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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廣奕(原名:古乙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廣奕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廣奕(原名:古乙迪)、A03、呂汶君、李寶玲分別係李安富之外甥女婿、外甥、表弟及胞姊。李安富為晶碩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晶碩公司)之員工,A01為晶碩公司之負責人,A02則為晶碩公司之股東。A03與呂汶君、李寶玲(呂汶君、李寶玲所涉強制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各有期徒刑5月,呂汶君部分確定,李寶玲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駁回上訴確定;A03涉強制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上午9時15分許,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6樓之晶碩公司,以釐清李安富於109年10月19日在晶碩公司上班時昏厥後過世乙事為由,邀A01、A02及晶碩公司員工呂學旭跟隨其等共同前往李安富生前位於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之住宅(下稱李宅)商討相關事宜,待A01、A02、呂學旭抵達李宅後,古廣奕、呂汶君、李寶玲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憑藉人數之優勢,由呂汶君先開口要求A01、A02需賠償李安富死亡後之撫卹金,否則無法離開李宅,因而使A01、A02因此有敵眾我寡之壓迫感,且於李宅商討撫卹金期間,呂汶君出手毆打A01臉部,並對A01、A02恫稱「一命換一命」、「拿出買命錢」等語,A01、A02因此心生畏懼,遂向李寶玲允諾給付李安富之撫卹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返還之前晶碩公司所收受李安富之匯款160萬元,A01並依古廣奕指示,簽發面額160萬元、100萬元、400萬元及300萬元之本票4張,而A02亦應古廣奕之指示,簽立連帶保證書擔保上開本票之兌現。古廣奕、呂汶君、李寶玲共同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抑制A01、A02之意思自由,迫使A01、A02提供擔保本票及連帶保證書等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A01、A02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古廣奕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訊、告訴人A01與證人李寶蓮間另案本院民事庭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1625卷第14-21、57-58頁;調偵卷第54-56頁;他卷一第77-79頁;他卷二第31-77頁)、與證人呂學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告訴人A01與證人李寶蓮間另案本院民事庭110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言詞辯論之證述(調偵卷第43-47、188-189頁)、證人即協商中途抵達之彭鵬元、蔡雅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調偵卷第145-147、148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汶君、李寶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625卷第6-13、52、61-62頁;調偵卷第54-56、

58、134-135頁)均大抵相符,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09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偵1625卷第2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625卷第27-28頁)、本票及連帶保證書影本(偵1625卷第30-3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汶君、李寶玲為迫使告訴人2人處理李安富之撫卹金,使告訴人A01、A02行無義務之事即簽發擔保本票與連帶保證書,而由同案被告呂汶君毆打告訴人A01並出言恫嚇告訴人2人,同案被告呂汶君之傷害及恐嚇行為,僅屬強制行為之手段,揆諸上述,至無庸另論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使告訴人2人行無義務之事,侵害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呂汶君、李寶玲及其餘現場人士,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協助同案被告呂汶君、李寶玲商討李安富撫卹金

,然未尊重告訴人之自由意願,以前開強暴、脅迫之手段,強令告訴人2人簽署擔保本票與連帶保證書所為實有不該;但參酌被告並非本案犯行核心主導人物,犯後一度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慮被告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共犯間角色分擔程度、告訴人2人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2頁),及檢察官與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告訴人A01所簽發之本票固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汶君、李寶玲因為本案強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A01已就該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獲致勝訴判決乙節,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庭110簡上116號民事卷宗(含本院竹東簡易庭110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執票人已無從對告訴人A01行使該本票,故該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已無從行使,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甚明;而告訴人A02所簽署之連帶保證書係擔保告訴人A01所簽發上開本票,而告訴人A01所簽發之上開本票票面上之權利已無從行使乙節,已如前述,則告訴人A02所簽署之連帶保證書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就本案本票及連帶保證書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