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鈺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彭鈺翔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補充為「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5至7行「至正在裝修中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之無人居住房屋」更正為「至正在裝修施工中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之無人居住透天房屋工地內」;第7至8行「竊取黃瑜茜所有之1台55吋電視及2組蓮蓬頭得手後」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黃瑜茜所有之55吋電視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蓮蓬頭2組(價值共11,147元)得手後」;第8至9行「復另行起意,與陳琮政(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毀越門窗而犯竊盜之犯意」補充更正為「㈡復另行起意,與陳琮政(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第12至13行「持不詳工具竊取黃瑜茜之冷氣銅管約10至15公尺得手後駕車離去」補充為「持不詳工具竊取黃瑜茜之冷氣銅管約10至15公尺(價值22,5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㈡增列「被告彭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窗戶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與陳琮政間就附表編號2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①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
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另經本院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綜合卷內證據及被告所犯前案之類型等一切因素,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後有所悔悟,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認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依靠勞
力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應予相當非難;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55吋電視1台及蓮蓬頭2組、冷氣銅管約10至15公尺,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表:編號 項目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彭鈺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55吋電視壹台及蓮蓬頭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彭鈺翔共同犯毀壞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冷氣銅管約10至15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80號被 告 彭鈺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鈺翔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1日5時28分許,駕駛其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案偵辦中),至正在裝修中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之無人居住房屋,侵入其內,竊取黃瑜茜所有之1台55吋電視及2組蓮蓬頭得手後,裝入上開車輛後車廂後離去。復另行起意,與陳琮政(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毀越門窗而犯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琮政至上址行竊。因上開房屋已裝設鐵捲門,其等即打破上開房屋窗戶而侵入,持不詳工具竊取黃瑜茜之冷氣銅管約10至15公尺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黃瑜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鈺翔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坦承兩次駕車前往竊盜之犯行,惟矢口否認第二次竊盜係破窗而入云云。 2 告訴人黃瑜茜之證述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⑴監視錄影畫面 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同上。
二、核被告彭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而犯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為毀越門窗而犯竊盜部分,與陳琮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