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4年度易字第13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啟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1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毒偵字第93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景琇書記官 廖宜君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洪啟圖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啟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3月20日至29日間之某時許,在新竹市鐵道路與湳中街口,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7萬元之價格,向張灝郁(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錢重(約11、1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兩重(約140公克,因張灝郁少給40公克,實拿100公克)而持有之。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7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302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14年5月7日15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4包(驗前總毛重5.57公克、總淨重1.9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4包(驗前總毛重56.47公克,總淨重40.899公克,總純質淨重39.590公克)、玻璃球3顆、分裝吸管1支及手機1支等物品,復經警於同日19時38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洪啟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審訴字第21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他案執行後,於111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已於112年6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2頁)附卷憑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而與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㈡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為其本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又前揭扣案之各該疑似毒品,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多重反應監測(MRM)進行鑑驗,各該鑑定結果如附表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等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4年6月23日、114年8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編號B0127、B0127Q)2份(見114年度偵字第10416號卷第132頁、第179頁)附卷憑參,是上開扣案毒品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實至為明確,均核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因已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廖宜君
法 官 楊景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淨重 驗出成分 1 海洛因4包 驗前總實秤毛重:5.57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1.964公克(取1檢驗) 驗餘總毛重:約5.568公克 海洛因 2 甲基安非他命34包 驗前總實秤毛重:56.47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40.899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56.442公克 總純質淨重:39.59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3 玻璃球3顆 4 分裝吸管1枝 5 OPPO 黑色手機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