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培琨
LIA AFRIKA RATNASARI(中文姓名:蔡利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LIA AFRIKA RATNASARI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3、古廣奕(原名:古乙迪,所涉強制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拘役40日確定)、呂汶君、李寶玲分別係李安富之外甥、外甥女婿、表弟及胞姊,LIA AFRIKA RATNASARI(印尼籍,中文姓名:蔡利雅,下稱蔡利雅)則係李安富父親李茂雄之看護。李安富為晶碩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晶碩公司)之員工,A01為晶碩公司之負責人,A02則為晶碩公司之股東。A03與呂汶君、李寶玲【呂汶君、李寶玲所涉強制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9號(下稱刑事另案)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呂汶君部分確定,李寶玲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上午9時15分許,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6樓之晶碩公司,以釐清李安富於109年10月19日在晶碩公司上班時昏厥後過世乙事為由,邀A01、A02及晶碩公司員工呂學旭跟隨其等同至李安富生前位於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之住宅(下稱李宅)商討相關事宜,待A01、A02、呂學旭抵達李宅後,A03、古廣奕、蔡利雅、呂汶君、李寶玲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憑藉人數之優勢,由呂汶君先開口要求A01、A02需賠償李安富死亡後之撫卹金,否則無法離開李宅,因而使A01、A02因此有敵眾我寡之壓迫感,且於李宅商討撫卹金期間,呂汶君出手毆打A01臉部,並對A01、A02恫稱「一命換一命」、「拿出買命錢」等語,A03則對A0
1、A02恫稱「幹,你他媽想被打是不是?」等語,蔡利雅在旁錄影並向A01索討100萬元,A01、A02因此心生畏懼,遂向李寶玲允諾給付李安富之撫卹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返還之前晶碩公司所收受李安富之匯款160萬元,A01並依古廣奕指示,簽發面額160萬元、100萬元、400萬元及300萬元之本票4張,而A02亦應古廣奕之指示,簽立連帶保證書擔保上開本票之兌現。A03、古廣奕、蔡利雅、呂汶君、李寶玲共同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抑制A01、A02之意思自由,迫使A01、A02提供擔保本票及連帶保證書等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A01、A02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A03、蔡利雅(下合稱被告2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A03固坦認有陪同同案被告呂汶君、李寶玲於上開時、地前往晶碩公司邀約告訴人A01、A02(下合稱告訴人2人)及證人呂學旭至李宅商討李安富撫卹金之事,且告訴人2人確有簽發本票及書立保證書,被告蔡利雅則坦認有於告訴人2人簽發本票及書立保證書時在場錄影,並向告訴人A01索討100萬元之事實,惟被告A03、蔡利雅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A03辯稱:我認為現場狀況沒有對告訴人2人形成心理的壓制云云;被告蔡利雅則辯稱:當時我對這件事不清楚,我只是在那邊工作而已云云。
二、經查,被告A03與同案被告呂汶君、李寶玲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9時15分許,前往晶碩公司,以釐清李安富於109年10月19日在晶碩公司上班時昏厥後過世乙事為由,邀告訴人2人及證人呂學旭同至李宅商討相關事宜,嗣告訴人A01有簽發面額160萬元、100萬元、400萬元及300萬元之本票4張,而告訴人A02亦有簽立連帶保證書擔保上開本票之兌現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本院易292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與證人呂學旭於刑事另案一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易219卷第67-82、113-131、239-260頁),此外,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09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偵1625卷第2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625卷第27-28頁)、本票及連帶保證書影本(偵1625卷第30-3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古廣奕、呂汶君、李寶玲所為,確屬以強暴、脅迫行為使人行義務之事㈠被告等人所為構成強制犯行⒈證人證述部分⑴證人A01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上午9時許,李寶玲、呂汶君、A
033人突然到晶碩公司樓下,向我表示有事情要和我、A02、呂學旭談。我們要先處理公司公務,直到上午11時許,叫白牌租賃車搭載我們3人,跟在他們車後面,一起去到李家。去到李家後,我們發現現場眾多人士,有李茂雄(李安富父親)、蔡利雅(李茂雄的看護)、李家誼(李安富女兒)、張家鴻(李家誼的男性友人)、謝佳妤(李寶蓮的女兒)、古乙迪(謝佳妤的先生)、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士。一進門呂汶君就跟我說個局是我設的,要把我們騙過來,李茂雄聲稱他身體不舒服,有事要先行離開,就離開了。李寶玲與呂汶君請我們坐在他們家客廳上,談晶碩公司股份的事情,彭鵬元就帶他老婆蔡雅惠及一位不知名人士一同前來。等他們坐定後就對我同事呂學旭說為什麼對李安富說侮辱的話,呂學旭正要說話就被A03、蔡雅惠及一名不知名人士徒手毆打頭,致使呂學旭的眼鏡也被打掉,當下我們大家都矇了,覺得談事情怎麼會是這個場景。呂汶君辱罵三字經,其他人也有辱罵,但太多人,我不記得有誰,造成呂學旭不敢再說話,呂汶君和李寶玲就把矛頭指向我,呂汶君說他已經把李安富的女兒李家誼認為乾女兒,李安富已經死亡要我對他負責任,要我提出撫卹金,又說我們沒有幫李安富提勞健保,要我們賠償損失,看我們要怎麼賠這筆錢。我才剛要說話,呂汶君就來打我一巴掌,把我眼鏡都打歪了,就叫我提出一個賠償金額,請我們想想,在這期間,古乙迪一直在我旁邊說「如果不留下買命錢,就要跟他走」。後來李寶玲要我提出一個數額,在場除了我們3人之外,其他人對我們叫囂及罵三字經,我們在這身心俱疲的情況下,只能提出說以500萬元為基礎,李寶玲覺得不夠,後來開800萬元,因為我們也沒辦法,我們從上午11時至下午4時,一直被他們限制進出,只能按照他們的要求,古乙迪就去買了本票,叫我們簽署,由我來簽署3張本票,金額分別為100萬元、300萬元。
後呂汶君說我們跟李寶蓮還有借貸,還要再簽另1張160萬元之本票,我總共簽了4張本票,古乙迪仍覺得不夠,需要擔保人,不然你還是要跟我走,我當時沒辦法找到擔保人,擺明就是要A02做擔保。A02做擔保後,古乙迪仍覺得不夠,要A02再簽切結書。他們覺得需要去李寶蓮那邊做認證,下午4時許,由古乙迪開車搭載我、A02、呂學旭前往工研院,在半路上古乙迪還要求我將身分證拿去便利商店拷貝,李寶玲及A03、呂汶君係搭另外一台車跟在我們後面。到了工研院見到李寶蓮,他在本票上寫上「簽署無誤」表示李寶蓮有收到4張本票之意思,切結書部分沒有簽名,古乙迪還要求用A02的旺望有限公司做背書在切結書上,簽完後我們就驅車回公司,回到公司後發現李寶玲、呂汶君、A03把李安富留在公司的東西都搬回到自己的車上。至此,才讓我們可以自由等語(他卷一第77-78頁);於刑事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
當天我和A02、呂學旭到李宅沒多久,呂學旭就有被蔡雅惠、A03及其他不知名的人毆打,後來蔡雅惠走了之後,我也有被呂汶君打,呂汶君有跟我說李安富過世,我們公司沒有幫李安富投勞健保,而且他有認李安富的女兒當乾女兒,所以要補償一筆金額,當時因為我和呂學旭都有被打,所以只想趕快離開該處,然後整個情況就被在場的人主導,李寶玲叫我們說個數額,我們有提到500萬,她就離開現場跟李茂雄討論,再跟我們說500萬元不夠,後來我們又追加到800萬,他們才拍板,然後古乙迪就拿出本票要我簽,指導我如何簽本票,然後說要1個人當保證人,後來就拿出1張切結書,要A02在上面簽,這就是當時的情況,當時跟我談金額的人是李寶玲,是古乙迪叫我簽本票,我所謂的切結書就是偵查卷第32至33頁的連帶保證書,我是先被呂汶君打了一巴掌,李寶玲才開始談李安富撫卹金的,在談撫卹金的時候,呂汶君都在旁邊,但簽本票時,我就沒注意他在那事情等語(本院易219卷第68、70、71、75-77、80頁)。
⑵證人A02於偵訊時證稱:進去李宅裡面就很多人,呂汶君叫我
們留下買命錢,他說這個局是他設的,他說如果我們沒有處理沒有辦法出這個門;李寶玲有說如果不簽本票這件事情就沒辦法處理,就不要讓我們回去。呂汶君有打A01,也有打呂學旭,呂汶君說如果不簽就要A01跟他走等語(偵1625卷第58頁);於刑事另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到了李宅後,我們先跟李茂雄閒聊幾句,後來李茂雄就離開,然後呂汶君就對我們一陣謾罵,說這個局是他設的,如果沒留下買命錢,就不准離開,要我們為李安富的死亡付賠償金,過程中彭鵬元和他的妻子蔡雅惠有到現場,因為我當時有跟李寶玲說如果要討論彭鵬元的事情,可以請彭鵬元過來講,彭鵬元跟蔡雅惠到現場之後,蔡雅惠有跟呂學旭對話,因對話不對頭,呂學旭有被蔡雅惠打,彭鵬元跟蔡雅惠是來談晶碩公司入股的事情,他們2人過了一下就走了。接著李寶玲就開始談晶碩公司對李安富撫卹金的問題,因為有被呂汶君謾罵,所以我覺得很恐懼。後來呂汶君在跟A01談的時候,也有動手打A01,加上現場的人看起來都不友善,我就覺得非常恐懼,就是在這種情況下,才跟李寶玲談要付李安富800萬元的撫卹金,撫卹金這部分,一開始我是在極度不安、恐嚇的狀態下,先提出500萬元,李寶玲說他要問一問,後來說500萬元太少,要800萬元,而且還要返還之前李安富匯給晶碩公司160萬元的款項,所以一共是960萬元。因為當時晶碩公司的負責人是A01,所以要A01簽本票,我會用旺望公司名義簽下連帶保證書,也是因為李寶玲要求要有擔保人,當下A01只能想到我,所以我才簽下連帶保證書。當天把本票和連帶保證書拿出來的人是古乙迪,我和A01並非出於自願才簽下本票和連帶保證書等語(本院易219卷第113-118、120、122、129頁)。
⑶證人呂學旭於告訴人A01與證人李寶蓮間另案本院民事庭110
年度簡上字第11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下稱民事另案)一審言詞辯論時證稱:當天早上9點多的時候,李寶玲、A03、呂文君來晶碩公司,說要A01和我到李宅把話說清楚,但沒有具體說什麼事情。約11點左右,晶碩公司請計程車送我、A01和A02到李宅,我們就被請到客廳坐,之後李家的人就愈來愈多,可能他們覺得人到齊了,就開始叫囂。呂汶君說這個局是他設的,我有被3個人打,我們當時有想離開,但因為當下到後來在提撫恤金時,說如果沒有簽的話,這是A01的買命錢,沒有簽的話當天是離不開的,或是要把A01帶出去可能有一些傷害,但沒有具體講等語(調偵卷第4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們當時沒辦法自由活動,過程中沒有喝水上廁所,我被打到眼鏡都飛了。他們全部都圍著,我當時坐在他們客廳最內側,他們當時有10人左右,我們離門口有段距離,應該也算是被圍著。如果當時A01、A02不簽本票。基本上不會讓他們離開,因為我們當時坐在椅子上不能移動,因為前面已經被打過了,所以心生畏懼等語(調偵卷第188頁反面-189頁);於刑事另案一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日我是跟A01、A02一起從晶碩公司搭車去李宅。到了現場以後,我有被彭鵬元帶去的小弟打,也有被呂汶君打,後來A01也有被打,然後就有人說要A01簽本票,因為李寶玲和他們家人質疑晶碩公司沒有為李安富投勞保和健保,就要求A01和A02針對李安富的往生有所補償,所以就脅迫他們簽本票,總金額好像是700、800萬元,當時我還有聽到一些對話說「沒有簽就走不出去」,當時在場的人數比我、A02和A01多出2、3倍,所以我們3人也不敢作一些額外的動作,A01在簽本票前,就已經有被毆打了,至於簽本票的具體詳細金額,我並不清楚。而連帶保證書部分,是A02簽的,他們好像是擔心本票的保證力度不夠,要另外的人作擔保,在場3人基本上我不可能簽,所以是A02簽,而且A02不簽,也沒辦法開這個地方。我會認為說A01、A02不簽本票和連帶保證書就無法離開,是因為在討論撫卹金的時候,呂汶君有說「如果你不簽,你就跟我出去走走」、「如果沒有簽的話,基本你離不開這間住所」等語(本院易219卷第239-247、257-258頁)。
⒉交叉比對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可信被告等人確實以強暴、脅
迫手段迫使告訴人A01簽立本票,及告訴人A02簽立保證書⑴互核證人A01、A02及呂學旭前開所證,其等於無預警之下應
邀前往李宅,到場即見對方人眾多,並對其等為言語辱罵,並夾以毆打行為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就「未簽本票即無法離開」、「須提出買命錢」等關鍵脅迫語句,均可相互印證,其等證述具有高度一致性及可信性。再者,依證人呂學旭所述,其於現場遭毆打致眼鏡飛落,且當時在場人數遠多於其等3人,並遭長時間圍繞限制行動,自難任意離去。又證人呂學旭雖曾遭毆打,然始終未提出告訴,並於另案民事一審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沒有去驗傷,因為我認識李家人一段時間,基於一些不管是朋友還是其他情感,我不想對他們有任何的控告或是怎樣等語(調偵卷第46頁),足見其並無誇大或報復之動機,其證詞應屬客觀中立性,甚堪採信。
⑵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蔡利雅所攝影之告訴人A01簽立本票畫
面,可見告訴人簽立本票時,面無表情,簽完本票後,挺直坐在沙發上,雙手放在雙腳中間,臉部僵硬無表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易229卷第143-150頁)。上開客觀影像所呈現之神情與肢體反應,顯與一般出於自由意思簽立文件之自然狀態有異,足認告訴人A01當時係處於受壓迫、心生畏懼之情境下為之。亦證前開證人證稱告訴人2人係因被告等人施以毆打、恫嚇及以人數優勢壓制之強暴、脅迫行為,而於行動自由遭限制、意思自由遭壓抑之狀態下簽署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並非出於其等自由意思所為之情,應堪信實。
㈡被告A03、蔡利雅與同案被告古廣奕、呂汶君、李寶玲有強制
犯行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1.被告A03部分⑴證人A02於警詢時證稱:李寶玲還有他的兒子(即A03)以面
目猙獰的叫囂,一直謊稱李安富從頭到尾都有出資,而且對公司鞠躬盡痒,講一些可以藉以索取賠償的廢話,而我指認的「呂先生」一直在旁搭配演出,一直威嚇的言語及口出穢言對著我們等語(偵1625第70頁)。而依同案被告李寶玲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調偵卷第32-33頁),被告A03於協商金額過程中,確實出言:「通通閉嘴」、「閉嘴喔」、「幹,你他媽想被打是不是?」,足見證人A02前開證詞,應屬實在,被告A03現場不僅在場,且積極參與以言語恫嚇之方式壓制告訴人2人之意思自由。
⑵同案被告古廣奕於本院審理時陳稱:A03打給我說有人要還10
0萬給我岳母李寶蓮,說A01他們在講錢的事情,請我過去,討論快結束我才到等語(本院易292卷第200頁)。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找古廣奕到場是因為A01還有欠李寶蓮160萬元,剛好A01在的時候就談到欠款160萬元的事情,所以我就叫古廣奕一起來簽收這個160萬元的借據,我不知道要如何簽收等語(本院易292卷第305頁)。互核其等上開陳述,可知被告A03不僅參與協商過程,且對現場談判進行情形及金額內容均有掌握,並於協商已近結束、即將進入本票及相關文件簽署階段之際,主動聯繫熟悉簽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程序之古廣奕到場處理,顯見其對整體過程之進行具有明確認識與即時調度之能力,並非消極在場之人。是被告A03於本案中顯屬積極參與,且在本票及保證文件完成之關鍵階段發揮重要作用,對本案強制行為之完成具有關鍵地位。
⑶綜合上開各節,被告A03自始即與同案被告呂汶君、李寶玲至
晶碩公司邀約告訴人2人前往李宅,又於李宅以言語恫嚇、叫囂等方式加強壓迫氛圍,復於協商進入簽立文件階段時,主動聯繫同案被告古廣奕到場,由同案被告古廣奕處理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之製作與簽署事宜,顯見其掌握整體狀況,並於關鍵階段分擔重要行為。是其並非單純在場旁觀,而係與同案被告呂汶君、李寶玲等人相互配合、分工合作,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告訴人2人簽署本票及連帶保證書,可認其與同案被告古廣奕、呂汶君、李寶玲之強制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疑。
⒉被告蔡利雅部分
證人A01於偵訊時證稱:蔡利雅當天全程在李宅錄音錄影,還一直叫囂說我欠他100萬元等語(他卷一第78頁)。被告蔡利雅於另案民事一審言詞辯論時,供稱:我有跟A01、A02討100萬債務,因為李安富跟我借錢,他給A01用的。我也有錄影,因為他簽那個票,我怕A01騙人,所以我有錄影等語(他卷二第282-28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李寶蓮說他們簽這800萬本票裡面有李安富向我借的100萬,錢下來會還我。當天我也有在現場向A01索求這100萬元,我說李安富跟我借錢,他說公司錢下來才能還我,錄音是我自己要錄的,沒有人指使我等語(調偵卷第179-180頁)。是依前開證人A01所證及被告蔡利雅所供互核,被告蔡利雅並非偶然在場之第3人。其除持續於現場以言語向告訴人A01催討款項,並配合整體談判氛圍加以叫囂外,復主動進行錄音、錄影,以紀錄告訴人A01簽立本票之過程,顯見其對現場情勢及進行中之本票簽署具有充分認識,並有意保存相關過程以確保債權實現。足認被告蔡利雅係明知在場係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2人簽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仍配合催討及錄影行為,助長強制行為之進行,難認僅屬單純旁觀,而與同案被告間就本案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臨訟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A03出言恫嚇告訴人2人之恐嚇行為,僅屬強制行為之手段,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2人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使告訴人2人行無義務之事,侵害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古廣奕、呂汶君、李寶玲,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人僅係因李安富撫卹金及借款之事,即未尊重告訴人之自由意願,與同案被告古廣奕、呂汶君、李寶玲合作,挾其等人數之優勢,以傷害、恐嚇等手段,強令告訴人2人簽署本票與連帶保證書,被告2人所為均值非難;且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此應為其等不利之考量,暨酌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施用手段、共犯間角色分擔、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292卷第307-30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而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蔡利雅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其雖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衡諸被告蔡利雅係經核准居留,且本案為初犯,其於我國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其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告訴人A01所簽發之本票固為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古廣奕、呂汶君、李寶玲本案強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A01已就該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獲致勝訴判決乙節,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另案一審卷宗及該案二審即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執票人已無從對告訴人A01行使該本票,故該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已無從行使,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甚明;而告訴人A02所簽署之連帶保證書係擔保告訴人A01所簽發上開本票,而告訴人A01所簽發之上開本票票面上之權利已無從行使乙節,已如前述,則告訴人A02所簽署之連帶保證書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就本案本票及連帶保證書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