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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沁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46號、114年度蒞字第7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沁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⒉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顯不利被告。

⒊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規定,愈趨嚴格。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二)核被告徐沁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補充理由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⒈幫助犯: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偵審自白: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洗錢犯行交付帳戶均有詳實

交代,應寬認對於其洗錢犯行為自白,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者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如期給付賠償金,告訴人等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據及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5、91、121至137、145至153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如期付賠償金,告訴人等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等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自陳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㈢又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

欺者持用,均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表:

字號 內容 備註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9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1頁) 相對人徐沁鈺(原名徐少芬)願給付聲請人朱凱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並自民國115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另賠償違約金額2萬5000元。 115/1/8匯款1000(見本院卷第137頁) 115/2/6匯款1000(見本院卷第125頁) 相對人徐沁鈺(原名徐少芬)願給付聲請人林燦利10萬元,並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另賠償違約金10萬元。 115/1/6匯款2000(見本院卷第133頁) 115/2/6匯款2000(見本院卷第121頁) 115/3已匯(見本院卷第147頁) 相對人徐沁鈺(原名徐少芬)願給付聲請人潘彥晴4萬4000元,並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聲請人指定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另賠償違約金3萬9000元。 115/1/6匯款1000(見本院卷第135頁) 115/2/6匯款1000(見本院卷第127頁) 相對人徐沁鈺(原名徐少芬)願給付聲請人胡凱祥5萬元,並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國泰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另賠償違約金5萬元。 115/1/6匯款1000(見本院卷第131頁) 115/2/6匯款1000(見本院卷第123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司小調字第390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5頁) 相對人徐沁鈺(原名徐少芬)願給付聲請人廖艾薇(原名林艾薇)1萬6000元。給付方法:字114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應給付金額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願變更為一次全部給付聲請人2萬元(但應扣除之前已給付部分之金額)。 114/11/11付3000(見本院卷第23頁) 115/2/6匯款3000(見本院卷第129頁) 115/3已匯(見本院卷第15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46號被 告 徐少芬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少芬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凌晨,前往新竹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禾笙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駿緯」之人收受,並將上開土地銀行、郵局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2匯款金額匯欄內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2所示之朱凱綺等8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凱綺、林艾薇、黃宛清、劉時菖、林燦利、潘彥晴、胡凱祥、林佩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徐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代碼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坦承於113年4月間於網路上結識LINE暱稱「徐駿緯」之人,因對方表示需要借其銀行帳戶賺取抽成,基於信任便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寄出提款卡予對方使用,並於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2 ⑴告訴人朱凱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凱綺提供之「德恩-DN」APP截圖、手機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朱凱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艾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艾薇提供之新臺幣轉帳結果截圖、投資APP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艾薇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黃宛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宛清提供之、手機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宛清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劉時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時菖之手機轉帳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劉時菖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林燦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燦利提供之手機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燦利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潘彥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潘彥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潘彥晴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⑴告訴人胡凱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胡凱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紀錄、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影本 證明告訴人胡凱祥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林佩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佩嫈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投資APP截圖、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佩嫈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0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⑴佐證被告申辦附表1所示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事實。 ⑵佐證附表2所示之朱凱綺、林艾薇、黃宛清、劉時菖、林燦利、潘彥晴、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⑶佐證附表2所示之胡凱祥、林佩嫈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少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移列,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非屬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徐少芬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有同一案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附表1: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戶名 備註 1 土地商業銀行(下稱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徐少芬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 無被害人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凱綺 於113年5月18日起,於臉書上投放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85克當沖日記」、「潘美曦」向朱凱綺佯稱:下載「德恩投資APP」投資股票,並依營業員之指示匯款,獲利豐厚云云。 113年7月1日 9時25分 5萬元 土地銀行 2 林艾薇 於113年5月間,由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上投放不實投資廣告,迨林艾薇點選指定連結後即加入LINE群組,再由群組裡之營業員向林艾薇佯稱:下載「德恩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 113年6月28日 9時49分 2萬元 土地銀行 3 黃宛清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涵」向黃宛清佯稱:下載「德恩投資APP」投資股票,並依營業員之指示匯款,獲利豐厚云云。 113年6月27日 9時42分 10萬元 土地銀行 4 劉時菖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時菖佯稱:下載「德恩投資APP」投資股票,並依營業員之指示匯款,獲利豐厚云云。 113年7月1日 9時34分 1萬1,000元 土地銀行 5 林燦利 於113年6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琪」向林燦利佯稱:下載「德恩投資APP」投資股票,並依營業員之指示匯款,獲利豐厚云云。 113年6月25日11時2分 5萬元 土地銀行 113年6月25日11時6分 5萬元 113年6月26日11時28分 5萬元 113年6月26日11時30分 5萬元 6 潘彥晴 於113年5月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潘彥晴佯稱:下載「德恩PRO」APP投資股票,並依營業員之指示匯款,獲利豐厚云云。 113年6月28日10時1分 5萬元 土地銀行 113年6月28日10時17分 3萬3,000元 7 胡凱祥 於113年6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怡芳」向胡凱祥佯稱:於「合欣智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 113年6月27日9時5分 5萬元 郵局 113年6月27日9時7分 5萬元 8 林佩嫈 於113年4月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魯」向林佩嫈佯稱:於「合欣智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 113年6月25日17時27分 9萬元 郵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7801號被 告 徐沁鈺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4年度易字第1388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部分更正為「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沁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復因本案事證已足資論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㈡被告以一提供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詐騙告訴人朱凱綺、林艾薇、黃宛清、劉時菖、林燦利、潘彥晴、胡凱祥、林佩嫈等8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變更事實、法條理由:被告陳稱僅交付土地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未提供國泰銀行提款卡之密碼,參以國泰銀行帳戶並無詐欺款項匯入之交易紀錄,堪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控管、支配中,即難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惟因有同一案件關係,故變更事實及法條如上。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