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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4年度易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義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建慶書記官 張慧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邱義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義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因被告所受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經戒治處遇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下午4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因涉嫌詐欺案件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約5.84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1月7日晚間6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