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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進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143

6、1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進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1條(直徑1公分、長度35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進乾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許進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7日16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木林所有之接電錶的電線1條(直徑1公分、長度35公尺)、長形馬達2個、圓形馬達2個(除電線外均已發還),得手後將之放置於其位於同村埔頂90號之住處庭院,並將上開電線燒燬。嗣許木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許進乾上開住處庭院扣得上開長形馬達2個、圓形馬達2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7-58、84-86頁),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許進乾就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11436偵卷第5-6、41頁)。

㈡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木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同上卷第7-10頁)。

㈢並有職務報告、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現場照片等(同上卷第4、11-18頁)在卷可稽。

㈣以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許進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則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3月28日執行完畢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其先前多次所犯多為竊盜、贓物等財產犯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

前科,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竊取告訴人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工作情形及有無須扶養之人口(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接電錶的電線1條(直徑1公分、長度35公尺),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或追徵。其餘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4年4月12日16時許,在新竹市西濱公路與長興街228巷口,徒手竊取莊明嬋所有、由被害人莊鑑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莊鑑銘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在被告前揭住處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循線查悉上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莊鑑銘之指述、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駛該失竊機車,惟辯稱:我沒有偷,機車是何隻良從新竹市騎到我家,我跟他借的,我不知道這台車是贓車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莊鑑銘於114年4月2日12時16分許發現其管領停在西濱公路與長興街228巷口之MBF-2396號機車失竊,而該車於114年5月8日在被告住處被查獲等節,業據證人莊鑑銘證述明確(12005偵卷第12-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惟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0-11、20、22頁)只能看出被告有於114年5月8日、4月15日騎乘該機車,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行為。

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單,也只能證明機車在被告家被查獲、及被害人領回車輛之事實,無法為被告竊盜犯行之佐證。

四、雖被告就所騎乘失竊機車之來源為何,前後供述不一,數度翻異其詞,但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竊盜機車之行為人,被告騎乘贓車之行為或成立收受贓物罪,惟非竊盜。

伍、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騎駛上開失竊機車之行為,惟被告否認犯罪,本案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機車為被告所竊取,而檢察官所舉之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受贓物犯行,尚難推認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珮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