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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騰鋒選任辯護人 吳至格律師

蔡佳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07、170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騰鋒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五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與大陸銳成公司負責人向建軍共同基於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犯意聯絡,由王騰鋒擔任香港銳成公司負責人,」;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騰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騰鋒自107年11月16日擔任香港銳成公司負責人起至112年1月9日台銳公司解散登記時(詳下述)止,未經許可為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行為,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是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業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條例第93條之2定有刑事處罰規定。又該條例第93條之2,於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近來,面對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不斷透過臺灣地區之在地協力者或第三地區公司為其進行人才招募、面試、簽約、洽談薪資、銷售等業務活動,並積極透過各種手段,例如經許可來臺投資卻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行為、未經許可直接在臺僱用員工蒐集並竊取營業秘密、藉由獵人頭公司在臺挖角以不當方式誘拉我各產業之人才,以規避我國法律規範,已嚴重影響我國家安全及經濟利益。又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透過迂迴方式規避本條規定而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情形十分猖獗,近來更特別針對我高科技產業進行人才挖角,企圖達成我消彼長之磁吸效果,此舉已嚴重影響我經濟秩序及國家利益。基於國家整體利益,保護我產業發展,並有效遏阻違法行為,爰修正第1項規定,將其刑責提高,以維護交易秩序及國家安全。二另鑒於實務上常藉由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名義從事違反第40條之1之行為,爰增訂第2項,採併罰規定,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之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科以罰金,以建立其刑事責任,俾利落實法規範目的。

經查,被告王騰鋒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大陸銳成公司負責人向建軍指示,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擔任香港銳成公司負責人,又於香港銳成公司廢止許可後,再加入台銳公司,擔任在臺最高主管為大陸銳成公司在臺招募、面試附表所示之工程師等人員,協助大陸銳成公司非法從事相關業務活動,是核被告王騰鋒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

㈢、被告王騰鋒與大陸銳成公司負責人向建軍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王騰鋒自107年11月16日擔任香港銳成公司負責人起至112年1月9日台銳公司解散登記時止,未經許可為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行為,於上開期間持續從事業務活動,顯認係自始基於反覆進行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騰鋒持續從事前開非法業務活動之期間係迄至113年9月10日止,惟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故被告王騰鋒於112年1月9日台銳公司解散登記後依法尚得繼續受雇大陸銳成公司,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係處罰未經許可為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行為,故被告王騰鋒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大陸銳成公司負責人向建軍指示,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於107年11月16日香港銳成公司成立後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又於109年11月23日香港銳成公司廢止許可後,再加入於110年9月30日設立登記之台銳公司,擔任在臺最高主管為大陸銳成公司在臺招募、面試附表所示之工程師等人員,協助大陸銳成公司非法從事相關業務活動之時間,迄112年1月9日台銳公司解散登記止,故被告王騰鋒持續從事前開非法業務活動之期間應係迄至112年1月9日台銳公司解散登記止,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騰鋒持續從事前開非法業務活動之期間係迄至113年9月10日止,應有所誤認。

㈤、爰審酌被告王騰鋒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照大陸銳成公司負責人向建軍之指示,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為大陸銳成公司在臺從事未經許可之業務活動,所為除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之管理,亦無法充分保障與之進行交易之人,損及交易秩序及國家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仍擔任MVN部門之技術主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太太去年罹患癌症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參以本案被告王騰鋒在臺為大陸銳成公司從事未經許可之業務活動時間長達4年餘之久,及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王騰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王騰鋒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王騰鋒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又被告王騰鋒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此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王騰鋒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物及文件均為被告王騰鋒所有,衡以被告王騰鋒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之物品均係與本案有關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自均應宣告沒收。至扣案大陸手機1支,被告固坦承為大陸銳成公司發予其所有,然否認有使用該支大陸手機(見同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該支大陸手機從事本案業務活動,爰不諭知沒收。

㈡、至公訴人主張被告王騰鋒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之特許規定,從事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之業務活動,被告王騰鋒從事此違法業務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是應依法沒收被告之薪資所得云云。惟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目的著重在保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民眾福祉,觀以該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所規範非法為業務活動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況下為業務活動,亦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要求必須先經過主管機關之許可,且須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而科以行為人在以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名義進行業務活動前,有完成上開條例所要求程序規範之義務,若違反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義務而進行業務活動,即應科以刑責。是依此而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其規範目的應在於上開程序規範義務之違反,即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欲在臺進行業務活動,必須先經許可而藉由主管機關之事前審查以保障臺灣地區之安全。而被告王騰鋒在本案為大陸銳成公司在臺從事未經許可之業務活動期間所領取之「薪資」,核其性質應認屬其因實際任職而提供勞務之對價,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騰鋒所領取之薪資,其中有若干金額係屬其因為大陸銳成公司從事未經許可之業務活動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難認為被告王騰鋒因有上開程序規範義務之違反,即會將其個人之不法性,沾染至後續其所領取之薪資,自無從認定為非法為業務活動罪之犯罪利得。從而,公訴人認被告王騰鋒之薪資所得即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有誤解,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5條至第18條、第20條第1項至第4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23條至第26條之2、第28條之1、第372條第1項及第5項、第378條至第382條、第388條、第391條、第392條、第393條、第397條及第438條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一、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40條之1第1項所定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於分公司登記後,將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發還該營利事業,或任由該營利事業收回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百50萬元以下罰金,並應與該營利事業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違反依第40條之1第2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百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王騰鋒Actt名片2張 2 王騰鋒手寫資料1張 3 MTP GEN2 相關簡體字資料1本 4 電子產品(王騰鋒隨身硬碟)1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07號

第17028號被 告 王騰鋒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佳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大陸成都銳成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Chengdu Analog Circuit Technology Inc.,簡稱「ACTT」,總部設於大陸地區成都,代表人:大陸地區人民向建軍,下稱大陸銳成公司)以提供積體電路產品所需之物理IP(物理IP主要用於處理表徵光、溫度、速度、電壓、電流等自然界資訊的連續性類比訊號,一般用於信號轉換、時鐘生成、電源管理、射頻通信、數據傳輸與存儲等基礎功能性電路,其電路設計與半導體工藝器件之物理與電氣特性、設計規則密切相關,屬晶片必要組成部分)設計、授權及相關服務為業,為半導體知識產權及應用供應商,屬IC產業鏈之最上游產業。緣大陸銳成公司欲在臺灣地區發展業務,乃在香港地區成立香港商銳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且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以該公司名義在臺灣地區經核准設立辦事處(下稱香港銳成公司,設於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號6樓之2);詎王騰鋒明知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111年6月8日修法增訂),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攬才、銷售、人力招募、面試、洽談薪資或研發行為等業務活動,竟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之犯意,擔任香港銳成公司負責人,且於109年11月23日香港銳成公司廢止許可後,加入於110年9月30日設立登記迄112年1月9日解散登記之台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雨樵,下稱台銳公司,設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3樓),並先後以香港銳成公司、台銳公司申報員工勞健保為掩護(營運期間僅有進項,全無銷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在臺灣地區招募如附表所示之人擔任如附表所示職務,且與各該員分別領取大陸銳成公司匯款薪資,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號6樓之2辦公室處(租金先後由香港銳成公司、王騰鋒及台銳公司匯款至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一同從事IC設計研發業務,並將成果提供予大陸銳成公司,據以協助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非法在臺從事業務活動;期間如附表所示之人均由大陸銳成公司人資部門辦理入職手續,且均配得如附表所示、以「analogcircuit.cn」為網域之公務電子信箱聯繫業務,復均須出境前往大陸銳成公司(成都)接受教育訓練約2個月,並於返回臺灣地區上址辦公室任職後,須透過VPN連線至大陸銳成公司工作站系統,從事資料參考或IC設計研發工作(工作站系統禁止下載研發成果,均由大陸銳成公司統一保管),另須透過定期視訊或微信通訊軟體群組通訊等方式,與大陸銳成公司從業人員開會、聯繫業務或回報工作進度,再得以大陸銳成公司員工身分,參與大陸銳成公司舉辦之年終尾牙(即「年會」)及認購公司股份,實際上屬大陸銳成公司員工;迨台銳公司解散登記,王騰鋒及如附表所示多位人員,改以居家辦公模式,繼續受雇於大陸銳成公司從事上揭研發工作,並領取大陸銳成公司匯款薪資迄今。嗣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騰鋒於調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甘禮維、邱奕豪、鄭忻宜、蔡裕雄、陳昶至、李梅芳、徐雍、葉人榜、王啟萍等於調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年8月14日新北偵字第11344626770號函及其調查報告所檢附件一至附件四二、香港銳成公司、台銳公司營業稅查詢資料及113年9月26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附圖、113年11月12日新北偵字第1134466777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其檢附之證據一至證據二十八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騰鋒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9月10日到案時止,未經許可為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行為,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是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業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王騰鋒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使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規定,應依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王騰鋒於上開期間持續從事業務活動,顯認係自始即基於反覆進行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 項、第 15 條至第 18 條、第 20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22 條第 1 項、第 23 條至第 26條之 2、第 28 條之 1、第 372 條第 1 項及第 5 項、第 378條至第 382 條、第 388 條、第 391 條、第 392 條、第 393條、第 397 條及第 438 條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一、違反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於分公司登記後,將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發還該營利事業,或任由該營利事業收回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並應與該營利事業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違反依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 百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附表:

編號 員工 在香港銳成公司 健保投保日期 (民國) 在台銳公司 健保投保日期 (民國) 收取大陸銳成公司匯款期間 (民國) 附件8 擔任大陸銳成公司關係企業即成都芯科匯企業管理中心股東 附件7 職務 (是否經 被告面試入職) 公務電子信箱 1 王騰鋒 108年3月1日起迄 109年11月1日止 111年1月1日起迄 111年4月1日止 106年4月12日起迄113年7月8日 (現居家辦公) ○ 非揮發性記憶體部門總監 jacky.wang@analogcircuit.cn 2 甘禮維 108年3月1日起迄 109年11月1日止 111年1月1日起迄 111年4月1日止 108年2月1日起迄113年7月5日 (現居家辦公) ○ 存儲器設計經理 (○) ivan.kan@analogcircuit.cn 3 邱奕豪 108年3月4日起迄 109年11月1日止 111年1月1日起迄 111年4月1日止 108年4月12日起迄113年7月8日 (現居家辦公) ○ 工程師 (○) howard@analogcircuit.cn 4 鄭忻宜 108年3月1日起迄 109年11月1日止 111年1月1日起迄 111年4月1日止 105年11月10日起迄113年7月8日 (現已離職) ○ 銷售經理 (✘) helen.cheng@analogcircuit.cn 5 蔡裕雄 無 111年2月8日起迄111年4月1日止 111年5月11日起迄113年7月8日 (居家辦公) ✘ 技術經理 (○) yh.tsai@analogcircuit.cn 6 謝建棋 108年8月5日起迄 109年11月1日止 111年1月1日起迄 111年4月1日止 108年9月6日起迄113年3月8日 ✘ 高速接口部門主管 (✘) 7 陳昶至 108年4月15日起迄 109年11月1日止 無 108年7月5日起迄111年6月8日 ✘ 工程師 (○) 8 李梅芳 108年3月1日起迄 109年11月1日止 111年1月1日起迄 111年4月1日止 108年1月11日起 112年8月14日止 ○ 產品經理 (○) 9 徐雍 108年5月27日起迄 109年11月1日止 111年1月1日起迄 111年4月1日止 108年7月8日起迄 111年9月28日止 ○ 工程師 (○) roberto@analogcircuit.cn 10 葉人榜 108年8月19日起迄 109年10月1日止 無 108年11月7日起迄 109年11月4日止 ✘ 高速接口 部門工程師 (✘) 11 王啟萍 108年8月5日起迄 109年11月1日止 無 108年10月14日起迄 111年6月9日止 ✘ 高速接口 部門工程師 (○) lex.wang@analogcircuit.cn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