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育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育任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鷹架伍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育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底某時許,自鐵製圍籬之破口穿越,進入簡素敏所有新竹市○區○○○000○0地號上之廢棄釣蝦場內,徒手竊取鷹架5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簡素敏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素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謝育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7-
10、67-70、91-9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67-7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素敏於警詢(偵卷第15-16頁)、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91-9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所偵辦簡素敏所報侵入住宅、竊盜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偵卷第6頁)、地籍圖(偵卷第17-1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9-22頁)、Google地圖街景截圖、空拍照截圖、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3-3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8-4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38號、108年
度易字第821號、108年度易字第969號、109年度易字第208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7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530號及108年度審易字第13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7月,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於111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財產犯罪,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
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實值譴責;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鷹架5個,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