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渙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2日3時許,由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臺,由甲○○駕駛懸掛號碼BLE-080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丙○○,至乙○○所有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000號之無人居住房屋,甲○○、丙○○利用該處門鎖之前已遭不詳之人破壞之狀態,直接開門侵入屋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由甲○○在旁把風,丙○○為利搬運,乃持所攜鏈鋸將乙○○所有置於屋內之大象原木(牛樟木)藝術品予以損壞切鋸分成3塊,使其喪失藝術品價值,足以生損害於乙○○,丙○○、甲○○先將其中1塊牛樟木搬運上A車,接著2人再駕駛丙○○停放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來載運其餘2塊牛樟木後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得逞。嗣因甲○○所駕駛A車之車牌為偽造(其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於同日1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對其盤查,而於A車內扣得上開牛樟木1塊及鏈鋸1臺,並循線於同日19時許,在新竹縣○○鎮00號關西服務區,於丙○○所駕駛B車內,查扣其餘2塊牛樟木(牛樟木3塊均已發還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7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甲○○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8-20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203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客觀行為亦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1-12、172-1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0-22、183-186頁、本院卷第80-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技術士呂志雄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45、52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見偵卷第26-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丙○○;見偵卷第30-32頁)、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34-43、146-1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208-216頁)附卷可稽,暨扣案之鏈鋸1臺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該當。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上址房屋沒有人居住,我偶爾回去整理、烤肉,以前是我媽媽住那邊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佐以卷附警員職務報告亦記載該址早已斷水、斷電之情(見偵卷第208頁),可知上址房屋於案發時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則被告甲○○侵入該房屋行竊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為同一竊盜犯行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僅成立一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行為局部同一(其毀損行為乃竊盜行為之一部),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二)被告甲○○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確定;②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①至④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8年1月16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0年12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甲○○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罪與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其經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卻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為本案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甚鉅、其分工及參與程度稍輕於同案被告丙○○,暨參酌其品行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太陽能工作、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共同扶養,由前岳母照顧)、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竊得之上開牛樟木3塊,經警方查獲扣押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是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扣案之鏈鋸1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屬於同案被告丙○○所有,業經本院對其宣告沒收在案,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