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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詠聖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A03於民國112年7月間已係成年人,其分別為下列犯行:㈠A03因與A01間有債務糾紛,竟與少年胡○至(00年0月生,案

發時係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妨害自由等案,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劉○維(95年11月1月生,案發時係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妨害自由等案,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前,由少年胡○至徒手拔取A01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要求A01償還上開債務,而以此方式妨害A01騎乘該機車之權利。

㈡A01為償還上開債務,遂與A03及少年胡○至、少年劉○維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AHE-7086」,應予更正)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1及少年胡○至、少年劉○維,於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35分許,至A01之友人A02當時位於新竹市東區頂埔路之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復由A01以其先前因故持有、A02交付之上開租屋處大門鑰匙,未經A02之同意,開啟上開租屋處大門後,與少年胡○至、少年劉○維進入該租屋處內,竊取A02所有之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A03則在上開車輛內把風。嗣A02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在A01處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租屋處大門鑰匙2支而循線查獲(A01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二、案經A01、A02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竹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卷內事證,就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A03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罪嫌部分之記載,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罪嫌(見本院卷第110頁);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所犯法條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A03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5頁),核與告訴人兼另案被告(下稱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166頁至第167頁)、另案少年胡○至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卷第14頁至第22頁)、另案少年劉○維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卷第23頁至第32頁)、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證人湯益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46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史昭文於112年8月1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竹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竹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62頁至第80頁、第111頁、第1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另案少年胡○至、劉○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及與告訴人A01、另案少年胡○至、劉○維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00年00月生,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無訛;而另案少年胡○至、劉○維於本案發生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少年胡○至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93頁),故被告與少年胡○至、劉○維共同實施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應依首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令告訴人A01償還債務,竟與少年胡○至、劉○維共同為前揭強制犯行,妨害告訴人A01之權利,復與少年胡○至、劉○維及告訴人A01共同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A02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上損失,是其所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雖與他人共犯上揭犯行,然均非實際動手為強制、竊盜行為之人,參與程度較低。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然本案被告就其與他人共同竊得之500元,迄未償還告訴人A02,且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A01、A02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被告對此亦未為任何具體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再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刑事犯罪經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4頁),是其素行尚可。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各該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小康之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宣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鑰匙2支(見少連偵卷第111頁、第114頁)雖係被告A03與告訴人A01、另案少年胡○至、劉○維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核屬告訴人A02所有、告訴人A01持有之物,而非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A01、另案少年胡○至、劉○維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500元,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陳稱其並未分得該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從上開共同正犯處取得或朋分犯罪所得,且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34號(即告訴人A01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加重竊盜罪案件)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已諭知就上開犯罪所得500元部分沒收及追徵價額,此有上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網路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8頁),是為避免重覆沒收,就上開犯罪所得於本案即不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