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羿宏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70號、114年度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羿宏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陸羿宏與代號BG000-K11300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親密關係伴侶,其因不滿A女提出分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A女不願再與其碰面及聯繫,竟違反A女之意願,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在新竹縣某處,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連繫A女或傳送訊息予A女,質問A女,要求A女回覆、聯繫,而以此方式騷擾A女,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嗣A女因其上開跟蹤、騷擾行為不勝其煩,而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陸羿宏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經警於113年4月27日23時許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詎陸羿宏於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連繫A女或傳送訊息予A女或A女之友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工作地點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及起訴書事實欄之記載,補充、更正、減縮後認被告陸羿宏就「於113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4日間及於113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7日間,以電話『未顯示號碼』、『Leoooooo』、『L.L.』等門號之方式,電話騷擾A女」部分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將「於113年4月25日,前往A女新竹縣○○市○○路○○地○○○○○○○○○號8,並認此二部分均係涉犯跟蹤騷擾罪(本院卷第383頁、第410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檢察官補正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本案審理範圍。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陸羿宏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之時間、方式,以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之內容連繫告訴人或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8即113年4月25日,前往告訴人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工作地點,及於附表二編號2即113年6月2日,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竹間精緻鍋物用餐,惟辯稱略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但我認為那不是騷擾;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我承認有發訊息給告訴人,但「就不回」、「又看ig不理我」、「你要這樣就不要怪我」這3句沒有;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你剛剛去哪了」、「你剛剛沒回家」這2句沒有;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我跟朋友去吃壽司被告訴人朋友拍到,我有提出證明是在30公尺以外;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我跟朋友去吃竹間,但我沒有認出告訴人,甚至我也沒有跟告訴人打招呼,其他行為人都不是我,而附表二編號3部分,應該是被盜用,又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我雖然有承認有用這個暱稱發訊息給告訴人,但是那段時間我沒有接收到告訴人跟我明確表示說不能再聯絡她這種話,反而告訴人還有說過2次我還可以繼續這樣子1個月,所以我對這件事有誤解,直到告訴人封鎖我之後我們就沒有再聯絡,希望判我無罪云云。經查:
㈠、關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L.L.」(帳號le
o.lu_0810)、IG帳號「gotohellbitch8899」、「potter870721」、IG暱稱「David」(帳號dolphin.460421z)、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David」帳號(dolphin.460421z),是否為被告使用發文、傳送訊息部分:
1、被告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時間、方式,以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內容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除認為附表一編號4部分:「就不回」、「又看ig不理我」、「你要這樣就不要怪我」;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你剛剛去哪了」、「你剛剛沒回家」這5句話沒有傳送外,其餘就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第411頁),並有IG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10370號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18頁),而社群軟體IG暱稱「L.L.」(帳號leo.lu_0810),係以被告申登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驗證,並多次以「
123.110.130.193」之IP位址連線,且此IP位址網路之申裝人為被告,裝機地址為被告之前居所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3樓之5,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12月8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31018020號函暨所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Me
ta Platforms業務紀錄、IG帳號「leo.lu_0810」用戶資訊及IP位址紀錄、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日北總字(114)第004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10370號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8頁、本院卷第165頁、第199頁),足認IG暱稱「L.L.」(帳號leo.lu_0810)確係被告本人所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2、IG暱稱「L.L.」(帳號leo.lu_0810)分別於113年3月4日15時50分32秒許、16時16分16秒許有使用IP位址123.110.130.193連線登入,而IG帳號「gotohellbitch8899」亦分別於113年3月4日15時50分38秒許、16時44分06秒許使用IP位址123.110.130.193連線登入,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7月3日院高文孝字第1140017055號函暨所附Meta Platforms後台資料,IG帳號「gotohellbitch8899」用戶資訊及IP位址紀錄、IG帳號「leo.lu_0810」用戶資訊及IP位址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5頁、第175頁),衡以上開登入紀錄之IP位址完全相同及前後登入時間相距僅數秒或20餘分鐘等情,即兩者登入時使用之IP位址高度重疊、登入時間相近,可知IG暱稱「L.L.」(帳號leo.lu_0810)與IG帳號「gotohellbitch8899」兩帳號,為同一人以相同行動終端裝置切換登入使用之可能性極高。
3、IG暱稱「L.L.」(帳號leo.lu_0810)與IG帳號「potter870721」分別於113年5月5日16時48分42秒許、113年5月5日16時48分52秒許,均使用IP位址2401:e180:8dec:370a:51fe:364
9:c37d:a7b8連線登入;又分別於113年5月7日3時0分25秒許、113年5月7日3時0分20秒許,均使用IP位址2401:e180:8de
c:6055:449c:549d:5b31:6bd0連線登入;再分別於113年5月13日9時42分2秒許、113年5月13日9時42分10秒許,均使用IP位址39.12.152.234連線登入;另分別於113年6月3日13時24分25秒許、113年6月3日13時24分14秒許,均有使用IP位址
123.110.130.193連線登入,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12月8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31018020號函暨所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Meta Platforms業務紀錄、臺灣高等法院114年7月3日院高文孝字第1140017055號函暨所附Meta Platforms後台資料,IG帳號「leo.lu_0810」用戶資訊及IP位址紀錄各1份附卷可證(10370號偵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衡以上開登入紀錄,2個相異之IG帳號分別4次登入完全相同之IP位址及前後登入時間相距僅數秒鐘等情,即兩者登入時使用之上揭IP位址高度重疊、登入時間相近,且IG(暱稱L.L.)帳號「leo.lu_0810」與IG帳號「potter870721」均以被告申登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驗證(10370號偵卷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165頁),可知IG暱稱「L.L.」(帳號leo.lu_0810)與IG帳號「potter870721」兩帳號為同一人以相同行動終端裝置切換登入使用之可能性極高。
4、IG暱稱「L.L.」(帳號leo.lu_0810)分別於113年5月4日18時58分12秒許、19時14分58秒許有使用IP位址123.110.130.193連線登入,而IG暱稱「David」(帳號dolphin.460421z)亦分別於113年5月4日18時52分31秒許、19時11分59秒許有使用IP位址123.110.130.193連線登入,而IG暱稱「David」(帳號dolphin.460421z)係以被告所申登之亞太,現併入遠傳電信之門號「0000000000」驗證,且此帳號註冊時之IP位址為「123.110.130.193」,有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114年7月3日院高文孝字第1140017055號函暨所附Meta Platforms後台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7頁、第159頁),可知IG暱稱「L.L.」(帳號leo.lu_0810)與IG暱稱「David」(帳號dolphin.460421z)兩帳號為同一人以相同行動終端裝置切換登入使用之可能性極高。
5、又觀之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7、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傳訊內容,其中用語文句風格十分類似,甚至多所重覆,且均是表達對接收訊息之人之憤怒,例如:⑴、附表一編號4傳訊之內容:「看著我這樣痛苦你怎麼都不願意做」;附表一編號5傳訊之內容:「看我這麼痛苦你都不願意做些什麼我還為了你做什麼幹嘛」兩者之文字內容幾乎一模一樣。⑵、附表一編號4傳訊之內容:「所以如果你的事情我拿出去是說實話,這樣也是沒亂說嗎」、「所以如果我拿妳直播的東西去說」、「也是沒說錯什麼」、「我的付出對你的等待甚至看到那些影片為你說話」、「讓你活的那麼爽這麼清白」;附表一編號5傳訊之內容:「…大家就一起來看看,什麼是真實的妳,什麼是妳真正的樣子…」;附表一編號6傳訊之內容:「你真的希望我做嗎」、「傳給大家」,3份文字內容均在講述關於直播相關事項。⑶、附表一編號6傳訊之內容:「你不回家也沒打算談嗎」、「不在家就不要說在家…」;附表一編號7傳訊之內容:「我朋友找妳他說你沒打算回我,也沒回家請問你,是希望我怎麼做」,兩者均在表達對接收訊息之人不回家亦不聯絡之不滿。⑷、附表一編號6傳訊之內容:
「你剛剛去哪了」、「你剛剛沒回家」、「我想跟你談妳能不能不要騙我」;附表二編號3傳訊之內容:「不可能都大半夜跑去男人家說要看裝潢吧」、「東騙西騙臭婊子」,兩者均在表達對接收訊息之人不回家且感覺被欺騙之不忿。
6、再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David」帳號(dolphin.460421z)部分,通常而言,社群軟體Threads和IG的帳號是綁定的,兩者是深度連動,一般情形下,Threads會使用相同IG帳號登入,而且使用者名稱是同步的,即不能在Threads上單獨更改成不同名稱,又觀之兩者發文內容,附表二編號1發佈之內容:「不是男生朋友很少ㄇ,砲友倒是頗多ㄉㄋ,朋友的朋友也敢玩也是很厲害餒…連坐夜晚交是都去住男人家,去海邊玩,也要說是因為工作跟搬家太累ㄛ,」、附表二編號4傳訊之內容:「每個假日都要去住不同男生家,搬家後還不住自己家喔 上禮拜甚至還趕場ㄛ…這換男人的速度讓所有觀眾感到驚奇」,多在評論告訴人之交友狀況,不僅語帶嘲諷,且內文穿插注音符號為語助詞,發文風格相近,又均是針對接收訊息之人私密之事表達不滿,可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David」帳號(dolphin.460421z),與IG暱稱「David」帳號(dolphin.460421z)為同一人使用之可能性極高。
7、是社群軟體IG暱稱「L.L.」(帳號leo.lu_0810)、IG帳號「gotohellbitch8899」、「potter870721」、IG暱稱「David」(帳號dolphin.460421z)、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David」帳號(dolphin.460421z),均係以被告申登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或被告申登之亞太,現併入遠傳電信之門號「0000000000」驗證,且亦多次以「123.110.130.193」之IP位址連線,而此IP位址網路之申裝人為被告,裝機地址為被告之前居所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3樓之5,兼以比對上開發文及傳送訊息內容多所重覆,文字用語風格雷同,多係表達對於告訴人分手、避而不見之不滿,並語帶嘲諷告訴人之男女關係或直播內容,倘被告非本案上開IG帳號、Threads之使用人,何以本案IG帳號、Threads所傳送之訊息及貼文,均和被告與告訴人之感情糾葛息息相關?且均係指責告訴人之不是,同時要求告訴人見面且語帶威脅,若本案IG帳號、Threads之使用人非與告訴人熟識、有所怨隙並知悉告訴人之帳號,何能以聯繫告訴人,而傳送如此充滿情緒性、針對性、私密性之文字?由此,益徵本案IG帳號、Threads於本案案發時確為被告所使用。
㈡、此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他卷第3頁至第4頁、840號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14頁至第15頁、10370號偵卷第9頁至第14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IG對話紀錄截圖、來電紀錄截圖、113年2月28日至113年3月4日告訴人之手機通聯記錄、113年2月28日至113年3月4日告訴人手機上網歷程查詢、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dolphin.460421z」(暱稱David)之貼文、告訴人提供之113年4月、5月來電紀錄截圖、113年4月25日至113年5月7日告訴人之手機通聯記錄各1份(他卷第20頁、10370號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第35頁至第39頁、840號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為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該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就不回」、「又看ig不理我」、「你要這樣就不要怪我」;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你剛剛去哪了」、「你剛剛沒回家」這5句話沒有傳送云云,然被告自承:我是用我個人帳號向META公司申請我使用的「leo.lu_0810」帳號於113年2月25日至3月11日的聊天記錄,但不是這個區間內我與A女的所有聊天記錄,我篩選與113年3月間有關的聊天記錄擷取,發現告訴人提供的資料和臉書所提供的資料是有差的,所以我認為告訴人提供的IG聊天紀錄都不可信等語(本院卷第395頁),惟觀之附表一編號4、6部分,告訴人提供之訊息內容多達40多句話,而被告僅就其中5句話表示有所出入,顯而易見絕大部分均是完全相同的,辜且不論縱算剔除上開5句話,對全案情節並無重大影響,尤有甚者,被告亦稱自己是「擷取」而非提供完整對話紀錄,惟被告之「擷取」標準為何,均係其個人主觀意見,是被告以此枝微末節相異之處全盤否認告訴人提出資料之真實性,自無可採。另被告辯稱其IP遭人盜用,並稱因之前居處縣○○路00號3樓之5主大門無法上鎖,有不明人士進入,且IG一直顯示有新的登入要求驗證云云,惟縱使被告所述為真,其之前之居處有任意第三人得以進入,然該第三人如何在不知道被告密碼之情形下連線使用被告申裝之網路設備,又如何在被告未驗證之狀況中進入其IG帳號,遑論大費周章進入其IG帳號後,竟是發文、傳送訊息攻擊素不相識之告訴人,且內容均與被告及告訴人私密之事相關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不符,亦無可採,均併此說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行為,是否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茲論述如下:
1、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指行為人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被害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特定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其中所稱:⑴、「反覆或持續」之行為部分,是指行為人透過多次或持續性的跟蹤騷擾,導致被害人就自身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隱私等,感受到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而言。從而,就行為人之行為應予綜合評價,只要其所為之複數行為累積之結果,已足使被害人感受到前述不安或恐懼,即可認為該當於「反覆或持續」之要件,無庸就各別行為一一判斷其目的為何。⑵、「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特定行為部分,基於跟蹤騷擾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等原因,當認行為人所為,只要客觀上可認定是利用性或性別上地位的不平等,而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該法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被害人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2、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我和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分手後,對方一直要求復合並找機會和我對話,於113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4日多次打電話騷擾,造成我困擾;於113年2月29日、同年3月6日到我工作地點找我,於113年4月25日到我工作地點附近;於113年3月1日我因喝酒住朋友家,被告用LINE要我報備行蹤,於113年3月2日我欲從朋友家離開時,發現被告等在我的機車附近,並問我為何沒有回覆訊息;我封鎖被告後,被告使用很多帳號不斷在我和我的朋友IG私訊、留言,說我毀壞他名聲,表示他有我的粉絲及共同朋友的截圖、影片,會將我的私事說出去,被告的行為讓我覺得很恐怖,因為他說要報復,我不知道他要報復什麼,所以下班都會由同事陪我回家,晚上只要聽到車輛靠近的聲音都會心生害怕,上班和生活都小心異異,害怕對方就在附近,且朋友都避免我去他們的住處,怕受到牽連,我有向被告表示不要騷擾我朋友,並明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來往,我要提出告訴等語(10370號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
3、次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期間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雖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是要拿回放在她家的私人用品云云(10370號偵卷第56頁背面)、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
是要和告訴人相約吃飯云云(本院卷第249頁),然不論其理由究竟為何,其於短時間內數次藉故密集撥打多通電話,希望與告訴人取得連繫之行為,客觀上顯已對告訴人內心造成壓力與不適。再者,被告又於附表一編號2即113年2月29日、附表一編號2即113年3月6日去告訴人工作地點,於附表一編號8即113年4月25日去告訴人工作地點附近,並對於自己三度到告訴人工作地點或附近,於警詢中自承:是為了想和對方復合云云(10370號偵卷第5頁),惟於偵查中改稱:
不是要求復合云云(10370號偵卷第56頁背面),或於警詢中稱:去告訴人工作地點是為了拿東西還對方並想拿回屬於我自己的物品云云(10370號偵卷第5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當時是與朋友去吃藏壽司云云(本院卷第81頁),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上下班之時間、地點,而可掌握告訴人之日常行蹤,且為接觸告訴人始於告訴人上下班之時段,持續、反覆出沒於告訴人工作處所或附近而伺機接近告訴人。此外,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至7以社群軟體IG或通訊軟體LINE不斷傳送訊息於告訴人,而告訴人於知悉上開被告傳送訊息後回覆:「你好可怕」、「你去吧你要這樣就去吧」、「我要報警」、「我不需要」、「我沒必要」、「沒義務」、「我被你這樣鬧我很痛苦」、「我們早就在分手的時候談過了談過了」等情(10370號偵卷第16頁、第18頁),可徵告訴人於與被告分手後,已無意且未再與被告聯絡,然被告刻意忽視告訴人不予回應、甚至躲避被告之情形,反而仍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時間,持續傳送上開以懷柔、示弱、質問及情緒勒索等各種訊息予告訴人,是被告本案所為,係為與告訴人接觸、復合或有所連結,而與性或性別相關,且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無意與其聯繫,仍漠視其意願,在1個月餘之時間內反覆、持續且密集地對告訴人傳送訊息並出現在告訴人工作地點或附近,其個別行為或可認僅係抒發情感,然綜觀其全部行動所累積而對告訴人大量施加壓力、索求關心、要求聯繫、情緒勒索,及所展現意圖掌握、控制告訴人行動、蹤跡之占有欲,已因量變而生質變,均明顯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更足使人明顯感受身心不安、恐懼而生畏怖,客觀上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並侵害告訴人生活安寧,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從而,被告多次撥打電話及密集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自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第5款「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之跟蹤騷擾行為;而被告於告訴人上下班時段,數次出現在其工作場所或附近之行為,自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第2款「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之跟蹤騷擾行為。
4、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承諾可以持續找告訴人1個月云云,並提出聊天紀錄為憑,相關內容為:告訴人:「你這樣煩到我已經沒有耐心對你了」、被告:「如果能和之前一樣我不會煩我過去也沒有煩」、告訴人:「但我現在不想」、被告:「就一個月就好」、告訴人「我討厭你了」、「覺得你煩」、「我沒耐心」、「你又不是第一天認識」、「反正你也討厭我」、「幹嘛還要浪費時間」、被告:「我們出去的時候接吻的做的那是討厭嗎」、告訴人:「可以呀你可以繼續這樣子煩一個月」、被告:「是對討厭的人嗎」、告訴人:「嗯嗯現在」、被告:「我當時就說一個月」等情(本院卷第73頁),惟觀此對話紀錄明顯可知,告訴人一再表示對被告已缺乏耐心、感覺厭棄、煩人,然被告卻不依不饒,一而再、再而三,無視告訴人明確拒絕之意思表示反覆要求告訴人,告訴人於與被告溝通無果,不知如何擺脫被告糾纏後也只能無奈表示「可以呀你可以繼續這樣子煩一個月」等語,又告訴人於審理中亦稱:被告說我有同意他可以煩我1個月,但我沒有給被告1個月寬限期間煩我,被告的確有提出這樣的要求,但我拒絕他了等語(本院卷第66頁),足認告訴人確無意願再與被告接觸甚明。詎被告據此不管對話紀錄前後內容,故意截取告訴人表示「可以呀你可以繼續這樣子煩一個月」之單句,而曲解自我解讀告訴人同意被告可以煩1個月,顯與常情不符,自無從憑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取。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保護令行為?茲論述如下:
1、訊據被告自承確有於113年4月27日23時許收受知悉本院家事法庭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為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且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13年6月2日至新竹縣○○市○○路000號竹間精緻鍋物用餐(10370號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413頁),惟辯稱略以,113年6月2日我跟朋友去吃竹間,被告訴人的朋友拍到,我沒有認出告訴人,也沒有和她打招呼云云,惟依被告自行提出之與友人聊天紀錄內容:被告:「你來竹間」、友人:「我不知道你為什麼連這一點小忙都不願意幫我」、被告:「我不在家」、友人:「什麼」、被告:「來找我」、友人:「不要再騙我了」、被告:「肚子餓」、友人:「真的不要再騙我了」、被告:「我騙啥」等情(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惟觀之該對話內容,可知當天被告之友人係有求於被告,且對被告表達不滿並感覺遭受被告欺騙,是被告強力要求其友人前往「竹間」碰面,友人始依約前往,是自始至終均是被告主動、刻意於該時間前往「竹間」用餐,然該聚會時間為夜間11時許,並非一般正常用餐時間,該商家亦非特色知名餐廳,如非被告特意為之知悉告訴人刻在該處,實難想像有如此之巧合,足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確係因告訴人之故而專門前往,此外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各1份(他卷第15頁至第1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於收受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後,仍因知悉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在竹間精緻鍋物而前往用餐之事實堪以認定,至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行為亦為被告所為,則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2、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其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於夜間時分出現在告訴人周遭,並以社群軟體Threads公開發文、以社群軟體IG傳送訊息,而其內容均係反覆指責告訴人、語帶嘲諷、漫罵、威脅,且短時間內接續傳送,致使告訴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騷擾行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立法者既已預設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係基於單一目的,持續、反覆為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行為,應認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行為應以接續犯論之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次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密切接近時間、以相同或類似之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騷擾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就事實欄附表一、二各該所為,固然被害人相同,惟行為時間有明顯之間隔、行為態樣亦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於113年3月間以IG帳號「truth_00061」(暱稱:妳為什麼總是這樣)傳送訊息部分,認係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就被告於113年5月7日11時7分許,以IG暱稱「酸酸不是家萱」(帳號vcvczz___)傳送訊息部分,認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被告於113年4月27日23時許知悉保護令內容後不詳時間,擅自將具有定位追蹤訊息功能之「Ko
ee 全球定位防丟器」(下稱防丟器)裝設於A女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下方,以此衛星定位查悉A女所在位置,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A女之非公開之活動部分,認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然查:
1、IG帳號「truth_00061」(暱稱:妳為什麼總是這樣)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與IG暱稱「酸酸不是家萱」(帳號vcvczz___)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依卷內相關函調MetaPlatforms業務紀錄或後台資料,並與本案中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所使用之IG帳號相互對照,不論是驗證門號、IP位址、裝機地址、登入時間均無從發現其彼此之關連性,關於IG帳號「truth_00061」部分,告訴人雖於審理中證稱:我覺得這個帳號是被告使用,是因為被告有用自己的帳號傳類似的文字,如你一定要逼我這樣子嗎之類的,或是說再給他一些時間等語(本院卷第386頁),然觀之傳送訊息之內容與本案認定之事實部分似有局部關連,然其傳訊內容其實均係與感情糾紛相關,惟個別觀察此部分訊息尚難認極具特殊明顯性,是此部分即難遽以告訴人大範圍、非特別具識別性之指訴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係基於單一目的,持續、反覆為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行為,應認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關於IG暱稱「酸酸不是家萱」部分,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因為「酸酸不是家萱」這個IG帳號有用貼文或限時動態發過我的裸體照片,我在家裡不穿衣服,但是有時候會跟被告視訊,可能被告有擷圖,但是我沒有傳過裸體照片給被告過,我是因此推斷該帳號是被告使用,我有擷圖的全部都提出過了等語(本院卷第390頁至第391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卷內亦查無任何告訴人裸體照片之截圖,自難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在無其他任何旁證之情形下,而為不利於被告此部分之認定,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併此指明。
2、關於防丟器部分,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因為在短短1個月內太常遇到被告,遇到至少兩次,就是113年5月3日和6月2日,然後我就在113年6月2日或6月3日回家檢查摩托車就找到防丟器等語(本院卷第387頁、第398頁、第399頁),並有告訴人之機車遭定位器裝設位置照片數張在卷可參(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有Koee全球定位防丟器1個扣案可佐(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1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1頁),足認告訴人指訴其機車遭人裝設防丟器等情應非子虛。惟查,本案防丟器的工作原理與蘋果的AirTag相同,都採用非即時定位的方式,不使用SIM卡進行定位,也沒有搭配電信業者配發之門號,防丟器之標籤(Tag)內部的序列號(SN碼)是主機板的出廠序列號,因係直接購買成品,故無法查找相關紀錄,設定上,任何人的手機都可以搜索並透過輸入消費者自行設定之密碼後找回標籤,因此無法得知誰設定密碼及密碼是多少等情,有高意數位整合有限公司114年9月5日函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可知即使本案扣得防丟器,仍無從據此知悉究係何人裝設使用,兼衡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居住生活圈非遠,甚且被告亦提出113年5月13日告訴人出現在被告住家附近之照片(本院卷第125頁),是告訴人與被告確有可能在路上不期而遇,故單憑告訴人於113年5月3日及6月2日遇到被告,即冒然認定被告有裝設防丟器在告訴人機車上之行為,顯屬臆測而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㈤、至被告具狀聲請調查對話紀錄、其使用之IP帳號資料部分,業均據本院調查在卷(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76頁);聲請調查被告前居處之監視錄影光碟部分,除其時間久遠,恐已無紀錄留存外,此部分亦據本院說明被告辯解無可採信之理由如上;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江伊芸證明113年6月2日與友人聚餐部分,復據本院依據卷內相關對話紀錄認定說明同前,是認均無再次調查必要,末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遇有感情糾紛本應秉持理性溝通,或以適當方式抒發自己之情緒,卻捨此不為,未能尊重人際界線,於告訴人表明無意與被告再聯繫、往來後,未能成熟面對,竟違反告訴人意願,於短時間內持續對告訴人為本案跟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不安,並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承受精神上之困擾、痛苦,甚而其因與前前女友交往分手後,遭對方聲請核發保護令,顯已知悉保護令之意涵及法效果,然其於明知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漠視法律規範,大量傳送嘲諷、恫嚇、漫罵等充滿情緒性、針對性、私密性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告訴人精神嚴重受創,顯缺乏尊重他人權益之認知,對於他人之名譽、人身安全均生影響,所為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並在審理程序中以言語造成告訴人之二度傷害,使其於法庭中數度哽咽,難認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於114年3月19日收送開庭通知後(本院卷第31頁),遲至114年4月15日聲請閱卷(本院卷第43頁),本院於遮隱告訴人資料後於114年4月16日通知被告領取閱卷資料(本院卷第49頁),被告仍以相關資料調閱中為由聲請改期(本院卷第55頁),於114年4月22日行準備程序後並當庭通知於114年5月27日續行準備程序(本院卷第71頁),復於114年年5月27日準備程序中被告當庭提出照片為證,並稱為第三人拍攝,然經公訴人當庭檢視被告之手機發現實為被告手機拍攝,被告竟辯稱:我沒有想要讓別人知道我接近她,我也沒有要接近她,地點確實在我住家旁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其後因調閱相關資料,被告於114年9月19日知悉於114年10月28日續行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05頁),被告遲至114年10月20日始具狀要求閱卷(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9頁),嗣於114年10月28日庭訊結束後讓被告充分閱覽迄至該日之全部卷證,再因調閱相關資料,被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5年1月28日收受於115年3月3日行審理程序之通知(本院卷第305頁),被告遲至115年2月23日具狀要求閱卷(本院卷第319頁),本院於確認被告閱卷範圍後於115年2月26日通知閱卷(本院卷第327頁),被告復於115年3月2日致電法院表示要委任辯護人及請假(本院卷第339頁),復於115年3月2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及變更期日(本院卷第341頁、第353頁、第369頁),即被告在本案於114年3月17日法院收案後至115年3月3日審理期間,不斷在庭期接近之時,始多次由本人或第三人致電法院、具狀聲請閱卷、抱怨閱卷時程、聲請改期、調查證據,固然,聲請調查證據、閱覽卷證、選任辯護人等,均屬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然其以此合法訴訟手段而行恣意延滯訴訟之實,因此造成書記官精神莫大壓力,即時之工作負荷遽增,不斷電話往來耗費行政資源,甚且於案件審理中,當庭自行提出證據聲請調查卻所言不實,意欲欺騙公訴人、法院,所為應值非難,本院自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防丟器1個,非供本案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所用,且非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一:
編號 方式 時間 內容 備註 1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L.L.」(帳號leo.lu_0810)、「Leoooooo」、「未顯示號碼」、「0000000000」撥打數通電話 113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7日間 持續以電話騷擾A女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至A女工作場所 113年2月29日、同年3月6日 至A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工作地點接近A女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ooooo陸」傳送訊息 113年3月間 「…?你們很多人嗎」、「睡房間吧」、「不是嗎?客廳窗簾拉起來你沒醒喔」、「你不是說你睡客廳嗎」、「窗簾拉開你沒醒」、「客廳窗簾早上是拉開的」、「你在裝傻阿」、「如果睡房間就睡房間」、「之前就跟我說你直接睡地板」、「早上不會被亮醒嗎你」、「地板那麼好睡嗎」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以IG暱稱「L.L.」(帳號leo.lu_0810)傳送訊息 113年3月間 「就不回」、「又看ig不理我」、「你要這樣就不要怪我」、「我們就不能好好談嗎」、「你讓我那麼難堪」、「跟朋友說的那些」、「我有怎麼樣嗎」、「所以如果你的事情我拿出去是說實話,這樣也是沒亂說嗎」、「我可怕?是我去看妳的嗎」、「我收到時候的心情?」、「你這樣說我對嗎」、「所以如果我拿妳直播的東西去說」、「也是沒說錯什麼」、「是嗎」、「我們都有不想讓人知道的」、「為什麼非得這樣」、「不能好好談」、「非得用到我因為妳這樣對我」、「要報復你你才甘願嗎」、「不能好好的讓我走出來然後好好結束是嗎」、「恩好」、「我知道了你並不想好好談」、「並沒有」、「喔你第一次提分手有來」、「看著我這樣痛苦你怎麼都不願意做」、「我的付出對你的等待甚至看到那些影片為你說話」、「你並沒有你玩的很開心」、「我痛苦你在爽」、「對啊你沒義務」、「那我也一樣沒義務」、「讓你活的那麼爽這麼清白」、「特別你還毀壞我的名聲」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以IG帳號「gotohellbitch8899」傳送訊息 113年3月間 「你要封鎖就封鎖吧,所有你的粉絲我都截圖下來了,所有他們認識的人也是,大家就一起來看看,什麼是真實的妳,什麼是妳真正的樣子,如你所說,敢做就要敢當,既然你不念在我的過往,我也一樣不需要念在你的過往。」、「說你痛苦?到處喝酒認識男生,痛苦?」、「看我這麼痛苦你都不願意做些什麼我還為了你做什麼幹嘛」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以IG暱稱「L.L.」(帳號leo.lu_0810)傳送訊息 113年3月間 「你有理我在說什麼嗎」、「你寧願下班先去找別人也不願意跟我說一聲我說九點…妳是覺得我不會做嗎」、「你是希望我真的做還是什麼呢」、「你不回家也沒打算談嗎」、「要晚點妳可以跟我說一聲我會等」、「你剛剛去哪了」、「你剛剛沒回家」、「好玩什麼」、「你說看到你在別人家嗎不好玩」、「你真的希望我做嗎」、「傳給大家」、「這樣才可以嗎」、「我想跟你談妳能不能不要騙我」、「不在家就不要說在家…」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7 以IG帳號「potter870721」傳送訊息 113年3月間 「可以認識一下嗎」、「我朋友找妳他說你沒打算回我,也沒回家請問你,是希望我怎麼做」、「給他看影片的人」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8 至A女工作場所 113年4月25日 至A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工作地點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⑴附表二:
編號 方式 時間 內容 備註 1 以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dolphin.460421z」(暱稱David)發布貼文 113年5月18 不可能ㄅ不可能ㄅ,放假友都住別人家到中午下午才回家ㄅ,這麼癢的ㄛ,不是男生朋友很少ㄇ,砲友倒是頗多ㄉㄋ,朋友的朋友也敢玩也是很厲害餒,這樣不隨便ㄇ,你在騙自己還是別人餒,騙人真的是天性ㄅ,連坐夜晚交是都去住男人家,去海邊玩,也要說是因為工作跟搬家太累ㄛ,太會說謊ㄌㄅ,但卻還找不到人陪你吃牛肉麵ㄇ,你不會覺得他需要跟著你才知道你住哪ㄅ,他需要自己做這種事ㄇ,你會不會太了解他ㄌ,你也不用那麼怕他ㄌ,畢盡對不起他的是你,那麼喜歡去警局的話ㄚ,你之後還會有很多機會去做筆錄ㄉ,可惜是被告ㄎㄎ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至A女用餐地點 113年6月2日 至新竹縣○○市○○路000號竹間精緻鍋物接近A女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⑵ 3 以IG暱稱「L.L.」(帳號leo.lu_0810)傳送訊息 113年5月5日 不可能都大半夜跑去男人家說要看裝潢吧 繼續短更精彩的要來了 東騙西騙臭婊子 我這輩子最討厭的東西你可以一次全做 真的是很恭喜你欸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4 以IG暱稱「David」(帳號dolphin.460421z)傳送訊息 113年5月12日 欸~每個假日都要去住不同男生家,搬家後還不住自己家喔 上禮拜甚至還趕場ㄛ,每分每秒的打臉過去的自己ㄟ,越看到後面越精彩ㄟ,這換男人的速度讓所有觀眾感到驚奇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