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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淳因土地糾紛與鄭江麗珍產生細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前某時許,在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壓毀鄭江麗珍所種植之火龍果及水泥柱,致火龍果及水泥柱受到破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鄭江麗珍。嗣鄭江麗珍於113年7月13日9時50分許,發現其所種植之火龍果及水泥柱遭破壞,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江麗珍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明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壓毀告訴人鄭江麗珍所種植之火龍果及水泥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他們把路封起來讓我無法行走,我住在上面無法進出,上面無水無電,水車無法進到我家影響我的生活,我迫不得已出於緊急避難,才把上面的火龍果及水泥柱移除云云(本院卷第132頁、第191頁)。惟查:㈠被告於113年7月13日前某時許,在新竹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壓毀告訴人所種植之火龍果及水泥柱,致火龍果及水泥柱受到破壞而不堪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江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16219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即目擊者葉永淇於警詢中(16219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供述詳實,並有現場照片數張、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第二類謄本、火龍果估價單各1份、水泥支架設置照片、被告之車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16219號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毀損告訴人所種植之火龍果及水泥柱等事實,亦堪認屬實。

㈡又被告以上詞置辯,主張緊急避難云云,惟按刑法第24條之

緊急避難,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道,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固有土地糾紛乙節,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查(16219號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而告訴人在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種植火龍果及設置水泥柱,固然使被告進出增加不便之處,然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稱:現場有留一米寬的道路,並非無法通行等語(16219號偵卷第79頁背面),且觀現場照片數張(16219號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案發時告訴人種植之火龍果及水泥柱,與路旁圍籬尚有間距,並非以圍欄全面間隔,使人、車均無從通行,況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16219號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可知告訴人所種植之火龍果園,尚留有足夠通道可供機車通行,且被告亦自承:現告訴人仍在該土地上設置火龍果、水泥柱,我開車仍可通過,但很難開,進出還要受到限制等語(本院卷第192頁),足證告訴人所種植之火龍果及水泥柱客觀上並非對被告所為之現存危難,且被告仍可以他法通行,然仍決意駕車壓毀告訴人所種植之火龍果及水泥柱,被告所為即非為避免自己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難認其毀損犯行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毀損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明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毀損告訴

人所種植之火龍果及水泥柱,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多次無正當理由遲到、未到等情(本院卷第131頁、第164頁、第180頁、第184頁),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64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有機肥料、農業休耕等工作,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現與朋友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駕車為本案犯行,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然係犯本案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於本案扣案,本院審酌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