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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弘侑

吳翊群

黃紹君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

47、1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弘侑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梯控制電纜線貳佰公尺與被告吳翊群、黃浩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吳翊群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梯控制電纜線貳佰公尺與被告簡弘侑、黃浩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黃紹君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梯控制電纜線貳佰公尺與被告簡弘侑、吳翊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弘侑、吳翊群、黃紹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簡弘侑向不知情之李易儒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賓士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凌晨0時許,駕駛該車搭載吳翊群、黃紹君前往由廖茂樹所管領位在新竹縣新埔鎮仁愛路與福德街口旁之京茂建設工地,由吳翊群、黃紹君進入工地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電梯控制電纜線約2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簡弘侑則駕駛上開車輛在工地外把風,接應吳翊群、黃紹君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上車後,駕車載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所得朋分花用。嗣經廖茂樹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茂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簡弘侑、吳翊群、黃紹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簡弘侑、吳翊群及黃紹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簡弘侑固坦承案發前與被告吳翊群、黃紹君約在附近便利商店見面,惟矢口否認與被告吳翊群、黃紹君結夥三人為本案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去那邊的超商,我只是在車上睡著,不知道他們二人去做什麼,我之前在偵查中的回答應該是我吃了安眠藥,迷迷糊糊地才會這樣說,我最近把安眠藥戒了之後,我才想到狀況不是這樣;當天我開的是我自己的車號000-0000號橘色BMW云云。而被告吳翊群、黃紹君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結夥三人竊取該工地內電梯控制電纜線200公尺之事實,惟均否認有與簡弘侑共同竊盜之意,被告吳翊群辯稱:案發時是與友人李志宏及黃紹君一起駕駛黑色賓士車前去,被告簡弘侑不知道跑去哪裡,開著自己的BMW走掉了等語;被告黃紹君則供稱:偷東西是我跟被告吳翊群一起進去,另外1個人我也不知道是誰等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本案被告吳翊群、黃紹君究係與何人結夥三人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被告簡弘侑有無參與本案竊盜犯行?經查:

(一)被告簡弘侑自113年3月2日起至113年4月2日間,向不知情之李易儒承租黑色賓士車,該車於113年3月14日23時18分許,與被告簡弘侑、吳翊群、黃紹君一起出現在新竹縣○○鎮○○路000號、296號1樓之統一超商埔嵩門市之情,此為被告簡弘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下稱10447號偵卷》第10頁、第12頁、第81頁、本院卷一第161頁、第196頁),並經證人李易儒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447號偵卷第37至38頁),復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統一超商埔嵩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10447號偵卷第43至45頁、第19至20頁)。嗣被告吳翊群、黃紹君於113年3月15日凌晨0時許,由共犯某人駕駛黑色賓士車搭載被告吳翊群、黃紹君一同前往新竹縣新埔鎮仁愛路與福德街口旁之京茂建設工地門口,由被告吳翊群、黃紹君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廖茂樹所管領之電梯控制電纜線200公尺得手,復由被告吳翊群、黃紹君將所竊物品搬運至在外把風接應之上開車輛後車廂載運離開,嗣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得款等事實,據被告吳翊群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1600號《下稱11600號偵卷》第32至34頁、第159至160頁、本院卷一第161頁、第202頁、第424頁、第460頁),及被告黃紹君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600號偵卷第153頁、本院卷一第295頁、第424頁、第460頁),核與證人廖茂樹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447號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案發地現場照片、工地竊盜案時序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動路徑暨沿線監視器車牌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等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他字第1176號卷《下稱他卷》第18至23頁、第34至39頁、他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亦足認被告吳翊群、黃紹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憑以採信。

(二)被告簡弘侑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被告吳翊群、黃紹君共同犯本案竊盜犯行云云。然:

⒈被告簡弘侑如何與被告吳翊群、黃紹君共同行竊等情,業據

被告簡弘侑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447號偵卷第10至13頁、第81至82頁),於警詢時對於其與被告吳翊群、黃紹君等人就本案竊盜犯行之分工敘明:是我跟吳翊群、黃紹君一起去偷的沒錯。是黃紹君先在網路搜尋建案工地,隨後我們是隨機到該工地去看,他們二人進去工地內看有無電纜線可以偷,我駕駛3510-E9號普通小型車在外面等他們。是黃紹君提議去偷電纜線,我負責幫他們開車,黃紹君跟吳翊群進去工地內看有無電纜線可以偷,他們有偷到電纜線,黃紹君會叫我開車到工地外會合將電纜線搬上車離開。我駕乘3510-E9號普通小型車搭載黃紹君、吳翊群共同前來偷竊電纜線。現場只有我們3人等語(見10447號偵卷第11至12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述:我事先知道要去工地搬運電線,我沒進去我幫忙開車,是黃紹君、吳翊群他們進入工地搬運電線,我當時在工地外面車上等他們,拿到電線後一起離去等語,並具結證稱其所述與被告吳翊群、黃紹君至上址偷竊電線之過程屬實在卷(見10447號偵卷第81至83頁)。觀之被告簡弘侑上述對於其與被告吳翊群、黃紹君如何謀議、分工下手行竊等本案竊盜犯行重要細節事項,均能為具體明確描述,亦能正確指認出本案共犯即為被告吳翊群、黃紹君(見10447號偵卷第14至17頁)。此與被告吳翊群於警詢時供述:當時我跟黃紹君一起進去工地偷竊電纜線,簡弘侑在附近等待我們(見11066號偵卷第33頁);於偵查中供述:

我是與黃紹君先進去看到東西,我們就一起搬運,搬到最後我在外面把風,但一開始簡弘侑沒在現場,是後來他開車過來幫我們載運東西,當天僅有一部車去現場(見11066號偵卷第160頁)等犯案過程、分工情形內容幾近全然相符,足徵被告簡弘侑及吳翊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具體明確,係本於事實所為之陳述,並非憑空捏造之詞,應可採信為真實,亦可認被告簡弘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非虛佞。⒉被告簡弘侑雖於本院審理時全盤否認前詞,辯稱:我於該次

警詢剛從通緝被抓,當時吸毒吸滿大,當時精神狀況不好,不知道人家問我什麼,我都亂回答,因為警察是從高雄把我拘提上來云云。查被告簡弘侑於113年7月11日20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為警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嗣因斯時為法定夜間時間,不得製作詢問筆錄,而於113年7月12日11時45分許,始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並於員警製作筆錄前詢問被告精神狀況,被告表示精神狀況良好,可以做筆錄等語,有113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10447號偵卷第9頁);且被告簡弘侑於113年7月12日下午4時19分許於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未曾指稱有遭任何不正訊問、表示或顯現其有何精神不濟之情事(見10447號偵卷第81頁),尚且能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與被告吳翊群、黃紹君共同至上址偷竊電線之過程屬實,益徵被告簡弘侑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況經本院當庭勘驗113年7月12日11時45分警詢光碟內容,顯示被告簡弘侑於113年7月12日11時45分許,於新埔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時,對於其個人資料都能為清楚完全的陳述,對於員警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警詢,都能理解問題,也可以為適切的回答,另就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卷第11頁員警詢問是否有於本案案發時間、地點去偷竊,被告簡弘侑也回答是跟吳翊群與黃紹君一起去偷,並無被告簡弘侑所述當天因為提藥,精神狀況不佳,而為不適切之警詢回答之情況,此有本院115年6月2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8頁)。是以,被告簡弘侑上開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並無其所辯稱之瑕疵,自得作為本案犯行之證據。

(三)至被告吳翊群於本院審理時轉換為證人身分,在檢察官行交互詰問時翻異其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改稱113年3月15日當天是其與被告黃紹君及「李志宏」一起去京茂建設工地偷竊電纜線云云,惟查:

⒈本院前於114年11月3日當庭勘驗京茂建設工地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內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154422.mp4」之翻拍影音檔之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

⑴畫面顯示時間48:51至49:29

(48:51)畫面左方出現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停在畫面上方之工地前面,(48:59)有1人(下稱A)由自小客之副駕駛座下車,(49:02)另有1人(下稱B)由自小客之左後乘客座下車,A、B下車後分別走向畫面左方及上方之工地,自小客之後車燈仍保持亮著。

⑵畫面顯示時間49:30至50:55

(49:30)A手拿物品自畫面左方往自小客方向走回去,A走到自小客後方時打開後車廂放置手中的物品,(49:40)B手拿物品自畫面上方往自小客方向走回去,B走到自小客後方時將手中的物品放置到後車廂內,(49:55)B將手中物品放置到後車廂後,再次走向畫面上方之工地,A仍留在自小客後方不斷翻動後車廂,(50:10)B手拿物品自畫面上方往自小客方向走回去,B走到自小客後方時將手中的物品放置到後車廂內,(50:23)B將手中物品放置到後車廂後,第3次走向畫面上方之工地,A仍留在自小客後方不斷翻動後車廂,(50:32)B手拿物品自畫面上方往自小客方向走回去,B走到自小客後方時將手中的物品放置到後車廂內,之後A、B均站在自小客後方不斷翻動後車廂。

⑶畫面顯示時間50:56至51:15

(50:57)A按完自小客後車廂之車門開關鍵後,隨即走向自小客之副駕駛座上車,B則走向自小客之左後乘客座上車,A、B上車後自小客之駕駛隨即向畫面右方駛離現場,自小客之後車燈自停在畫面上方之工地至離開時始終保持亮著。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前揭黑色自用小客車駛至案發工地現

場時,副駕駛座乘客為A、左後乘客座乘客為B,自A、B之人抵達、下車進入工地,及走出工地將物品放置於在外等候黑色自用小客車期間,該自黑色自用小客之後車燈始終保持亮起之狀態。而被告吳翊群於本院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後,即當庭表示自己是坐在副駕駛的A,並稱左後座的B是黃紹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可證案發當時並非由被告吳翊群、黃紹君駕駛本案3510-E9號黑色賓士車,駕駛該車者另有其人。

⒊被告吳翊群雖於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後,改稱是李

志宏開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然據其於本院115年6月23日審理時先證述:因為當時李志宏開賓士,所以我不知道簡弘侑去哪裡(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又改稱:不是簡弘侑開車的,我、李志宏、黃紹君去現場時當時好像是我開車吧,黃紹君好像坐副駕駛座,後面就是李志宏,…。我跟黃紹君去拿電纜線。…當時李志宏在打海洛因沒有下車,當時也是我們幫他買喝的到車上,他都在「茫(台語)」了,怎麼可能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參以被告吳翊群上述證詞,若案發當日駕駛本案黑色賓士車之人為李志宏,則被告簡弘侑三人前往統一超商埔嵩門市當時,被告李志宏獨自在該車上施用海洛因,其既已處於被告吳翊群所稱因施打毒品,而陷於「茫(台語)」之狀態,導致無法下車至超商購物,又如何能在緊接之數十分鐘後,即恢復常態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案發工地接應被告吳翊群、黃紹君,及於被告吳翊群、黃紹君將所竊電纜線搬運上車後一同駕車離開現場;又若案發當日駕駛本案黑色賓士車之人為被告吳翊群,副駕駛座係被告黃紹君,李志宏坐在左後座,則明顯與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不符,且李志宏既已施用海洛因呈現「茫(台語)」之狀態,又如何能如監視器影像所示,自上開車輛左後座下車,進入工地竊取並搬運重達約40公斤、長達200公尺之電纜線上車,是被告吳翊群本院審理時翻異部分均屬無稽甚且矛盾,無從憑採,其於警詢、偵訊與前開勘驗情形相符部分,始足採信。

⒋至被告吳翊群雖聲請傳喚李志宏到庭作證,然證人李志宏已

於113年7月13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堪認上開證據客觀上已不能調查,且本院認被告簡弘侑、吳翊群、黃紹君所為本案犯行事證已明,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簡弘侑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內容具體明確,應係本於事實所為之陳述,並非憑空捏造之詞,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非虛,反觀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突翻異前詞,無非係知悉其所為可能涉犯刑責,為規避自身責任所為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而被告吳翊群於本院審理時就所證稱被告簡弘侑未涉有本案犯行部分,與其偵查中所述相互歧異且矛盾,更與客觀存在之事實有諸多不符之處;被告黃紹君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自己與被告吳翊群共同竊盜部分,其餘部分均泛稱不知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4頁),可見均係迴護共犯即被告簡弘侑避就之詞,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弘侑、吳翊群、黃紹君就上揭結夥三人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弘侑、吳翊群、黃紹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二)被告簡弘侑、吳翊群、黃紹君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敘明被告吳翊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表示被告吳翊群雖構成累犯,但與本案罪質不同,不主張加重,請依素行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0頁),是公訴人未就被告吳翊群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吳翊群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翊群、黃紹君前均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守法自制,本次竟結夥被告簡弘侑共同竊取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廖茂樹管領之財產受有損害;復考量被告吳翊群、黃紹君雖自始坦承己身犯行,然被告吳翊群於本院審理時就共犯身分翻異前詞、被告黃紹君則均稱不知道、忘記了等語,均有迴護被告簡弘侑之犯後態度,而被告簡弘侑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自行供述犯罪過程及分工細節,惟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均難認其等犯罪後知所悔悟,且被告簡弘侑、吳翊群、黃紹君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均應予非難,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4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一至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仍應就原利得為沒收,倘若不作此解釋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目的,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之規定。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含已發還之電纜線4條,見偵9213卷二第115頁),且犯罪所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因其事後處分(如變賣)而受影響,參以被告與其他共犯對於有無取得或如何處理、分配如附表所示之物,彼此所述內容不一,難以區別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與共犯王裕男、葉志峯、周志龍及彭震偉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經查,本案被告簡弘侑、吳翊群、黃紹君共同竊得告訴人廖茂樹所管領之電梯控制電纜線200公尺,屬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據告訴人廖茂樹於警詢時證稱:損失電梯控制線2台份,每台份重量約20公斤,長度約200公尺,每台份價值約2萬元,共價值4萬元(見10447偵卷第31頁背面);而據被告簡弘侑於警詢時供稱:黃紹君於3月15日中午拿現金5,000元給我當酬勞(見10447偵卷第13頁)、於偵查中供稱:黃紹君他們載去變賣,這次我分得3,000元(見10447偵卷第81頁背面);被告吳翊群於警詢時供稱:因黃紹君欠我錢,才會有這次偷竊行為,他變賣完回去就拿1萬5千元給我(見11600偵卷第33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贓物去變賣,好像賣幾千元但確切數字忘記。我僅記得平分贓款,我記得分到幾千元,我們三人一起拿去楊梅區一個地方變賣,那人是開小貨車過來收,實際地點我忘記等語(見11600偵卷第160頁);被告黃紹君則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我分到1萬元,我們是平分,簡弘侑亂說等語(見11600偵卷第153頁背面),顯見被告等人變賣上開所竊之電纜線得款之金額低於遭竊財物之價值,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又被告3人就本案竊得贓物實際如何變賣分受之情形,各執一詞,其等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應認被告簡弘侑、吳翊群、黃紹君3人就本案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200公尺電梯控制電纜線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