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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哲陞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哲陞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哲陞係吳斯涵胞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素來不睦。吳哲陞前因對吳斯涵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吳哲陞不得對吳斯涵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吳哲陞因細故與吳斯涵發生爭執後,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毆打吳斯涵,致吳斯涵受有鼻部擦傷、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手第五指擦傷、右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開方式對吳斯涵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吳斯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惟辯稱不知有本案保護令、警方未告知保護令內容云云(第251號偵卷第42頁、第5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本院卷第79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斯涵證述(第251號偵卷第7至8頁)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第251號偵卷第12至13頁)、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第251號偵卷第14頁)、現場錄影截圖(第251號偵卷第1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6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1266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51號偵卷第50頁)、113年9月3日偵查報告(第251號偵卷第4頁)、影片譯文(第251號偵卷第15至16頁)、家庭暴力通報表(第251號偵卷第1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7月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第251號偵卷第46頁)、112年7月6日職務報告(第251號偵卷第46頁背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7月4日員警工作紀錄簿(第251號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弟,2人雖素來不睦,其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於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本案犯行,並致告訴人受傷,其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實有不該,且於偵查中未承認犯行,犯後態度普通,迄至本院審理時終能認罪,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復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未婚、案發迄今與父母同住、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頁),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本案意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