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崇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253號、第967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緝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崇任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蔡崇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8月11日14時20分許,在告訴人姜竹螢管領位於
新竹市○區○○路00號「光南大批發連鎖店新竹民族門市」,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麗滋迷你餅乾1包、卡滋心型洋芋球1包,得手後未結帳付款隨即離去。嗣告訴人姜竹螢經其他顧客告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遂趕至民族路7號前攔阻被告離去,並自被告隨身背包內發現上開商品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逮捕被告,並查扣上開遭竊商品(已發還告訴人姜竹螢)而查獲。
㈡於109年8月18日14時36分許,在告訴人楊力穎管領位於新竹
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新竹食品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蘋果西打1瓶、樂事洋芋片(美國經典原味)1包及大蒜麵包餅乾1包(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63元),得手後未結帳付款隨即離去。
嗣告訴人楊力穎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㈢於109年8月19日14時16分許,在告訴人楊力穎管領位於上址
之「寶雅生活館新竹食品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法國EVIAN依雲天然礦泉水1瓶及培伯莉餅乾(棋王奶油)1包(共計價值184元),得手後未結帳付款隨即離去。嗣店員發現被告未結帳商品即步出店外,出面攔阻被告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逮捕被告,並查扣上開遭竊之商品(已發還告訴人楊力穎)而查獲。
㈣因認被告上開㈠至㈢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6月1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示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第93頁、第104頁),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㈠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姜竹螢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11月11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28699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4日刑紋字第1098016553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贓物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㈡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楊力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遭竊商品售價條碼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㈢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楊力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11月13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24103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3日刑紋字第1098016555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遭竊商品售價條碼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做等語(本院214號他字卷第5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件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請依卷證為適法之判斷,如認被告有涉竊盜犯嫌,請審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無法辨識其行為,請為無罪判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2頁)。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事實一、㈠至㈢
所示店內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姜竹螢於警詢中(9253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告訴人楊力穎於警詢中(9672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證述詳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及贓物相片截圖數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標價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存卷可查(9253號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9672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且經具有鑑定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將採集之竊嫌指紋,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比對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確認竊嫌之指紋與被告相符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28699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4日刑紋字第109801655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3日刑紋字第109801655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9253號偵卷第46頁至第49頁;9672號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確為本案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於100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364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1號受理,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認被告犯案當時狀態處於有幻聽或妄想等正向精神病症狀,自我照顧不良、在外遊蕩,生活及社會功能低下,認知功能退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於犯案行為當時確有因精神分裂症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判處被告拘役15日等情,有該案號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⒉而被告復於101年間另涉犯多起竊盜案件,其中被告所涉犯之
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0263號提起公訴,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20號受理,再度囑託凱旋醫院實施鑑定,認被告在進行臨床心理衡鑑時,有答非所問、配合度不佳之情,無法進行測驗,而就行為觀察及會談資料發現被告有現實感不佳、時間地點與個人訊息之定向感異常,及疑似幻覺經驗等情,故綜合門診鑑定、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及相關病歷資料結果,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所述精神分裂症之妄想型,依病歷記載及其家人陳述可知,案主過去症狀確有幻聽及妄想相關症狀,而綜觀被告對於本案之陳述,精神分裂症對於被告之認知功能、自我照顧功能及整體社會職業功能之影響相當顯著,故研判被告確因精神障礙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屬舊法所稱「心神喪失」程度等情,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行為因符合阻卻罪責事由而屬不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該案號之判決書影本、上開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63頁至第75頁);而其101年度所涉犯之竊盜案件,亦因被告其行為時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6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判處無罪等情,同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7頁)。⒊嗣被告因思覺失調症,於108年12月31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住院治療,經治療後仍有殘餘妄想,於109年6 月29日出院,復於109年至113年間,再度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固然被告本案犯行時間係109年8月間,距離其前案在凱旋醫院實施精神鑑定時間,尚距離數年之久,然其於108年12月31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後,仍有妄想等病狀,於109年6 月29日出院後,旋即於109年8月間涉犯本案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足認定被告尚有精神障礙痼疾,況被告因本案經本院發布通緝,分別於113年7月18日、114年1月1日、114年1月31日為警緝獲後,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中,多沈默未答或有答非所問不知所云之情形,甚陳稱其非「蔡崇任」,自稱其為「陳宏嶽」、「張德聖」等語(本院214號他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1號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95頁;本院25號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1頁至第55頁),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經鑑定罹有精神分裂症後,因受精神症狀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仍繼續存在無明顯改變之徵狀。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為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時,已達
刑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其行為自屬不罰,而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保安處分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
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要旨參照)。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於111年2
月18日修正公布,並111年2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1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由上可知,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其中,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檢察官本會擇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是新法此部分僅屬現行實務之明文化,於被告而言並無利或不利;惟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顯然對被告較為不利。新法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監護處分之諭知,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
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再者,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二、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是如有宣告多數監護者,應依上開規定,使檢察官得依具體情形而指揮執行,並非全數情況下均僅執行其一,亦非謂有一判決宣告監護處分,他判決即不得宣告監護處分,而尚須委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裁量而為判斷。經查,被告經診斷患有精神病症,於行為時因精神分裂症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固然被告曾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仍因尚有精神障礙痼疾,再犯多次竊盜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9頁至第13頁),足徵被告之行為易受精神疾病影響,而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性,本院斟量上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構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
七、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事實一、㈡部分竊得之蘋果西打1瓶、樂事洋芋片(美國經典原味)1包及大蒜麵包餅乾1包(共計價值363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價值合計尚屬低微,故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得為、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