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詠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28號、第14173號、第1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詠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施詠覺因缺錢使用或無處休息,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施詠覺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
,拾獲脫離李祐丞本人持有之錢包(內含新臺幣【下同】4,1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渣打銀行金融卡暨李祐丞之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駕駛執照、行照、學生證各1張及其他證照3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繼於同日16時13分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村○○○路000號之中油鳳崎加油站為該機車加油,並佯裝為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李祐丞,致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誤信施詠覺為本人而允其持該金融卡以免簽名刷卡之方式支付該次消費價金50元。嗣李祐丞收得銀行刷卡通知,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㈡施詠覺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單一犯意,於114年8月1日
至同年9月7日23時10分許之該期間,未經李文峰之許可,乘李文峰疏未管理之際,接續侵入李文峰所有、位在新竹市○○區○村路00○0號305室之出租套房,而居住其中。嗣李文峰察覺有異,於114年9月7日23時10分許在上址外埋伏觀察,遂與施詠覺發生爭執,施詠覺為逃離現場,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甩李文峰巴掌,與之發生拉扯,使李文峰受有臉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末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乃當場逮捕施詠覺。
㈢施詠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2
5日20時6分許,未經徐仕朋之許可,乘徐仕朋外出之際,侵入由徐仕朋承租、位在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6號房之套房內,並在其內翻箱倒櫃以搜尋財物,惟未尋獲財物乃未得逞;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5日23時10分許,再度侵入徐仕朋前揭套房,並在其內翻箱倒櫃搜尋財物,仍未有所獲而未得逞。嗣徐仕朋察覺有異,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施詠覺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單一犯意,於114年7月13
日22時許至翌日(即14日)0時30分許之該期間,未經邱翊鈞或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其他有同意權人之同意,無故侵入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該醫院9樓9B值班室內,並在其內休息。嗣為邱翊鈞發覺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祐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李文峰及徐仕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與邱翊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施詠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就全部之證據方法,於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調查、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51頁、第74頁、第97頁),且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該車輛114年9月1日至同年月7日、114年7月30日至114年9月7日之車牌辨識資料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173號卷【偵14173號卷】第4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各該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侵入建築物、傷害、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等犯行,均應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
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廠商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廠商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廠商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廠商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廠商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廠商人員施行詐術。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所示之時間,佯裝為前揭該金融卡之真正持卡人即告訴人李祐丞,致上開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本人而允交易,乃交付同價額之汽油,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前後段各該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罪數關係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該期間,無故接續侵入李文峰所有、位在新竹市○○區○村路00○0號305室之出租套房,而居住其中,觀其行為歷程,其顯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無故侵入該址305室,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詐欺
取財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傷害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114年8月25日、同年9月5日2次侵入住宅未遂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間,雖有部分被害人相同,惟各該犯罪時間或地點明顯不同,顯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易字卷第103頁至第109頁)存卷可考,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易字卷第9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所示詐欺取財此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並於審理時主張此一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見易字卷第99頁),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相似罪質之財產犯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持拾獲他人信用卡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是認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各該時間,雖已均著手加重竊
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發現值錢財物而均未得逞,故被告就此部分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各為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等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外,尚有其他竊盜、侵入住宅、詐欺等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易字卷第103頁至第109頁)附卷可參,其素行當難謂良好,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揭時地拾獲告訴人李祐丞之錢包,將該錢包暨其內物品侵占入己後,更隨意盜刷告訴人李祐丞之金融卡,為自己之機車加油,於本案亦任意無故侵入告訴人李文峰所有之出租套房、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值班室,又多次入侵告訴人徐仕朋之承租套房,欲行竊財物,僅因均未能尋獲而未果,甚至在告訴人李文峰之該出租套房久住長達月餘,並再為告訴人李文峰發覺時,出手傷害告訴人李文峰,其所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亦嚴重妨害各告訴人李文峰、徐仕朋、邱翊鈞對於自己住宅或建築物之居住安寧,使其等或因此感到恐懼不安,是各行為所生危害均難認極其輕微,亦足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利,其主觀上之惡性實屬重大,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上開全部犯行,其各該行為手段多數尚稱平和,然被告確實未賠償告訴人等任何款項,僅能認其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述羈押前從事資源回收維生、獨居、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各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所示之刑,並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詐
欺取財等犯行,各分別取得告訴人李祐丞前揭前錢包暨其內現金4,1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渣打銀行金融卡暨告訴人李祐丞之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駕駛執照、行照、學生證各1張及其他證照3張等物或詐得價金50元之汽油,被告所取得之前揭各該財物當為其侵占遺失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李祐丞之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駕駛執照、行照、學生證各1張及其他證照3張,或屬其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或為金融交易、提領款項之憑證,雖可能涉及告訴人李祐丞之隱私,然其為避免他人盜用應已為一定之防止措施,是此部分實際上恐已無價值,是此部分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本案所得之其餘財物,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
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李祐丞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末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曾於不詳時間,在新竹市某處,竊得告訴人李文峰前揭位在新竹市○○區○村路00○0號之301室出租套房之鑰匙1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段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並以附表編號2「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暨被告114年9月7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第三分局中華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李文峰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鑰匙照片1張為其論據。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期間有無故侵入告訴人李文峰所有上址305室之出租套房之犯行,亦不爭執於114年9月7日於警徵得其同意後,在其所有之該機車車廂內扣得其上標示301鑰匙1支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扣案之鑰匙是我107年、108年在湖口租房子的鑰匙,沒想到也打得開告訴人上址301室之房門,我也不清楚為何可以打開,此部分竊盜我不認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8月1日至同年9月7日23時10分許之該期間,曾未
經告訴人李文峰之許可,接續侵入告訴人李文峰所有、位在新竹市○○區○村路00○0號305室之出租套房,並居住其中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嗣被告上開犯行為警於114年9月7日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機車車廂執行所搜索,當場扣得其上標示301之鑰匙1支等情,業據告訴人李文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14173號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易字卷第75頁至第79頁),且有警員鄭淯之114年9月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被告114年9月7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第三分局中華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鑰匙照片1張(見偵14173號卷第6頁至其背面、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23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53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而上開為警扣案之鑰匙1支,可開啟告訴人李文峰所有上址30
1室房門,並經警發還予告訴人李文峰等節,業據告訴人李文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初抓到被告,會同警察開被告車廂時,才發現那把鑰匙藏在被告車廂裡面,那支鑰匙上面有寫房客、房號,警察當下也會同,就是能開啟該址301室的等語(見易字卷第76頁至第79頁)在卷,此節復為被告所肯認(見易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衡以鑰匙與門鎖之目的係在於使持有鑰匙者得輕易開啟房門進出,並防止無關之他人進入,是鑰匙與門鎖間之配對當具有唯一或獨特性,加以該鑰匙其上標示之301數字確與該址301號室相同,此間絕非單純偶然,是前揭扣案之鑰匙確為告訴人李文峰所有上址301室之鑰匙無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不僅無法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證明先前確有在湖口租屋之情事,且其於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湖口租屋處大門的磁扣還給房東,但是鑰匙還留著,我沒有想過要把套房鑰匙還給房東,因為我還有東西沒有拿,我沒辦法一次載完,就分兩次,房東也沒有跟我要,我就忘記,而當下就是順手丟在機車裡面,就都沒有去處理它;湖口租屋處的門要磁扣,我被警察查獲的當下如果有磁扣的話,就可以感應再開301室,但是當下是23時許,就算去了也不能證明什麼,而且我們房東說只要房客搬走之後,鎖頭都是會換過云云(見易字卷第90頁至第97頁),惟該磁扣鑰匙既須搭配使用方能自由進出,則被告所稱因分次搬遷乃將磁扣、鑰匙分開欲分別返還房東,即與其使用目的矛盾,其更無必要長時間留存先前租屋處之房門鑰匙,遑論其湖口房東如此注重自己出租套房之安全,又豈有可能任被告留存鑰匙,在在益徵被告上開辯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惟被告究如何取得上開告訴人李文峰所有上址301室鑰匙,告
訴人李文峰於警詢中固證稱:我只有1支鑰匙被竊,警方後續發還給我們等語(見偵14173號卷第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曾證稱:當初抓到被告,會同警察開被告車廂時,才發現那把鑰匙藏在被告車廂裡面;我們鑰匙是放到房間裡面,然後等新房客進去、入住後,再把鑰匙放在自己身上去,然後差不多是今年(指114年)8月中旬,房客進去後跟我反應說沒看到鑰匙,我們以為是我自己沒有放到,當時301室房客同意讓我直接將鑰匙放進房間內交給他;114年7月29日我在偵查中有遞陳報狀,因為302室鑰匙也找不到,我們也不知道到底是我們有沒有放到,還是被告拿走,所以我不敢說鑰匙是在被告那邊,但我還有301室鑰匙不見,當時沒有一起寫在陳報狀等語(見易字卷第75頁至第78頁),雖證稱301室之鑰匙或有失竊之情形,惟經本院質之告訴人李文峰,其又證稱:「(審判長問:請回想你最後一次看到301室鑰匙的時間?)答:因為我們房間太多了,我還有其他棟聯合管理,所以到底幾月幾號我真的不太清楚了」、「(審判長問:再次跟你確認,是否記得301室鑰匙最後一次的出租時間?)答:我真的不記得了,房客叫什麼名字也不清楚」、「我無法確定有將301室鑰匙放進房間內」等語(見易字卷第78頁至第81頁),是告訴人李文峰並無法明確指出該扣案301室鑰匙最後所在位置為何,則其上開指訴已不無瑕疵。
㈣況且,告訴人李文峰於偵查中僅證稱:我有調出監視器,被
告還有到其他房間,有到302房,而且有發現鑰匙不見,也有用電跡象(13度的電);而501號房部分,有用34度的電,有吹風機不見,還遺留不屬於被害人的皮夾;502房有用電7度;507號房有用電7度等語(見偵14173號卷第75頁背面),並庭呈114年7月29日陳報狀乙紙(見偵14173號卷第77頁),顯示告訴人李文峰於警方發還扣案之301室鑰匙後,於偵查中反漏未提及301室鑰匙失竊或遭被告偷用電之情事,則該301室鑰匙是否確實遺失或失竊,實有疑義。
㈤此外,經本院向告訴人李文峰確認,其另證稱:「(審判長
問:在房客入住之前,你把301室鑰匙放在房間哪裡?)答:書桌上面」、「(審判長問:所以301室沒有鎖嗎?)答:沒有鎖」、「(審判長問:各房間之間的通道沒有監視器畫面嗎?)答:沒有,是這件事情之後我才安排安裝」等語(見易字卷第81頁),顯示當時居住在該處其他房客、甚至偶然到訪該處之人同有機會接觸告訴人李文峰放置在該處的
3 01鑰匙,甚至實際上亦無法排除被告經由他人,以合法或不合方式取得扣案鑰匙之可能性,遑論告訴人李文峰並無法確認該鑰匙究係如何脫離其持有或支配。
㈥從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固然持有告訴人李文峰所有上址之301
室鑰匙,此間雖有可議,惟告訴人李文峰上開指訴既有瑕疵,而被告究何以得持有該鑰匙,可能之原因眾多,或有可能係經由他人所交付,或有可能自行在某處尋獲,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排除其他可能性存在,而使本院認無其他合理懷疑存在,自難使本院形成該鑰匙確為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竊取之有罪心證。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另犯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竊盜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前段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相關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 施詠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祐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912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12頁至第13頁、第38頁至其背面)。 ⒉警員宋瓊君113年11月9日出具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辦施詠覺侵占遺失物、詐欺案偵查報告1份(見偵9128號卷第4頁至第6頁)。 ⒊113年6月30日加油站、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同日之車牌辨識歷程翻拍照片2張、113年8月3日拍攝之刑案照片12張(見偵9128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第16頁、第16頁背面至第19頁)。 ⒋告訴人李祐丞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13年6月30日交易簽單影本、113年6月30日消費通知擷圖各1張(見偵9128號卷第20頁、第39頁)。 ⒌扣案之113年6月30日加油站、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2片(置偵9128號卷第5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 施詠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 施詠覺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1417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75頁背面,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 ⒉警員鄭淯之114年9月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14173號卷第6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李文峰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14173號卷第19頁)。 ⒋114年7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114年9月7日現場照片1張(見偵14173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 施詠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前段 施詠覺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仕朋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4173號卷第11頁至其背面、第76頁)。 ⒉114年9月5日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偵14173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⒊114年8月25日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見偵14173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 ⒋扣案之114年7月30日、114年8月25日、114年9月5日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偵14173號卷第8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犯罪事實欄一、㈢後段 施詠覺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施詠覺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翊鈞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4175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背面)。 ⒉警員林祐成114年7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14175號卷第7頁)。 ⒊114年7月14日現場照片4張、114年7月13日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14175號卷第19頁至其背面、第20頁)。 ⒋扣案之114年7月13日醫院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偵14175號卷第5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