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美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59號、第21760號、113年度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A04於未經合理查證的情況下,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在公開貼文留言指稱:「動保蟑螂名人榜」、「A01──假動保四大惡蟑螂,病毒之天理難容,綠林人稱:惡行鄉里,霸佔狗園,窮兇極惡女王」等語。A04即以此方式指摘A01霸佔狗園,並辱其為動保蟑螂,足以毀損A01之名譽、貶損A01之人格。
、案經A01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A04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8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Facebook公開頁面留言上述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講的全部都是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登入Facebook帳戶,並於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貼文留言處,指摘上述與A01有關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字第21759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核與告訴人A01歷來之指訴相符(見他字第7356號卷第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偵字第1126號卷第151頁至第152頁,以下為利精簡,逕稱其姓名),並有被告之Facebook個人頁面、上述留言截圖各1份(見他字第7356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⒈被告上述公開留言內容,指摘A01「霸佔狗園」,此涉及A01
是否合法、妥適照顧狗園內之流浪犬隻,潛在不特定多數的動保支持者、捐款者的贊助意願,亦將因此受到影響,是可認被告所指摘的內容,一方面確實足以毀損A01名譽而構成誹謗言論,但另一方面也的確與公共利益有關。
⒉是本院即應進一步判斷,被告對於上述指摘內容,是否已盡
合理查證義務,而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⑴按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衡酌表
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從而,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係於Facebook公開貼文底下留言之方式,指摘A01
「霸佔狗園」,觸及對象為不特定多數人,一經演算法推播或網友轉載,能夠使大量遠超出被告生活圈之人共見共聞,其散布力與影響力,自非輕微。相對於此,被告上述留言內容,僅泛稱A01「霸佔狗園」,至於霸佔哪一個狗園?時間、地點、方式為何?狗園收容之犬隻來源與數量、狗園因「被霸占」而受到的影響又係如何?均未有進一步說明,因此對於留言瀏覽者而言,公益論辯之可能性尚屬低落,毋寧只對A01的姓名烙印並連結了負面印象。經此權衡,本院認為,被告本案就A01是否確有「霸佔狗園」乙情,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理應向A01本人或與A01工作、生活、事業密切相關之人對質探問,或至少必須基於有公信力之媒體報導而摘錄、轉載其內容;倘若只是閱覽其他不知名、不具名網友的爆料,即片面聽信並遂行上述公開留言,其事前查證程序自然既不充分也不合理。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就上述與A01有關的留言,其
查證過程如下:我的網路好友「蒙寶」發現「翁媽媽狗園」裡面環境很惡劣,還有貓狗沒有結紮,生病也沒有人照顧;後來,A01為了想要領補助,就接手「翁媽媽狗園」,本來翁媽媽不願讓A01接手,A01就洗腦翁媽媽,翁媽媽才妥協,並和A01成立的協會簽了15年的狗園免費使用權;後來A01接管「翁媽媽狗園」後,產生了很多問題,像是違法私募、沒有將生病的狗送醫、謊稱狗都有接受健康檢查;以上都是「蒙寶」發文寫的,但「蒙寶」不敢用真名,他用別名「古研汝」發文,我不知道A01怎麼洗腦翁媽媽出讓狗園的,這是蒙寶和我說的;我和「蒙寶」很久沒聯絡,他好像叫「蔡芳庭」,我有看過他的相片,但我沒有看過他本人,因為他現在改做長照,沒有再關心動保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1頁)。
⑷由上述可知,被告認為A01有霸佔狗園之情,無非係基於真
實身分未能確定、現實生活完全未見過面的不知名網友所轉述,參照前揭被告言論自由與A01名譽權權衡之相關說明,此一查證程序顯然不足。申言之,被告就上述不知名網友「蒙寶」所稱的內容,最直覺、最具體的查證方式,除質問A01以外,更可以直接向翁媽媽求證,請翁媽媽說明狗園轉讓前後經過,甚至請翁媽媽提出相關轉讓合約、洽談轉讓之對話紀錄等證據,以利確認A01是否真有「霸佔狗園」的狀況。惟被告卻疏為進行此等查證,僅選擇片面、全然採信網友「蒙寶」的爆料,自難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免責規定。
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參照)。⒉本案被告公開留言指摘A01「霸佔狗園」,並辱稱其為「動保
蟑螂」,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A01藉動保之名,圖個人利益而枉顧動物權益,A01之人格因此遭貶抑,誠屬明確。而被告上述留言內容缺乏具體時間、地點、細節,也未詳述A01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究竟為何,從頭到尾只有情緒性用詞,因此經本院權衡,對於公共事務思辨之助益尚屬微薄等節,業據本判決於理由欄甲、貳、一、㈡、⒉、⑵處,說明甚詳。從而,參照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可認定被告上開公然貶損A01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係以同一公開留言內容,觸犯上揭兩罪,屬於想像競合
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即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合理查證程序,即於Facebook公開貼文留言處誹謗並侮辱A01,所為自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A01於本院審理最末表明只要求被告道歉就好,甚至沒有要求被告賠償,但被告仍拒絕上述要求(見本院卷第178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過程中耗費司法資源甚多;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A01名譽權因此受到侵害的程度等情;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先前從事行政工作、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未經合理查證的情況下,意圖散布於眾,分別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在公開貼文留言分別指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被告即以此等方式,指摘並辱稱告訴人A02(原名:陳儷文,以下為利精簡,逕稱其姓名)為「假動保四大惡蟑螂、詐欺共犯」,亦指摘並辱告訴人社團法人臺灣動物緊急救援推廣協會(下稱動物緊急救援協會)為「動保蟑螂、斂財、偷工減料草菅狗命、非常黑幫的邪會、狂撈錢、造假帳、詐騙、搶錢、不知道已撈了幾個億」,足以毀損A02、動物緊急救援協會之名譽,同時貶損其等之人格。因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留言內容,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A02及動物緊急救援協會之指訴、被告之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附表一與附表二留言之截圖、動物緊急救援協會之網站首頁與法人登記頁面列印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留言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罪、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講的全部都是事實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登入Facebook帳戶,並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貼文留言處,指摘上述與A02、動物緊急救援協會有關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字第21759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字第21760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核與A02、動物緊急救援協會歷來之指訴相符(見他字第7357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125頁至第127頁、他字第2909號卷第9頁至第10頁、他字第9324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偵字第1126號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偵字第21759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並有被告之Facebook個人頁面、上述留言截圖各1份(見他字第7356號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3頁、他字第9324號卷第25頁至第68頁),以及動物緊急救援協會之網站首頁、法人登記公告頁面列印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1126號卷第154頁至第156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附表一留言之部分(即被告被訴加重誹謗、公然侮辱A02之部分):
㈠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⒈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公開留言內容,指摘A02「詐募」,此涉
及A02所為勸募行為是否合法、勸募款項是否確實用於流浪動物照顧,以及是否涉及刑事責任,如此種種,均將影響潛在不特定多數動保支持者、捐款者的贊助意願。是依檢察官上述舉證,固可認被告所指摘的內容,一方面確實足以毀損A02名譽而構成誹謗言論,但另一方面也的確與公共利益有關。
⒉是本院即應進一步判斷,被告對於上述指摘內容,是否已盡
合理查證義務,而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對此,本院認定如下:
⑴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留言,乃於社群軟體公開發布,觸及
速度及範圍均難以控制,內容又多屬情緒性用詞,缺乏具體事件發生經過、時間、地點以及所生影響之描述,其公益論辯可能性雖屬存在,但仍稍嫌低落。於此情況下,參照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以及本院依其意旨於本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㈡、⒉、⑵處所揭示之權衡考量,被告就上開留言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理應向A02本人或與A02工作、生活、事業密切相關之人對質探問,或至少必須基於有公信力之媒體報導而摘錄、轉載其內容;而倘若被告事前所為之查證程序,已循此方式或達此程度,即可認其已盡相關義務。
⑵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一再表示,就附表
一所示與A02有關之留言,乃轉述自知名媒體人張沂卉之Facebook公開發文,且提出張沂卉上述發文截圖,以及張沂卉於上述發文中所張貼之自由時報新聞、LINE TODAY新聞連結內容為證。本院檢視張沂卉上述貼文,確實提及「A02狗園是由兩姐妹陳儷文、陳儷霜所組成的」、「兩姐妹還在臺北信義區華納威秀廣場募款,妹妹陳儷霜還偽造募款文書,當場被警方逮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而該貼文最末也確有附上自由時報新聞、LINE TODAY新聞連結,該等新聞分別以「募款涉違反偽造文書」、「假募款真詐財」為標題進行報導(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1頁)。
⑶本院考量以知名且資深媒體人發文之聲量、話語權,以及
投身公益領域的領袖魅力、先鋒形象,一般普羅大眾往往信其是基於自身專業與職業良知,始為社會議題的倡議或抨擊。在此背景下,如仍要求普通閱聽人更進一步查證知名媒體人所傳述的內容是否屬實,無異於課予普通閱聽人遠超乎其能力所及的義務,也同時全盤否定任何意見領袖本身的專業與素養,此對於一切公眾議題的討論思辨,顯然有所戕害。從而,被告基於信任資深且知名媒體人張沂卉之發文,並且信任其張貼之新聞連結概與A02有關,進而以其個人理解、按張沂卉上述發文及轉貼新聞內容,發表如附表一所示留言,實際上可認等同於「依據有公信力之媒體報導為表意」。則參諸前述說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留言,其事前查證程序已屬充分且合理。
⑷據上以觀,縱使A02否認附表一留言內容之指摘,然被告既
已盡到合理查證義務,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應不罰。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公開留言指摘A02「詐募」,並辱稱其為
「動保蟑螂」,客觀上雖足使人認為A02藉動保之名,遂行違法之事。然而,被告就此部分表意內容,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此已如前所述;另一方面,A02與陳儷霜之關係究竟為何?其等2人是否確實有一同募款而涉及偽造文書犯行之情事?此等情節不僅在在涉及重要公益而有待釐清,更經資深媒體人張沂卉作為意見領袖提出質疑,則其公共事務思辨性,自不能與一般素人檢舉或網友匿名爆料相提並論而逕予否定。
⒉是於此脈絡下,參照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在此個案中,A02個人名譽權並未當然優先於被告上述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從而亦難逕認被告前揭留言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侮辱行為。
三、附表二留言之部分(即被告被訴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動物緊急救援協會之部分):
㈠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⒈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公開留言內容,指摘動物緊急救援協會
「斂財」、「作假帳」,此涉及動物緊急救援協會募款手段、用途、流向,及勸募款項是否確實用於動物救援照顧,以及過程中是否涉及刑事責任,如此種種,均將影響潛在不特定多數動保支持者、捐款者的贊助意願。是依檢察官上述舉證,固可認被告所指摘的內容,一方面確實足以毀損動物緊急救援協會名譽而構成誹謗言論,但另一方面也的確與公共利益有關。
⒉而本院進一步以下述理由,認定被告就其上開所誹謗之事,
多已證明其為真實,檢察官遽認被告未經合理查證程序,疏未檢視被告提出之各項有利證據,顯有未洽:
⑴動物緊急救援協會於106年2月17日前某時許,於其Faceboo
k粉絲專頁發文勸募:「桃園老瑪爾身卡32彈!桃園一隻老瑪爾濟斯犬近日被發現身上中數十槍卡32顆BB彈,所幸經送往動物醫院清創後無生命危險;目前因餵養人無力支付傷犬醫療與住院費用,臺灣動物緊急救援小組將全數支付,並請動物醫院提供最好的醫療照護」等語,並於貼文中提供戶名為動物緊急救援協會之帳戶供不特定民眾郵政劃撥捐款(見偵字第1126號卷第40頁)。然而,「桃園陳獸醫院」隨即以其帳號在該貼文底下留言:「醫院聲明:有跟飼主聯絡上了,醫療費用的部分,飼主一家人會全額負擔,也不會用到任何動保團體的錢,謝謝各位」、「對了,狗狗現在很好,大家不用擔心」等語(見偵字第1126號卷第40頁);對此獸醫院之留言聲明,旋即有網友表示:「大家大力截圖轉發,避免被有心人士趁機斂財」等語(見偵字第1126號卷第40頁)。
⑵又動物緊急救援協會於107年2月10日,於其Facebook粉絲
專頁發文勸募:「幫新北板橋及五股收容所募煤油幫犬舍度寒冬!為了讓犬舍內的貓狗平安度過寒冬,台灣動物緊急救援小組響應發起募集煤油溫暖犬舍行動。預計至少需要20公升煤油70桶,決定由民間單位募集再向中油團購」等語,並於貼文中提供戶名為動物緊急救援協會之帳戶供不特定民眾郵政劃撥集資(見偵字第1126號卷第48頁)。
然而,五股區公立動物之家於動物緊急救援協會上述發文之11小時後,即107年2月10日23時7分許,在其Facebook粉絲專頁轉貼動物緊急救援協會上述發文,並公開澄清:「最近因為冷氣團報到跟大家募集暖爐用的煤油,很感謝每一位的分享及捐贈,陸續都有收到。稍早在網路上看到有私人單位,以此為號召替板橋及五股收容所募資買油,在此特別聲明,該單位與五股收容所沒有任何關聯,之前也未有交集,而且粉絲頁2011年11月開台至今我們從未接受民眾捐款,都只是物資上的捐贈」等語(見偵字第1126號卷第48頁)。
⑶另有網友於動物緊急救援協會之Facebook粉絲專頁留言質
疑:「無法得知每月貴單位糧助私人收容所的資料,哪一個收容所給多少助糧?每個月收到多少捐款?從網站上無法了解等語」,對此動物緊急救援協會並未回應(見偵字第1126號卷第63頁)。而另有民眾質疑動物緊急救援協會採購之飼料品牌與價格,動物緊急救援協會則於Facebook粉絲專頁留言回覆:「您好,因飼料的需求量較大,重量也因品牌有所差異,我們都是集資後向多個廠商大量採購,為免影響廠商業務,請恕我們無法透露飼料價格」等語(見偵字第1126號卷第71頁)。
⑷此外,蘋果日報針對動物緊急救援協會曾以「動物救援組
涉造假帳,贊助費記作自付錢稱技術性轉帳」為標題進行報導,該報導明確指出有捐款人提出信用卡對帳單,指控自己贊助流浪犬赴美收容之運費新臺幣2萬多元,卻被動物緊急救援協會登記成協會自己支出的款項;報導中並提及動物緊急救援協會當時之負責人倪兆成坦承「確實有幾筆支出沒收據、銷不掉,技術性轉帳」等語,同時倪兆成向蘋果日報表示「未來將不再接受捐款,以免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而經本院職權查詢,倪兆成確因上開運送流浪犬隻赴美收容運費之帳目造假問題,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861號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⒊從上述各開證據可知,動物緊急救援協會確實屢有假藉其他
單位所遇到之狀況,卻為自己遂行募款之事(即本判決理由欄乙、伍、三、㈠、⒉、⑴至⑵所示);其面對民眾質疑捐贈物資流向、捐款款項用途、犬隻伙食狀況、基本生活需求是否受到妥適照顧等情,也一再避重就輕,甚至不予回應(即本判決理由欄乙、伍、三、㈠、⒉、⑶所示);而其負責人先前亦有作假帳並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的狀況,並曾因此對外宣稱「未來將不再接受捐款」,但卻未履行其承諾(即本判決理由欄乙、伍、三、㈠、⒉、⑷所示)。如此以觀,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留言,反覆指摘動物緊急救援協會「錢流向不明」、「打著救援動物之名狂吸金」、「造假帳」等情,雖用字遣詞強烈激進,但並非沒有根據,也未偏離事實。
⒋綜合以上,被告既已提出各項證據證明其附表二留言內容屬
實,則其此部分誹謗犯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應不罰。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公開留言指摘動物緊急救援協會「斂財
」、「造假帳」,並辱稱其為「動保蟑螂」、「黑幫邪會」,客觀上雖足使人認為動物緊急救援協會藉動保之名,遂行違法之事。然而,被告就此部分表意內容,主要核心情節均已證明其為真實,此業經前述說明甚詳;另一方面,動物緊急救援協會作為社團法人,主要以民眾捐款為其運作根本,則其對於民眾質疑監督,縱有負面情緒或負面說詞夾雜其中,自應身負更加寬容、更加虛心以對之義務,否則無異於容任其假名譽權之名,行箝制捐款人言論自由、規避捐款人檢視之實。
⒉是於此脈絡下,參照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在此個案中,動物緊急救援協會之名譽權顯然不會優先於被告上述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從而被告前揭留言也當然不會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侮辱行為。
陸、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上述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則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就被訴之上述犯罪事實,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留言日期 留言內容 1 A02 111年9月間某日 「A02-假動保四大惡蟑螂,病毒之毫無人性,綠林人稱:神奸巨猾,鱷魚眼淚,猙獰女王」、「你很相信A02喔,她是詐欺犯都上新聞了問她是不是新聞中的陳女她也是否認啊」、「兩姊妹一起詐欺募款,雖然留案底的是她的妹妹陳儷霜不表示陳儷文(A02)就沒有共犯行為」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留言日期 留言內容 1 動物緊急救援協會 111年10月22日 「動保蟑螂」、「不知道已撈了多少(天文數字)」、「吸金」、「多募的錢流向不明」、「打著救援動物之名狂吸金」、「家族性企業全家參與」、「斂財」、「所募善款沒有完全用在這些被募款貓狗身上這是一個沒有收容所的協會,沒有醫療休養,中途收留和收養的處所」、「募狗園的飼料款,資訊同樣不透明」。 2 111年10月22日後之數日內某日 「說救援了12幼犬,後續卻以已跨海送養結案,短短幾個字什麼證明都沒有」、「這個協會根本只是為了騙捐款不是為貓狗」、「每月收款多少送出多少飼料完全沒公布」、「動保蟑螂」、「畢竟捐款額度太高了擔心受牽連,會計師幫這家協會處理帳務先發表"自保聲明"」、「不僅讓飼料商賺一手他們也再賺一手」、「發現他們在狗園建設這部分撈很多,沒想到還偷工減料草菅狗命」、「邪會」、「符合動保蟑螂評估的標準」、「連募款狗都跟愛爸要了救援文也盜用」、「他們幫忙詐騙的人馬真的很多」、「非常黑幫的邪會」、「斂財」、「動保蟑螂」、「他們的打手也很多是很有組織的詐騙集團」、「只會養肥蟑螂」、「動保蟑螂」、「斂財」、「完全沒救援只是拿救援浪貓狗之名到處斂財」、「家族企業」、「靠著救援貓狗發跡可說是台灣動保致富傳奇,斂的財可觀」、「他們把救援貓狗當成生意在做了」、「捐款每年也翻倍跳,都是無本生意,真正救援又少的可憐都在募款」、「年撈上億」、「他們喜歡比較血腥有視覺效果可是醫療費又不會太貴或後續可以原放比較好處理的」、「斂財」。 3 111年11月11日 「打著救援浪浪之名狂撈錢」、「貓狗只是他們的提款機」。 4 111年10月22日後之數日內某日 「造假帳」、「在網站上攻擊敵手洗白自己故意混淆視聽」、「詐騙」、「就算有申報在支出方面就可大做手腳了像醫療費明明2萬叫配合的醫院寫高一點,工程款也做手腳,像募糧平台他們所收捐款多少,買了多少飼料各狗園分了多少包他們有寫嗎?要做帳是輕而易舉的事,是做賊心虛先自我漂白吧」。 5 111年10月7日 「狗沒救到肥了人(多年來不知道已撈了幾個億)」、「沒有救援文只有一張驚悚照」、「買廣告募款(為什麼有錢買廣告沒錢醫療?)」、「沒有醫療收據或估價單…多募的錢流向何方無法追蹤也沒有再交代」、「狗被募款卻完全追蹤不到醫療和安置的後續更別說送養了」、「完全沒有醫療和安置的交代,扯爆了,搶錢搶成這樣,貓狗是他的印鈔機」、「由退休教師創立,兒子,妻子都加入是家族企業,總部在加拿大,在台灣沒地址只有信箱,電話是語音電話」、「不但可讓飼料商賺一手,經由這個平台的插手中間又可再賺一手」、「會計師也不過是他們請來做帳的工具罷了」。 6 111年10月24日 「狗沒救到肥了人(多年來不知道已撈了幾個億)」、「沒有救援文只有一張驚悚照」、「買廣告募款(為什麼有錢買廣告沒錢醫療?)」、「沒有醫療收據或估價單……多募的錢流向何方無法追蹤也沒有再交代」、「狗被募款卻完全追蹤不到醫療和安置的後續更別說送養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