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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恩誌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恩誌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曾恩誌於民國113年11月3日下午4時36分許,自樹林車站上車,搭乘臺灣鐵路公司1217次南下區間列車,見代號A2N00-H113222號之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站立於該車第8車廂右側,竟基於性騷擾之犯罪意思,利用列車車廂人潮眾多擁擠及列車行駛中車身晃動之機會,站在甲女右後側,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其左手掌掌心觸摸甲女右側臀部持續一段時間,而性騷擾得逞。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恩誌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灣鐵路公司1217次區間定期時刻表、列車動態地圖。

(四)案發車廂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照片、告訴人示意遭觸摸部位照片。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曾恩誌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在人潮擁擠之大眾運輸工具上,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及精神壓力,欠缺守法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及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賠償金,希望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經告訴人表示沒有與被告和解的意思、沒有求償意願等情,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園區汙水處理廠商之廠務,月薪約3萬4千元、有父母及妹妹等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尚可、沒有負債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6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後坦承犯行,已向告訴人當庭道歉表達願意賠償損害,態度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更加謹慎注意與他人肢體碰觸之分際,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