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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筑甯選任辯護人 連星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1與陳振中(其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為判決有罪確定)原係夫妻。陳振中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區0000號16樓,下稱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處主任,於民國105年6月起參與臺灣金隆公司經營之im.B平台以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其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為判決有罪),後於112年4月10日自臺灣金隆公司負責人曾耀鋒、講師黃繼億處得知im.B平台上有9成以上債權為假債權一事後,預期將遭調查及求償,被告A01為免陳振中名下財產遭後續求償與扣押,竟與陳振中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1)先於112年5月2日晚間7、8時許,一同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9樓仲誠法律事務所新竹所,由被告A01與陳振中分別填妥內容虛偽之離婚協議書,並由不知情之林家琪、周育祥於證人欄位簽名蓋章,表示其等見證A01及陳振中兩願離婚之意,(2)再由被告A01、陳振中於本署指揮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搜索臺灣金隆公司、曾耀鋒等人之112年5月3日當天,持前開不實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向新竹○○○○○○○○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被告A01及陳振中兩願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之戶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3)被告A01、陳振中接續委託不知情之施乃銘,於112年5月4日16時43分許,持不實之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向新竹市新竹地政事務所,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將坐落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建號2371建物(地址為新竹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A01名下,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移轉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上,並據以核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振中後續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因認被告A01與陳振中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A01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律師林家琪於偵查中之證述(偵22505卷四第136-138頁)、證人陳振中歷次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被告與陳振中之協議書(北檢偵33577卷第18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判決、陳振中扣案Iphone手機内之備忘錄翻拍照片1份(扣押物編號F-1-19)(北院B25卷第415-421頁、前案起訴書第88頁)、新竹○○○○○○○○112年6月9日竹市東戶字第1120002840號函暨其檢附之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A21卷第29至37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9日竹地登字第1120004729號函暨其檢附之新竹市金山段468地號土地及同段2371建號建物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101年收件字第90840號等2件登記申請原案影本(A21卷第41至117頁)、被告與陳振中之婚姻諮商證明書及晤談紀錄表(易字卷第183-187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易字卷第189頁)、被告與陳振中106年8月28日至112年1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易字卷第191-278頁)、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1年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稅額繳款書、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易字卷第279-297頁)、陳振中之IMB投資款債權出資明細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書、保密契約、金隆公司本票、不動產債權續約指示書、合約展期證明、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合作土地開發暨委託合建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回條、川晟機構承諾書、投資款交付憑證、川晟物業公司本票等相關債權證明相關文件(易字卷第299-385頁)、新竹市○區○○○街00號建物登記謄本(易字卷第387-390頁)、被告與陳振中之剩餘財產分配計算表、陳振中及被告之帳戶資料、新竹市○區○○○街00號之房地估價說明、新竹市○區○○○路0號14樓之房地估價說明(易字卷第391-411頁)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A01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辯稱:我本來就想要離婚,這段婚姻本來就很不快樂,不是112年才痛苦的,之前112年3月就因為大兒子的價值觀不同大吵一架,4月發現陳振中投資幾千萬虧損而真的受不了,因此協議離婚,陳振中當然也很愧疚,本案房地是101年與陳振中一起購買的,與陳振中加入im.B無關,也是剩餘財產分配到的等語,被告A01之辯護人亦為被告A01利益辯稱:被告A01與陳振中就本案均委託同一辯護人僅係因被告A01認並未與陳振中假離婚,認無故遭波及,故理當聯繫陳振中處理,因本律師早已就陳振中所涉部分整理相關證物,為便宜行事始委任本律師為其辯護,並非係因與陳振中關係密切,又被告A01早因未成年子女出國唸書之教育問題,有意與陳振中離婚,112年4月發現陳振中加入im.B虧損3千多萬血本無歸,僅係壓倒其婚姻的最後一根稻草,且本案實無證據證明被告A01有知情且配合陳振中假離婚之犯意聯絡,亦不能僅以被告A01對於小孩探視或其他細節並未討論,即認被告A01與陳振中無離婚真意,至於被告A01、陳振中與證人即林家琪律師約在晚上簽離婚協議書,單純只是配合被告A01上班時間,卷內亦無法證明被告A01知悉陳振中之意圖等語。經查,㈠被告A01與陳振中原係夫妻。陳振中先於112年5月2日晚間7、

8時許,與被告A01一同前往仲誠法律事務所新竹所,由被告A01、陳振中分別填妥離婚協議書,並由林家琪、周育祥為見證人,再由陳振中與被告A01於112年5月3日當天,持前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至新竹○○○○○○○○辦理離婚登記,被告A01、陳振中續委託施乃銘,於112年5月4日16時43分許,持前開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向新竹市新竹地政事務所,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A01名下,並辨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之事實,為被告A01所不否認,亦有證人即律師林家琪於偵查中之證述(偵22505卷四第136-138頁)、新竹○○○○○○○○112年6月9日竹市東戶字第1120002840號函暨其檢附之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A21卷第29至37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9日竹地登字第1120004729號函暨其檢附之新竹市金山段468地號土地及同段2371建號建物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101年收件字第90840號等2件登記申請原案影本(A21卷第41至117頁)等附卷足憑,固堪認定。又陳振中係於112年4月10日自曾耀鋒、黃繼億處得知其所任職之im.B平台上有9成以上債權為假債權,預期將遭調查及求償,實際並無意與被告A01離婚,僅為隱匿財產,免遭後續求償與扣押,始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為後續上開離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為判決有罪確定,固亦堪認定。

㈡然本案尚須審究者為被告A01究竟對於陳振中以假離婚之方式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是否知情且參與?⒈依陳振中於另案偵查中、審理中之歷次供述均否認與被告A01

係假離婚,並供稱:雙方係因個性不合,對於家庭理財專斷,且與子女教育之教養觀念不一,多年來婚姻早有破綻,又遇到im.B事件,將家中錢都賠光,為最後一根稻草,因深感愧疚,雙方才合意離婚,才有剩餘產財產分配等語,(見甲1北院金重訴卷一第453-462頁),與被告A01所辯大致相符,是已難證明被告A01對於陳振中之犯行有參與且知情之情事。

⒉證人林家琪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A01,我只認識陳振

中,是在2、3年前商會活動上認識,只有交換名片,後來陳振中還有詢問我法律問題,因為我是律師,印象中是預售屋買賣的事,本件離婚協議在陳振中跟我聯繫之前,他有先找我另一位朋友詢問是否有專門在做家事的律師,就把我推薦給陳振中,陳振中於112年4月20日電洽稱其友人要辦理離婚及處理財產等問題,我回覆辦理離婚需要當事人來跟我聯繫。陳振中於112年4月29日跟我確定時間,並口述他離婚的條件,有提到孩子的監護權都給女方,以及孩子的扶養費由陳振中負擔,我有詢問會面交往的部分,陳振中說不需要特別約定,我有特別詢問陳振中,這樣沒有事先約定未來與孩子會面交往會順利嗎,他說看孩子應該不會有太大的問題,所以不需要特別協議,至於財產部分陳振中有問我贈與、離婚及二等親買賣是不是效力差不多,我跟陳振中說離婚只有做剩餘財產分配,後續的部分陳振中有問我有無配合的代書,所以我就將我們事務所配合的代書介紹給陳振中,他們自行接洽,因此離婚協議書上就沒有特別針對財產的部分約定。我原先想跟陳振中約112年5月3日處理離婚的事,但陳振中很急,112年5月2日上午9點20分陳振中傳訊「幫我用最快速度,感謝」,所以才改約112年5月2日晚上碰面,當晚陳振中2人沒有特別對話,所以我也沒有針對離婚原因特別詢問等語。(偵22505卷四第136-138頁)依證人林家琪上開證述過程,本件離婚協議初始係陳振中與律師即證人林家琪洽接,又依證人林家琪上開證述,至多亦僅能證明陳振中與證人林家琪接洽之經過曾表達須盡速處理而異於常情,因證人林家琪既未事前與被告A01接觸,是仍無法證明陳振中與被告A01對於達成離婚協議之過程是否合於常理之處,亦無法證明被告A01方面是否對於子女監護權、扶養費、會面交往等事宜毫不在乎,又依上開陳振中於112年4月20日首次電洽證人林家琪離婚之問題,至同年4月29日復再行向證人林家琪洽詢離婚之經過,亦隔數日,依卷內資料實無從證明陳振中與被告A01於期間之協議過程,自難逕指被告A01方面有何急於離婚之不合常理之處。

⒊陳振中於另案偵查中供稱:A01目前跟其父母住,他戶籍地在

我的戶籍地,都離婚沒有遷戶籍是為了小孩之照顧問題,小孩的教養是重中之重,我跟太太雖然辦理離婚登記,但是我們晚上確實住在一起,在同一個屋簷下,為了小孩之教養,我們還是要負起父母親之責任等語(A20偵22505卷一第115-119頁),衡情,為人父母之責任,實不會因為夫妻離婚即可脫免,則依陳振中上開證述,被告A01縱因小孩之教養問題仍選擇與陳振中於夜間小孩放學後同住,亦難逕指被告A01與本案即無與陳振中離婚真意,況乎被告A01亦供稱陳振中自離婚後已搬離回嘉義老家,亦否認有與陳振中繼續同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3頁),是被告A01是否仍有與陳振中繼續同住乙情,已難以斷定,自難僅以陳振中上開一度供述與被告A01為小孩教養仍同住乙情,逕為不利被告A01之認定。

⒋陳振中持用之iphone手機內備忘錄內容,於112年4月26日有

記載關於財產移轉及離婚理由等相關文字,此固有扣押物編號F-1-19陳振中扣案之iphone手機翻拍照片1份在卷足稽(北院B25卷第415-421頁、前案起訴書第88頁),亦顯見陳振中係基於脫產而顯無離婚之真意,然遍查全卷內容上開手機既係自陳振中出所查扣,而認係陳振中單獨所持用,則上開備忘錄之內容是否為被告A01所知悉實有疑問,則能否逕以論斷被告A01係明知或可得而知陳振中僅係為求脫產毫無離婚真意自有疑問。再參酌卷內陳振中與被告A01之對話紀錄,亦無法證明陳振中究竟係以何說詞向被告A01商議離婚之事,致不能排除被告A01對於陳振中預期將遭調查及求償而有脫產之計畫一事均不知情,僅誤信陳振中係投資失敗而認雙方就理財問題產生重大歧異,因而萌生離婚真意,是難僅以上開扣案物即指被告A01斯時即對於陳振中預期因參與im.B平台一事將受調查並有後續賠償問題均知悉,而為不利被告A01之認定。

⒌觀諸證人王麗文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被告A01修過我的課,A

01於105、106年跟我提及其婚姻關係,陳振中等2人與我約討論過有2、3次,陳振中等2人對教育孩子及對父母親的態度均有衝突,A01在跟我比較深入討論時,完全沒有談到陳振中有外遇或是在外面跟女生有發生不好的性行為之事,我後來建議他們要找婚姻諮商,我不清楚他們諮商後的狀況等語(高院金上重訴卷十二第49-54頁)。證人成蒂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陳振中被告A01等2人於107年間希望來做諮商可以改善他們的溝通,讓他們關係可以更好。最 後幾次他們非常大的差異是在於他們對婚姻、家庭想要的目 標很不同,比如陳振中人生的努力方向是想要事業有成就、想要努力學習成長,讓他的事業可以做的更好,當時他是工 程師,被告A01的人生跟家庭的目標比較是希望可以有和樂、溫暖、夫妻共同一起努力讓家庭更好,所以他們兩位目標是截然不同,尤其是後來探討到對於孩子的教養,他們兩位想法非常懸殊,也很難取得共識,所以被告A01在婚姻中非常痛苦、很孤單,覺得總是一個人,也感覺沒有被婆 家接納,所以在這樣的情況下,陳振中很難理解到底被告A01真正痛苦的地方在哪裡,因為陳振中也很努力,希望能夠支持家庭的經濟,也很努力想要協助家庭可以更好,所以他們兩位因為彼此想要的目標完全不同,也很難妥協,陳振中就提出如果真的讓被告A01這麼痛苦,可以放棄婚姻 ,當然被告A01也很難過就離開了,離開之後我也很努 力,希望他們再回來好好做一個結束,但都無法聯絡上他 們,所以諮商關係也破裂了,我也不知道他們後來怎麼樣等語(高院金上重訴卷十二第43-48頁),是由證人王麗文與成蒂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以觀,陳振中與被告A01與婚姻過程中,確實曾有被告A01所辯不滿其婚姻生活之事實,再參以卷內陳振中與被告A01間之對話紀錄,亦不乏被告A01指責或抱怨陳振中之對話紀錄,又其中被告A01於112年1月21日有傳送「我剛說的話是真心的,如果你無心那就早日好聚好散」之訊息(易字卷第191-278頁),堪信被告A01所辯早於與陳振中協議離婚前即曾向陳振中透漏無意維繫婚姻之念頭,是得否逕認被告A01全然無與陳振中離婚之真意尚屬有疑。

⒍從而,依本案全卷之證據資料固堪信陳振中係為避免其另案

imB違法吸金情事遭查獲後,衍生相關損害賠償問題,致其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可能,始辦理離婚及後續過戶本案房地至被告A01名下等行為。然卷內實無證據證明陳振中如何或以何說詞始與被告A01達成離婚協議,尚難僅以陳振中係為脫產無離婚真意即逕指被告A01理當知悉陳振中之犯罪計畫而配合參與,是在尚不能完全排除被告A01係於不知情下遭陳振中利用遂行其以離婚達成脫產目的之犯行之可能,自應為有利被告A01之認定,自難僅以陳振中另案經判決有罪確定,遽認被告A01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在不能完全排除被告A01對於陳振中以離婚之方式遂行其脫產之犯罪計畫乙情並不知悉之可能,自應為有利被告A01之認定,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A01涉犯前開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照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