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嘉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8時10分許,侵入位在新竹縣○○鄉○○○路00號B7棟之住宅後,乘坐電梯前往上址頂樓陽台,並於同日18時15分許,徒手拿取告訴人劉冠明所有、晾曬在上址頂樓陽台之黑色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3,700元)而竊取得手,旋即身著上開黑色外套離去。嗣經劉冠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張嘉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冠明、證人即上址住宅之管理員周楹芸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第10至12頁),復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失竊外套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7頁、第9頁、第13至14頁、第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家庭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5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9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已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然嗣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終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實際賠償告訴人,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亦非甚鉅及其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組裝機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黑色外套1件,即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未據警查獲扣案而實際返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