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承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第13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承暘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詐騙證人蕭鴻益、王漢德,先後取得共計26,600元、6,500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害人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有司機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6,600元、6,500元、1,1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 洪承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 洪承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三) 洪承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
第1366號被 告 洪承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承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6月15日22時許,在新竹市東區護城河親水公園附近,向素不相識之蕭鴻益訛稱:其身上沒有現金,請借予新臺幣(下同)600元做為回苗栗之車資云云,使蕭鴻益信以為真,而交付600元,並留下手機門號。洪承暘得手後,食髓知味,又另行起意,於105年6月18日12時許,與蕭鴻益相約在護城河親水公園附近餐廳,向蕭鴻益佯稱:借其1萬5,000元作為生活費云云,使蕭鴻益信以為真,而交付1萬元。洪承暘又另行起意,於105年6月19日2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火車站附近,向蕭鴻益佯稱:借其1萬元,其母親會幫其還款云云,使蕭鴻益信以為真,而交付1萬元。洪承暘又另行起意,於105年7月1日某時,在蕭鴻益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公司,向蕭鴻益佯稱:其母親在臺南,再借其6,000元,讓其坐高鐵前往臺南向母親拿錢返還借款云云,並簽立借據約定自105年7月7日起,分期返還前開所借款項共計2萬6,600元,使蕭鴻益信以為真,而交付6,000元。嗣洪承暘屆期未依約定分期還款,且蕭鴻益履次催討還款未果,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7月22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巨匠電腦新竹認證中心前,向王漢德訛稱:借其4,000元作為生活費云云,使王漢德信以為真,而交付4,000元。洪承暘得手後,食髓知味,又另行起意,於105年8月11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明德素食園新竹店,向王漢德訛稱:借其2,500元做為回宜蘭之車資云云,使王漢德信以為真,而交付2,500元。嗣王漢德履次催討還款未果,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於105年7月4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向素不相識之廖人鋐訛稱:其身上沒有錢,請借予1,100元做為回宜蘭之車資,明日還款云云,使廖人鋐信以為真,而交付1,100元。嗣洪承暘屆期未依約定還款,廖人鋐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鴻益、廖人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之洪承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揭詐術向告訴人蕭鴻益、廖人鋐、被害人王漢德借款,並承諾還款,然被告屆期均未還款予告訴人蕭鴻益、廖人鋐、被害人王漢德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鴻益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蕭鴻益遭被告詐騙而交付款項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王漢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王漢德遭被告詐騙而交付款項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廖人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廖人鋐遭被告詐騙而交付款項等事實。 5 告訴人蕭鴻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簽立之簡易借據各1份、被害人王漢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卷)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二)等事實。 6 員警偵查報告1份、告訴人廖人鋐提供之交易明細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113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卷) 佐證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7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53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4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佐證被告前曾多次以相同方式向其他被害人施用詐術,因而取得財物,經臺灣高雄、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復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