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柏彥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95號、第139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李德元於114年8月1日、同年月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各1份(他字第2926號卷第2至10頁、偵字第12995號卷第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他字第2926號卷第18至21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置於他字第2926號卷末彌封袋內)」、「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8至2
9、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15條之1之款次,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敘明被告所犯法條係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名(本院卷第33頁),附此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妨害秘密案件
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竟仍不知悔改,無故以手機竊錄乙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視他人隱私於無物,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之犯行實已造成被害人乙女身心之負面影響,經被害人乙女之母即甲女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犯行造成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扣案之OPPO手機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第2926號卷第
22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詳(他字第2926號卷第12至13、42頁、本院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被告所拍攝之竊錄內容影片,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其已將所錄製之影片刪除等語(他字第2926號卷第13、42頁、本院卷第29頁),又警察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檢視被告手機內容,並無查閱到被告手機尚存有該段影片,有被告警詢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李德元於114年8月1日、同年月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他字第2926號卷第2至10頁、第11至14頁、偵字第12995號卷第4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竊錄內容仍存在,而有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可言,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95號
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代號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素不相識。A05於民國114年7月24日23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女廁內(麥當勞-西大店),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從廁所下方空隙,以手機竊錄甲女之女代號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非公開之如廁畫面及隱私部位。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甲女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嫌。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另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罪嫌。經查:
(一)被告A05辯稱:我不知道對方幾歲,我在男廁出來,沒有見到對方本人,我是隨機的。我當時就把錄影的畫面刪除了等語。
(二)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陳稱:乙女當時告訴我大女兒說被人偷拍,之後就跑來找我,我就問乙女說什麼事情在哭?乙女就說遭人偷拍,我到廁所去看就看不到任何人,我請店家報警。對方從廁所的下方門縫偷拍,當時乙女的屁股朝外,乙女發現有人偷拍後有喊「誰啊?」,並拍打廁所門好幾下,等對方走之後她才敢出來等語。
(三)綜上可知,被告與乙女素不相識,被告突發興致偷窺乙女如廁,是被告依其當時所見乙女之客觀狀況,不知甲女之年紀,是被告所為,主觀上是否出於拍攝未成年少女影像之犯意,尚非無疑。
(四)被告前有數次病態偷窺或拍攝女子如廁之前科,此舉固屬不當,然其所為雖已攝得乙女之身體私密部位或底褲,但是被告自陳已全部刪除,並且警方從查扣之手機檢驗相關畫面均已刪除,故難認係屬性影像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此有114年8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前科紀錄在卷可稽。綜上,核與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