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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尚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馮尚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總淨重貳點玖參公克,驗餘總淨重貳點捌玖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拾壹點陸肆伍公克,驗餘淨重拾壹點陸壹伍公克)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105年度交訴字第3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馮尚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馮尚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其中有期徒刑4年

10月部分已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見毒偵卷第9頁),可知被告係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總淨重2.93公克,驗餘總淨重2.8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1.645公克,驗餘淨重11.615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被 告 馮尚彬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406室(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尚彬前因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年確定,及因非駕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另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數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69號、第6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406室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4日晚間7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前總淨重2.9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1.645公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尚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3;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2)各1份。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總淨重2.9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1.645公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8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1480號鑑定書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A6590)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