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瑋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6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簡字第8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3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本案5樓房屋」)之所有人,且為該屋所屬「○○華廈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A02則係同一社區、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下稱「本案4樓房屋」)之住戶。緣A03、A02於民國113年10月3日晚間6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名稱「○○華廈│社區管委會」之群組(其內除A03、A02外,尚有本案社區之其他特定多數住戶;下稱「本案LINE群組」)內因故發生爭執,詎A03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在本案5樓房屋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以LINE暱稱「陳○○│Mr.○○」在本案LINE群組內針對A02所傳送訊息回覆時,傳送含有「你更不用說了,色老頭一個,騷擾我女性房客,惡心從窗外倒一些有的沒有的東西不知道什麼東西出來?整天在那邊吹口哨~還自以為很帥」、「你家沒有廁所嗎?在社區路邊四處尿尿...」等不實內容之訊息,使本案LINE群組內之本案社區其餘特定多數住戶得以瀏覽該訊息,而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A02名譽之事。嗣A02報警處理後,經警方循線查獲 。
二、案經A02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A03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在本案LINE群組內針對告訴人A02所傳送訊息回覆時,傳送含有前揭文字內容之訊息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略以:我說的是事實,告訴人確實有騷擾我的房客,告訴人用白紙寫「樓上的聲音小一點」貼在我家大門口,所有鄰居、房客都會看到,「女性房客」當時是打錯,應該是「房客」,告訴人平時的樣子就是吹口哨,看見年輕女孩就是吹口哨,感覺就像痞子一樣,讓人家很害怕,三樓房客跟我說告訴人不知道倒什麼噁心的東西、倒在曬衣服的地方,我看到告訴人在我傳訊息前1個月的某天晚上在社區1個樹那邊小便,我說這些話是我在社區擔任主任委員,必須提供告訴人讓住戶不舒服的話出來等語(見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857號卷【下稱竹簡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50號卷【下稱易卷】第82頁)。經查:
㈠被告係本案5樓房屋之所有人,且為本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告訴人則係本案4樓房屋之住戶,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3日晚間6時許,在本案LINE群組內因故發生爭執,且被告在本案5樓房屋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以LINE暱稱「陳○○│Mr.○○」在本案LINE群組內針對告訴人所傳送訊息回覆時,傳送含有前揭文字內容之訊息,使本案LINE群組內之本案社區其餘特定多數住戶得以瀏覽該訊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認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60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26頁至第27頁、竹簡卷第31頁至第36頁、易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73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5頁至第27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蔡緯辰於113年10月2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告訴人提出之本案LINE群組頁面暨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警員廖竣誠於114年6月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網路地圖查詢資料頁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第8頁至第10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44頁至第53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均堪認為真。
㈡依前揭本案LINE群組頁面所示,該LINE群組名稱為「○○華廈│
社區管委會」(見偵卷第8頁),而該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顯示該LINE群組名稱為「○○華廈...管委會(88)」(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足見被告傳送前揭訊息時,本案LINE群組內至少有88名LINE帳號使用人;又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略以:本案LINE群組是我創立的,成員僅限屋主所有權人和其配偶、家屬及房客等語(見偵卷第5頁),堪認本案LINE群組內確有多名本案社區住戶。是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在本案LINE群組內傳送前揭訊息時,該訊息之內容應可供該群組內特定多數之本案社區住戶閱覽;且被告既係針對告訴人在本案LINE群組所傳送之訊息回覆,故其所傳送之訊息已足使該LINE群組內其他閱覽該訊息之人知悉該訊息內容指涉之對象即為告訴人,並據此產生對於告訴人個人名譽、信用之負面評價,堪認被告傳送前揭訊息時,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該訊息內容客觀上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上評價無訛。
㈢被告雖主張其傳送之前揭訊息內容均屬實,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並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
⒉經查:
⑴被告就其所傳送前揭訊息內所稱告訴人「色老頭一個,騷擾
我女性房客」等節,雖辯稱告訴人係以白紙書寫「樓上的聲音小一點」貼在大門口之方式騷擾被告出租本案5樓房屋之房客,而前揭訊息內所稱「女性房客」係其誤打、原應為「房客」等語。然查,上開訊息內容包含「你更不用說了,色老頭一個」、「惡心從窗外倒一些有的沒有的東西不知道什麼東西出來?」、「整天在那邊吹口哨」等文字,衡諸一般常情,該等訊息所指涉告訴人之「騷擾」行為,顯非單純「以白紙書寫『樓上的聲音小一點』貼在大門口」之行為,而明顯係指涉「男性對女性為性騷擾或帶有性暗示、與性相關之騷擾行為」,一般人閱覽上開訊息後,亦可能因此認為告訴人曾對本案社區內某女性房客以「從窗外倒令人感到噁心之不詳物」、「朝女性吹口哨」或其他類似方式進行性騷擾;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會說A02是『色老頭』,是因為他騷擾我一個黃姓女房客」等語(見偵卷第26頁背面),是被告前揭辯稱顯與其警詢所述矛盾,核屬其嗣後臨訟卸責、避重就輕之詞,實難足採。
⑵證人即租客詹欽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略以:本案5樓房屋共
有4間套房出租,目前有3間出租,除我與證人劉守銘外,另外一間租客我不認識,頂樓有2間套房,目前只有1個女性租客,我沒有聽說過樓下住戶有人騷擾過女性房客,也沒有聽說過樓下住戶有人從窗戶外面傾倒一些有的沒有的東西、樓下住戶有人整天在那邊吹口哨、四處尿尿,我沒有遇到這些事情,也沒看過社區有這些狀況等語(見偵卷第56頁背面);證人即租客劉○○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略以:本案5樓房屋共有4間套房出租,我能確定我與證人詹欽智的套房有出租,隔壁不確定有沒有人承租,有可能只有3間是出租的,頂樓有2間套房,目前只有1個女性租客,我沒有聽說過樓下住戶有人騷擾過女性房客,也沒有聽說過樓下住戶有人從窗戶外面傾倒一些有的沒有的東西、樓下住戶有人整天在那邊吹口哨、四處尿尿,我沒有遇到這些事情,也沒看過社區有這些狀況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及背面);證人即租客劉筱婷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略以:我不認識告訴人,被告就本案5樓房屋有4間出租、頂樓有2間出租,我是住在頂樓,頂樓目前只有我住,我不知道5樓有沒有女性租客承租,我沒有被樓下住戶騷擾過,樓下住戶沒有從窗外倒一些有的沒有的東西,我沒聽過樓下男性住戶整天吹口哨,我沒有見過社區有男性住戶在社區路邊四處尿尿,也沒有遇過或聽過有人這樣說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及背面);證人即租客A01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我先前承租本案5樓房屋,我通常1個人住,沒有女性與我同房,我是常常聽到外面有很吵的聲音、有人在吵鬧,我把門關起來,沒有出去理會,我無法確定是誰在吵鬧,我是上夜班,下班時比較累,沒有注意是否有其他房客說本案5樓房屋門口張貼1張由本案4樓房屋大哥寫的白紙黑字,我作息跟其他人不一樣,對告訴人沒有特別的印象等語(見易卷第75頁至第78頁),復有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1紙存卷可參(見竹簡卷第37頁)。是依上開證人4人所述,其等均曾經向被告承租本案5樓房屋或頂樓房屋之房間,然其等於承租、居住過程中均未曾與告訴人有所接觸,亦未曾見聞被告所傳送前揭訊息內所稱告訴人「騷擾女性房客」、「從窗外倒一些有的沒有的東西出來」、「整天在那邊吹口哨」、「在社區路邊四處尿尿」等行為。又被告自始至終未能提出其所稱遭告訴人騷擾之「女性房客」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提出任何曾見聞告訴人為前揭訊息所載各該行為之證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檢察官或本院傳喚到庭確認,復未提出任何錄影(音)或其他書面證據以供釋明,是除被告空言所辯外,實無任何佐據足以認定其傳送前揭訊息內指摘告訴人所為各該行為確有其事,或至少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⑶依前揭告訴人提出之本案LINE群組內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
第31頁至第36頁)所示,被告係就頂樓設置鐵門、籬笆等是否違法乙事,先與該群組內LINE暱稱「阿○○(11號2F)」、「Gi○○」、「16號1F」等人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傳送「我10號4樓頂樓違建出租套房可以嗎?租金要拿出來當做社區基金嗎?」之訊息,被告旋即針對告訴人所傳送上開訊息,以前揭訊息回覆,是從上開本案LINE群組內對話紀錄之先後脈絡觀之,被告應係見告訴人在本案LINE群組內對其頂樓房屋出租之事提出質疑,即針對該訊息回覆、傳送前揭訊息,而以上開與「頂樓設置鐵門、籬笆」或「頂樓出租」等事項毫無關係之內容指摘告訴人,可見被告係就上開「頂樓設置鐵門、籬笆」或「頂樓出租」事項與本案社區住戶發生爭執,進而對告訴人所傳送訊息心有不滿,始傳送前揭訊息,是被告前揭辯稱其係以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將告訴人不當行為揭露等語,即無足採,益徵其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與誹謗之故意。
⒊綜上,本案除被告空口所辯外,並無其他人證、物證或事證
足以釋明告訴人確有「騷擾女性房客」、「從窗外倒一些有的沒有的東西出來」、「整天在那邊吹口哨」、「在社區路邊四處尿尿」等行為,或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確信之事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尚難認被告已提出相當證據資料足以認定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自無從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公開、資訊傳達迅速之特性,在本案LINE群組內傳送前揭訊息,足以毀損告訴人A02之名譽,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雖坦認本案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且嗣後未曾與告訴人積極協談和解、賠償,堪認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庭表示意見略以: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易卷第84頁)。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A03於前揭時間、地點傳送「你家沒有廁所嗎?在社區路邊四處尿尿...」之訊息時,另同時傳送「...電動機車隨便亂停,影響社區~」等不實事項內容之訊息,使本案社區內其餘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該訊息,而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A02名譽之事,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A02確曾在本案社區內違停機車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自承(見易卷第84頁),且有前揭警員廖竣誠於114年6月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A03於所傳送前揭訊息內所稱告訴人「電動機車隨便亂停」等語,並非全然空穴來風、毫無根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即難認被告此部分所指摘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四、本院綜合考覈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A03此部分犯行所舉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無從逕以刑法散布文字誹謗罪責相繩。惟依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本院就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