之前我們一起擺攤認識的朋友,他們說也許蘇美鈺是留假名字給我,我當時真的沒有想到會這樣」、「(問:越南的『小鈺阿姨』是蘇美鈺?)答:是」、「(問:【提示戶役政資訊】是哪個蘇美鈺?)答:提示的3個人都不像」、「(問:『桃園阿姨』、『南部阿姨』都是陳彗玉?)答:『桃園阿姨』是陳彗玉,『南部阿姨』是陳彗玉的朋友,我不認識『南部阿姨』」、「(問:【提示戶役政資訊】是這個陳彗玉?)答:不是」、「(問:戶役政系統查不到其他蘇美鈺和陳彗玉了,有何意見?)答:我沒有看過他們的身分證,所以我無法確認他們的真實姓名,我以前都是叫蘇美鈺「小鈺」,蘇美鈺回台灣的時候有找我跟陳彗玉一起吃飯,我只看過陳彗玉2次」、「(問:你有無把A01投資款拿去投資的證據?)答:我都是拿現金。
也沒有對話紀錄。我當時不覺得錢會不見」、「(審判長問:這些你的投資有打合約及收據嗎?)答一開始我有打合約,還有公司都有,我搬家的時候,合約弄掉了都不敢講,還有公司章,我想說打合約的時候錢都有回來,我想說沒有問題,後來我不敢跟對方說我把合約弄丟了,想說他不給我錢怎麼辦,但我想他有合約,不會不給我錢」等語(見偵卷第76頁、第135頁、偵續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172頁背面,本院卷第165頁),惟姑不論被告一再辯稱其自身及其家人亦有為本案投資云云(見他卷一第75頁、第132頁至第133頁、偵續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衡以告訴人於附表所交付各該款項非微,其受人之託以現金轉向「小鈺阿姨」、「桃園阿姨」、「南部阿姨」進行投資,卻未留存相關交付款項紀錄或投資項目文件,或稱已依對方指示刪除對話紀錄,更對所稱之「小鈺阿姨」、「桃園阿姨」、「南部阿姨」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此顯與一般人為避免爭議或保障自身權益多留存該等文件之常情相悖,則本難認其上開辯詞可採。
⒉再者,關於告訴人投資金轉向「小鈺阿姨」、「桃園阿姨」
、「南部阿姨」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原先係供稱:我有找告訴人投資,我是投資越南生物科技,一開始就是越南生物科技的投資,不是柬埔寨,「小鈺阿姨」是綽號,她叫蘇美鈺,我是有跟告訴人說過「桃園阿姨」這個人,但告訴人沒有投資「桃園阿姨」,告訴人的錢全部都轉到蘇美鈺投資那邊,「南部阿姨」部分,她是陳彗玉,陳彗玉說她在南部有工廠,請告訴人投資300萬云云(見他卷第75頁),卻於後續偵查中改供稱:蘇美鈺與我是十幾年前在新竹市中央市場擺攤認識的朋友,她跟我聯絡時會說她在越南跟她先生開生化科技公司,問我有無興趣投資,她有給我看工廠的視訊;告訴人看到我兒子貸款有給我錢,問我才跟他說這些錢是投資生物科技產業鴿子的藥水;蘇美鈺有跟我聊過柬埔寨賭場,我是跟蘇美鈺說反正我們的錢就是投資她那裡,她要怎麼分配我這邊沒意見,告訴人有聽過我這樣講,也應該跟告訴人提到有部分的錢會去投資柬埔寨賭場;「桃園阿姨」應該是陳彗玉,她住在桃園,陳彗玉有跟我說南部口罩工廠的投資,應該是說陳彗玉介紹投資,但她不是在南部開工廠,沒有所謂「南部阿姨」,反正告訴人講的「桃園阿姨」、「南部阿姨」應該是有誤會,其實就是陳彗玉;我有跟告訴人說南部工廠投資項目,他有投入300萬元,我當初有跟告訴人講清楚,說我自己沒有投資南部口罩工廠,叫他自己要想清楚,後來告訴人把錢給我,但我覺得南部口罩工廠的投資不安全,所以我其實最後還是把錢交給陳彗玉再轉給蘇美鈺云云(見他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或又改稱:我介紹給告訴人的投資管道有「小鈺阿姨」在越南設廠的生化科技公司,「小鈺阿姨」就是蘇美鈺;「桃園阿姨」是「小鈺阿姨」的朋友,「桃園阿姨」跟我沒有投資關係,我們算朋友,她叫陳彗玉,當時「桃園阿姨」有跟我提過要不要用「桃園阿姨」的名義去加碼投資「小鈺阿姨」,告訴人沒有參與用「桃園阿姨」去投資「小鈺阿姨」,口罩工廠是「桃園阿姨」陳彗玉跟我說的,但當時我的錢都去投資「小鈺阿姨」,我身上沒有多餘的錢了,我就問告訴人要不要投資口罩工廠,但我想一想因為我沒投資過口罩工廠,我也會怕錢回不來,就想說以最安全錢會回來的地方,把錢拿去投資到「小鈺阿姨」那邊,「南部阿姨」是陳彗玉的朋友,我不認識「南部阿姨」云云(見偵續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171頁背面),抑或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又供稱:我有跟告訴人說我有投資生化藥水養鴿子,有說「小鈺阿姨」,沒有說「南部阿姨」;柬埔寨賭場是蘇美鈺後面才這樣講,我是投資生物科技的藥水;「桃園阿姨」就是陳彗玉,一開始是我自己本身有投資,投資項目跟蘇美鈺差不多一樣,就是生物科技,但真正投資在賭場,她們兩個是一起,「南部阿姨」跟陳彗玉是一起的,因為當時陳彗玉說有南部工廠可以投資,我想說南部我不熟,還是投資在越南比較安全云云(見本院卷48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甚且,被告主張自己遭詐欺,而於113年5月14日、同年6月4日至警察局報案時,亦先後指稱陳彗玉、蘇美鈺係以投資越南生物科技機會云云對己施用詐術,此有報案人即被告之113年5月14日、6月4日製作之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3059BG1N26MJ號、Z113069BG1N2TCT號)影本各1份(見他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其背面、第88頁、第89頁至其背面、第90頁)在卷可考;是依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對於「小鈺阿姨」、「桃園阿姨」、「南部阿姨」之身分及其等所稱投資項目為何,亦即究係陳彗玉或蘇美鈺提供越南生物科技之投資機會、陳彗玉究為「桃園阿姨」或「南部阿姨」、被告所稱「小鈺阿姨」即蘇美鈺部分之投資項目究有無包含柬埔寨賭場、「桃園阿姨」投資項目究為口罩工廠,抑或係其在「小鈺阿姨」投資份額或生物科技機會、被告究有無挪用告訴人投資「南部阿姨」資金等等,前後供述均非一致,更互有矛盾,由此除證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外,於被告所稱之詞均乏實據之情形下,殊難認被告告以告訴人之「小鈺阿姨」、「桃園阿姨」、「南部阿姨」投資機會確實存在,該等投資機會應為被告所虛構,自難認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
⒊且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實際上已直接挪用告訴人投資
於「南部阿姨」之款項,卻於110年8月間即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仍再以「南部阿姨」口罩工廠為由要求告訴人加碼投資,則其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至明;甚且,被告經告訴人要求返還投資款項或依約交付紅利後,明知自己並無為告訴人投資口罩工廠,卻於111年3月8日向告訴人稱「今天只有借到十方(應為10萬之誤),我也無奈呀,今天自己去南部看倒了…」、「今天在南部,對方沒有辦法拿出這筆錢,我真的也完了…」等語,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111年3月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對話紀錄卷第41頁)附卷憑參,足見被告係一再以虛構之言詞敷衍告訴人,益徵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至明。
⒋此外,被告經告訴人於前揭時間要求返還投資款項後,卻未
積極向「小鈺阿姨」、「桃園阿姨」確認、商討返還投資款項或紅利,反於111年11月8日告以告訴人「投資的要後年才能分紅,我分紅的還給你」、「分紅給你」、「沒辦法一次退要分三次退」、「朋友說的」、「每年一次」等語,同有斯日之前揭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對話紀錄卷第52頁背面)附卷可考,事後未查明「小鈺阿姨」、「桃園阿姨」等之真實姓名年籍或留存對話紀錄、聯絡方式,反稱依對方要求刪除相關對話,並始終無法提供「小鈺阿姨」、「桃園阿姨」等之身分資訊,甚或自己反先向胞弟借款,於112年3月1日經由證人梁書寰於匯還予告訴人關於「南部阿姨」之100萬元,此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外,亦可觀證人梁書寰112年3月1日匯款予告訴人100萬元之交易備註欄確有備註「南部」等字(見他卷二第36頁)自明,更迄至113年5月起始至警局報案等等,被告上開種種言行均與一般受詐欺之人所採之舉動相異,反與存有詐欺故意、實施詐術、多藉口託推之人之言行相合,在在益徵自始即無被告所稱之「小鈺阿姨」、「桃園阿姨」、「南部阿姨」等投資機會,被告當有詐欺之故意甚明。
⒌至證人梁書寰、梁欣茹於偵查中固均供稱曾聽過「小鈺阿姨
」、「桃園阿姨」等,或幼時曾見及「小鈺阿姨」或「桃園阿姨」其人等語(見偵續卷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惟證人梁欣茹亦證稱:「小鈺阿姨」是小時候見過,但開始投資後沒見過等語(見偵續卷第34頁背面),證人梁書寰同係證稱:「南部阿姨」我沒聽過,其他有聽過,我國小時看過「小鈺阿姨」,「桃園阿姨」是燙頭髮的等語(見偵續卷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顯然除被告外,均無人開始投資被告後,見過被告所稱之「小鈺阿姨」、「桃園阿姨」等人,另被告固又一再以自己曾經借款返還告訴人上開投資金額,或自己及所屬家人即證人梁書寰等均有參與投資「小鈺阿姨」、「桃園阿姨」等為由,主張自己並無詐欺故意,並提出前揭報案資料為據,然被告受告訴人追償迄今,卻均無法提出「小鈺阿姨」、「桃園阿姨」、「南部阿姨」等之真實年籍姓名,或其他可茲憑信該等投資項目存在或確有轉交款項之證明文件,且被告上開所稱各該證據未予保留之情節,亦與常情有違,甚至被告根本未進行「南部阿姨」投資項目,卻虛構言詞誆騙告訴人,更始終未見其有何積極具體向「小鈺阿姨」、「桃園阿姨」等追索之舉,則縱然被告之家人即證人梁書寰等曾參與被告所稱之投資或其曾經報警,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辯解當無足採信。
㈣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自始即以虛構之投資機
會告以告訴人,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則被告有前述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犯行,當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於108年6月20日起至110年8月24日之該期間,透過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或於與告訴人碰面時,接續告以附表各編號「詐術」欄所示之內容,藉可投資柬埔寨賭場、越南生化科技工廠、臺灣南部口罩工廠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該等投資機會為真,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該期間侵害之法益同一、手法類似,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證人梁書寰之
故,具有一定情誼,卻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於前揭不短之期間內,接續以「小鈺阿姨」、「桃園阿姨」、「南部阿姨」投資柬埔寨賭場、越南生化科技工廠、臺灣南部口罩工廠等機會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亦可見其主觀上惡性之重,再被告於本案詐得之財物甚鉅,並已造成告訴人之巨大損失,除告訴人恐已喪失先前積蓄外,亦可能因曾為此借貸而陷於生活之困境,難以維繫原本之生活,是被告之犯罪行為情節實屬重大,又被告雖不爭執自己曾向告訴人告以附表「詐術」欄所示之內容等客觀事實,惟始終爭執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數額,亦矢口否認自己有何詐欺犯意,藉口推託自己之責任,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除前述100萬元外之其他款項,自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與兒女同住、因病多在家休養之家庭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共詐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此部分當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於112年3月1日經由證人梁書寰匯還其中100萬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實際上應等同已將該部分犯罪所得發還予告訴人,而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賸餘之920萬元,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當應依前揭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其權利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受影響,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詐術 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6月20日 可透過「小鈺阿姨」投資柬埔寨賭場,6個月獲利分潤達60%。 100萬元 2 109年1月7日 上開「小鈺阿姨」柬埔寨賭場投資之本金100萬元及紅利60萬元已經回來,可再加碼投資,且「小鈺阿姨」老公已發現A02之入資,本次是最後1次機會投資。 80萬元 3 109年6月1日 A02稱要梁書寰辦理紓困貸款投資賺錢,如A01也辦理紓困貸款,可將A02投資「小鈺阿姨」柬埔寨賭場之10萬元額度轉給A01,A01辦畢紓困貸款10萬元後,即匯款至梁書寰帳戶,再由梁書寰轉交A02。 10萬元 4 109年7月16日 「小鈺阿姨」在越南有1筆短期投資,6個月可獲利100%。 150萬元 5 109年7月29日 「桃園阿姨」提供投資機會,如投資50萬元,3個月可獲利20萬元。 50萬元 6 109年8月7日 「桃園阿姨」透過他兒子的企業有1筆私人短期投資,投資200萬元6個月可獲利100%,但要抽成66萬元。 200萬元 7 109年10月18日 「小鈺阿姨」在柬埔寨有另1筆短期投資機會,到110年底可獲利100%。 130萬元 8 110年6月18日 投資「南部阿姨」口罩工廠200萬元,1年可獲利100%,但要抽成60萬元。 200萬元 9 110年8月24日 「南部阿姨」口罩工廠開放增資,投資100萬元,1年可獲利100%,但要抽成30萬元。 100萬元 合計 1,0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