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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孝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孝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孝諭以不詳方式獲知莊瓊惠持有可供出售之靈骨塔塔位暨聯絡資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撥打電話向莊瓊惠佯稱有多名買家急欲購買其所有之塔位,但需先支付交易作帳、報稅、塔位管理費等費用云云,致莊瓊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7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市立○○○、○○門口,交付新臺幣(下同)68萬元予林孝諭收受,林孝諭並將國民身分證交予莊瓊惠拍照留存,以表示身分進而取信莊瓊惠。莊瓊惠嗣後欲詢問林孝諭交易後續事宜,已無法聯繫林孝諭,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瓊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孝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林孝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告訴人的錢、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塔位,我是要跟告訴人推銷塔位或罐子、我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與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聯紀錄不符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莊瓊惠與被告並不認識,經被告主動聯繫告訴人後,被告與告訴人曾見面1至2次,被告並於與告訴人莊瓊惠第一次見面時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供其翻拍留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瓊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①於警詢時指稱:112年12月28日我接到林孝諭(0000000000)來電要購買靈骨塔位,但需要作帳、報稅及塔位管理費,故我於112年1月17日約12時新竹市花市體育場門口面交交付68萬元,但至今都無回應(見偵卷第10頁反面)」。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打電話給我,我才見過她,在此之前我不認識她,她說我手上淡水宜城的塔位有人要買,她要來找我,她說她之前有很多成功的交易,她跟我說很穩,叫我信任她,叫我安心的交給她處理,她說交易要做稅,叫我拿錢給她做稅,我拿給她68萬元,我是112年1月17日當天提款當天把錢交給被告,我本來不是提款68萬元,後來我又去西大路的全聯再多領了一些錢出來,111年12月28日被告第一次開始跟我聯繫,直到112年1月17日交錢給她,我先在112年1月17日領了58萬元再加上我身上有的現金總共62萬元,後來被告跟我說不是62萬元,是68萬元,後來我又再去領了6萬元給被告,被告就拿她的身分證給我,叫我相信她,我才拍下她的那張身分證,是被告本人拿給我拍的,這個指甲就是她自己做的指甲,因為我問她有沒有什麼證據,被告說身分證給我拍,那是她本人拿給我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4至5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反面)。而告訴人莊瓊惠確於112年1月17日有提領大額現金(58萬元及6萬元)乙情,復有其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是以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領出現金63萬元及其拍攝被告之國民身分證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參合證人即告訴人莊瓊惠於警詢與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其均明確證述係由被告自行聯絡告訴人莊瓊惠且詢問告訴人莊瓊惠手上是否有靈骨塔位要出售,衡以被告與告訴人莊瓊惠於本案發生前素昧平生,被告豈有如此恰巧得以知悉告訴人之電話號碼並知悉告訴人持有靈骨塔位,顯然被告應係透過某特殊管道知悉告訴人持有靈骨塔位且欲出售之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告訴人聯繫並見面僅是要推銷塔位、罐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但對於如何知悉要與告訴人聯繫、如何取得告訴人之聯繫方式等事卻推稱不記得、不知道云云,顯有避就之疑。至於告雖辯稱告訴人指述其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非其所持用,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門號為被告所申辦持用,然被告暨已自承有打電話給告訴人,門號為0000000000號究為何人持用於本案已不具重要性。

(三)再者,告訴人莊瓊惠係欲出售其持有之塔位而非再另購塔位,被告則意在推銷出售塔位、罐子,彼2人根本不可能達成共識,若非被告對告訴人表明有買家急欲收購塔位、需支付稅金、管理等費用之話術,告訴人當無在持有多數塔位之情況下,竟還提領現金並交予被告購買更多塔位之理,故告訴人前後證述關於遭被告以話術詐欺,欲向其收購塔位,然又要求須交付作帳、報稅及塔位管理費用等合計68萬元始能完成交易,告訴人因而於112年1月17日12時許與被告在新竹市花市體育場門口面交現金68萬元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況告訴人與被告僅為消費認識之關係,並無宿怨,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其在本院審理時已依法具結為證,在尚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制裁風險,刻意虛偽證述情節誣陷被告之理,是告訴人所證自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四)復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與告訴人莊瓊惠聯繫係在向告訴人推銷塔位、罐子,且自承有告訴人見過1、2次面云云,倘被告於不知告訴人本身擁有塔位之情況下,主動聯繫告訴人推銷塔位、罐子,則被告僅須詢問告訴人是否有購買靈骨塔位、罐子之意而交付自身聯絡資訊或名片即可,當無須於第一次與告訴人相約見面時即交付其重要證件國民身分證供告訴人拍照留存,此舉顯不符合常情,足徵告 訴人與被告於告訴人拍攝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當日有成立重要之交易事項,被告所辯是要跟告訴人推銷塔位或罐子、沒有收到錢等語顯屬卸責之詞。況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有無在上開時地收受68萬元及交付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供對方拍照一節,均表示「忘記了」、「沒有印象」「有一段時間記憶都忘記了」(見偵緝卷第18頁、第25頁),而非堅決表明絕無此事,顯見被告欲以「忘記」等託詞規避。至於告訴人於交付大筆金錢而未要求對方立下書據,依告訴人上開證述,係因認已拍下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而相信對方,佐以一般民眾未必均具有交錢必留書面文件之法律知識,要難僅因告訴人未持有被告所立收受68萬元之字據即認告訴人指訴內容虛妄。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告訴人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上開書面資料、被告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暨被告之供述,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孝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欲脫手出售靈骨塔塔位之心態,趁機詐騙財物,實有不該,併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復參酌其前於109年間即有以類似手法,先聯繫被害人是否有意出售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再與共犯以其他費用名目詐欺被害人交付現金未遂,經法院依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判處徒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至4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獲得不法所得68萬元、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在酒店陪喝酒、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現獨居、離婚、有1名12歲之子女由前夫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犯行詐得68萬元,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