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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秀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為告訴人丁○○之養母(渠等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終止收養關係,丁○○回復本姓為丁○○),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晚上8時4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00號9樓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或以衛生紙捲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右肩及右小腿瘀紫、右手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4年3月24日向本院遞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並據告訴人於本院自承係其本人所簽(見本院卷第64頁)。

三、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本來不想撤告,是被告強迫我撤告,被告本來說要賠2萬元,也沒有匯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告訴人所稱係遭被告強迫始撤回告訴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與告訴人之母親乙○○為親姊妹,114年3月23日下午3時許,告訴人及其母親、哥哥、姊姊與我在住處中庭商談,告訴人當下承諾願意撤銷告訴,隔天一早我安排我的表哥丙○○跟他的太太載告訴人親自到竹北法院窗口抽號碼牌撤訴,是告訴人親自簽名的,並沒有告訴人所稱被脅迫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乙○○、證人即告訴人表舅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第69至72頁)。證人乙○○、丙○○於本案並無利害關係,與告訴人分別有母女、舅甥之親誼關係,且均經具結,當無設詞附和迴護被告及損害告訴人告訴權益之必要及可能,是被告辯稱並未強迫告訴人撤告當屬可以採信。

四、綜上,本件業經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撤回告訴在案,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