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114年度易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慶指定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謝竣安指定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80號、114年度偵字第72、16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5至13、
20、22、24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1-5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謝竣安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亦明知依托咪酯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再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其與謝竣安亦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或販賣,再甲○○亦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經明令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製造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製劑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謝竣安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
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於網路上陸續購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原料及其他製毒用不詳之粉末、原料,並購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原料,並另行購買分裝匙、量杯、果汁粉、封膜機、分裝機、分裝袋、貼紙、電子磅秤等工具後,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之住處(下稱鐵道路住處),由謝竣安於113年5月至6月間某日,依甲○○之指示,攪拌上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與果汁粉之毒品咖啡包原料,分裝入小型分裝袋,再利用封膜機封口,而完成約50包毒品咖啡包。其餘時間則由甲○○使用分裝匙,將上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原料及其他製毒用不詳之粉末,依比例調配、並摻入果汁粉後,再分裝放入小型分裝袋中,再利用封膜機封口,而製成毒品咖啡包一批。
㈡甲○○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
托咪酯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1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1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或依托咪酯菸彈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1所示之對象,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因郜憲一於議定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後,另案遭收押而未能到場面交而未遂。
㈢甲○○基於轉讓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
號8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對象。
㈣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
間某時許,於網路上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1-5至1-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罐,放置於其住處而非法持有之。
㈤嗣警於113年10月1日7時32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甲○○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謝竣安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被告2人有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
酮咖啡包犯行,及被告甲○○確有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轉讓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1、4、10至11所示之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依托咪酯菸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未遂犯行,及被告甲○○有於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徐一民,並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時間,與證人郜憲一、吳秉献議定交易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毒品種類與數量等事實,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本院訴字卷二第257-26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郜憲一、吳秉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卷第10-12、101-102、109、111-112、130-13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07-21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0-215頁)、證人即購毒者徐一民、鍾國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34-135、139、221-222、245-247頁)均大抵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113-114、136-137、183-184、242-243頁;偵13880卷第10-1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11-213頁)、本院搜索票(偵13880卷第15頁)、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880卷第16-23頁)、扣案物照片(偵13880卷第24-5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71-275、309-313、335-35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9-131、141、173頁)、扣案分裝用貼紙樣式(偵13880卷第53頁)、扣案記帳單影印資料(偵13880卷第54頁)、警製偵查報告(他卷第2-3、84-86頁)、被告甲○○與證人郜憲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05-107頁;偵72卷第49-52頁)、被告甲○○與證人吳秉献間匯款紀錄、臉書首頁、對話紀錄、臉書貼文截圖(他卷第115-128頁;偵72卷第57-75頁)、被告甲○○使用臉書帳號「淋雨慶」與臉書帳號「鍾聖(鍾啊聖)」首頁、對話紀錄及蒐證資料截圖(他卷第27-38頁)、證人鍾國聖提供與「淋雨慶」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他卷第223-229頁;偵72卷第30-36頁)、被告甲○○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161-167、178-179頁;偵72卷第95-100頁)、新竹市警察局114年5月23日竹市警刑字第1140018926號函檢附本局查獲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關證物照片(本院訴字卷一第231-238頁)等件在卷可考,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1-5至1-7、2至13、20、22、24至30所示之物可證。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1-5至1-7、3至4、10-1至10-3、11至13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方式鑑定後,確實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且經該公司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多重反應監測(MRM)方式鑑定後,可檢驗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
27.872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合計1667.45公克等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12月17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49806號函暨函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633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6466)(偵13880卷第114-132頁)、甲○○涉嫌毒品案毒品鑑驗對照表(偵13880卷第142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6333Q)(本院訴字卷一第179-197頁)在卷可佐。是就如事實欄一㈠、
㈢、㈣及如附表二編號1、3至4、10至11所示之部分,可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各該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亦足認定被告甲○○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徐一民,並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時間,與證人郜憲一、吳秉献議定交易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毒品種類與數量之事實。
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2、5至7部分事實之認定⒈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部分犯行,係收取價值新臺
幣(下同)9,000元之菸彈⑴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向證人郜憲一收取價金9,000元之方式
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數量之毒品予證人郜憲一,惟被告甲○○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辯稱:郜憲一是用菸彈跟我換購等語。
⑵關於本次交易究係現金交易,亦或係以菸彈換購,證人郜憲一固於113年10月21日警詢及113年12月4日偵訊時均證稱:
我跟甲○○購買毒品50公克的咖啡包毒品原料卡西酮,以9,000元跟他購買,是他本人騎摩托車過來跟我交易的,我付現金9,000元給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他卷第101-102頁)。惟其於113年10月7日警詢時證稱:甲○○稱我有於113年9月中開車到他家,跟我買菸彈部分,是他有跟我買,但沒有付錢給我,因為我跟他以物易物,我給他毒品依托咪酯,他給我毒品咖啡包等語(他卷第10頁反面);於114年2月10日警詢時證稱:甲○○稱我於113年9月12日5時11分,在其住處,透過以物換物交易方式,由我交易販售依托咪酯毒品菸彈向甲○○換取毒品卡西酮原料之事屬實,我坦承販售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之犯行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07-21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4顆菸彈跟5,000元現金跟甲○○換咖啡包,不是10顆菸彈,有部分現金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05頁)。
⑶被告甲○○於113年12月30日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
我以毒品卡西酮原料跟郜憲一交易依托咪酯菸彈3 顆等語(他卷第252頁;偵13880卷第13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用價值約9,000元的10顆菸彈交易,我們當時是講說郜憲一要跟我買9,000元的毒品咖啡包,但郜憲一是用價值9,000元的菸彈跟我買,菸彈有給我,郜憲一完全沒有用錢跟我買。我之前講3顆是因為偵查隊叫我講少一點就好等語(本院卷二第205、259、262頁)。
⑷互核被告甲○○與證人郜憲一所述,證人郜憲一雖曾於偵查中2
度證稱係以現金9,000元向被告甲○○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惟其亦於警詢時2度陳述曾以依托咪酯菸彈與被告交換毒品卡西酮原料,再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是以部分現金、部分菸彈購買,其前後雖有供述不一,然其最初警詢即113年10月7日時,即提及以物易物情事,並於嗣後多次陳述有以菸彈部分抵價情事,已與被告甲○○始終堅稱係以菸彈換購之說法相符。再者,若無實際以菸彈交換之事,證人郜憲一實無需自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之犯行,亦證被告甲○○辯稱本次交易係以菸彈換購等語為真。準此,綜合證人郜憲一及被告甲○○之前後供述,雖細節不盡一致,然整體指向應係以價值約9,000元之依托咪酯菸彈換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收取現金9,000元部分,應有誤會,特此敘明。
⒉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應屬既遂⑴訊據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部分,固坦認有約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辯稱:沒有面交,是未遂云云。
⑵證人郜憲一於113年12月1日警詢時證稱:113年9月22日18時3
3分我傳訊息給他,是我問他在哪裡,我要跟他購買毒品咖啡包。LINE對話意思是他跟我說他在家裡,我說我現在過去,他問我要幹嘛,我回200的意思是我要毒品咖啡包原料200公克,我跟他說我等等過去,20時10分撥打給他是跟他說我要從我金雅八街過去,之後就到他家跟他甲○○本人交易毒品咖啡包原料卡西酮粉末200公克,以36,000元跟他購買,此次交易有成功。我於113年9月25日遭查獲之毒品,成品咖啡包都是甲○○之前賣給我的等語(他卷第102頁);於偵訊時證稱:113年9月22日20時10分左右,我打LINE給他,要跟他購買200公克毒品咖啡包的原料卡西酮,我們打完LINE的當下沒多久,就在甲○○鐵道路住處內交易,我以36,000元價格向甲○○購買200公克的毒品咖啡包原料卡西酮,我拿現金給他,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他卷第10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9月22日18時33分,我有傳訊息找甲○○,是找他拿毒品咖啡包,我用LINE電話跟他聯絡,最後有在甲○○家成交,甲○○本人自己交給我毒品咖啡包的。甲○○沒有接我的語音電話,甲○○看監視器知道我到了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00-202頁)。觀諸證人郜憲一就其與被告甲○○本次毒品交易過程,所述前後均屬一致,參諸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與郜憲一沒有仇恨或糾紛及債務糾紛等語(他卷第89頁反面),可認證人郜憲一應無隨意誣陷被告甲○○,而使自己陷於偽證罪之風險。
⑶再觀本次交易被告甲○○與證人郜憲一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
人郜憲一於113年9月22日18時33分先傳訊詢問被告甲○○:「在哪」,經被告甲○○於同日19時4分回覆:「在家」、「怎」,證人郜憲一再告以:「我過去」、「我要200」、「等等過去」,被告甲○○則答以:「嗯」、「你的等等」、「是多久」,嗣證人郜憲一於同日20時10分致電被告甲○○,通話49秒,後再於同日20時37分致電被告甲○○,惟取消通話,嗣後雙方於當日再無對話之情,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偵72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綜觀上開對話過程,確已清楚顯示雙方相約於晚間進行交易,並以電話進一步確認細節,雖其中一通電話未接通,但其後再無訊息往來,足見證人郜憲一購毒之需求業已獲得滿足,與其所稱當日晚間即在鐵道路住處面交購得毒品咖啡包原料之情節相符。況且,證人郜憲一於對話中明確表示「我過去」、「等等過去」,被告甲○○亦未為否認之表示,依常情自應即前往被告甲○○住處,對話文字本身亦印證其後確已成行。是以,上開對話紀錄與證人郜憲一證詞相互補強,足堪認定本次確有面交毒品與價金之事實,被告甲○○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屬既遂無訛,被告甲○○空言否認並未面交云云(本院卷二第259頁),不足採信。
⒊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應屬既遂⑴訊據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部分,固坦認有約定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辯稱:沒有見面交易,我僅承認未遂云云。
⑵證人吳秉献於警詢時證稱:於今年(113年)4月24日我有跟
甲○○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以及毒品愷他命5公克,咖啡包是以1,500元代價、毒品愷他命是以6,500元代價跟甲○○購買,是於113年4月24日19時30分許在鐵道路住處跟甲○○交易的等語(他卷第112頁);於偵訊時證稱:113年4月24日19時30分許,我有在鐵道路住處跟甲○○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K他命5公克,毒品咖啡包共花1,500元,K他命花6,500元,我當場拿現金給甲○○,甲○○當場拿貨給我。我講述購買毒品的細節,沒有陷害甲○○,是事實等語(他卷第1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筆錄是我的意思,偵72卷第67至75頁對話紀錄是我跟甲○○的對話紀錄,我說:「明天買3+1」、「還要上英文課」,就是幫朋友買毒品咖啡包還有愷他命。我說:「不然我現在去找你好了」、「這樣比較快」、「我直接過去找你」、「你不是說要現在嗎?」、「我現在就能過去了」、「想說過去找你拿錢給你」、「不然我還要去存」、「15-20分鐘」、「我騎車」、「等我」、「我盡快」等語,後來我有跟甲○○約見面成功,最後我們確實有在鐵道路見面。我當天確實有跟甲○○見面,並有向甲○○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金額1,500元,愷他命5公克、金額6,500元。我好像是給甲○○現金8,000元,我跟甲○○交易毒品沒有欠他錢。對話紀錄我當時跟甲○○說:「我現在就能過去了」、「我想說過去找你拿錢給你」、「不然我還要去存好麻煩」,然後甲○○就跟我講:「等等我先問」、「你來要等我喔」,然後我就回答說:「對啊」、「這樣比較快」,然後甲○○跟我說:「那你來」,你就回答:「嗯嗯」,然後同日19時12分時甲○○就問我:「多久到」,當時我對話中說「不然我還要去存」,意思應該是直接見面拿現金比較快,不然我還要再去用轉帳存款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09-213頁)。證人吳秉献前開證詞,就本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內容,前後所述均屬一致,且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已具結在卷,可認其證詞憑信性甚高,應無蓄意設詞構陷被告甲○○之動機。
⑶再觀本次交易被告甲○○與證人吳秉献間之臉書對話紀錄:
①證人吳秉献先傳訊:「明天買(咖啡圖)」,被告回以:「
明白」、「量呢?」、「10?20?」,證人吳秉献傳訊:「3+1」、「還要上英文課」,被告回以:「了解」,證人吳秉献傳訊:「幫朋友代拿」。
②被告甲○○於113年4月24日18時52分傳訊:「英文老師我要外
調」、「我沒有」,證人吳秉献回以:「你幫我找英文老師」,被告甲○○答以:「沒問題」、「問好跟你說」,嗣後又傳訊:「你要多少」、「幾g」、「1個1300」、「所以要多少」,後續並陸續傳送語音訊息予證人吳秉献。證人吳秉献於其間傳訊:「不然我現在去找你好了」、「這樣比較快」、「要拿錢给你不是~~」、「我直接過去找你」、「我先轉給你」、「然後在過去找你」,被告甲○○答以:「我幫你叫5了」,後續傳訊:「飲料2300」,證人吳秉献答以:「太多」、「一半可以嗎」,被告甲○○傳訊:「五個」、「1500」,證人吳秉献回以「嗯好」。
③被告甲○○嗣傳訊:「你幾點要拿」,證人吳秉献回以:「現
在」,被告甲○○答以:「我問他現在能找他嗎」,證人吳秉献傳訊:「你不是說要現在嗎?」,被告甲○○答以:「對」、「他很神秘」、「他在通」,證人吳秉献傳訊:「我現在就能過去了」、「想說過去找你拿錢給你」、「不然我還要去存」、「麻煩」,被告甲○○回以:「等等我先問」、「你來要等我唷」,證人吳秉献答以:「對阿」、「這樣比較快」,被告甲○○並傳訊:「那你來」,且於113年4月24日19時12分傳訊:「你多久到」,證人吳秉献答以:「15-20分鐘」、「我騎車」、「等我」、「我盡快」,被告甲○○回以:
「嗯」,嗣後該日無聯絡紀錄等情,有被告甲○○與證人吳秉献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72卷第67-75頁)。
⑷就證人吳秉献之證詞與臉書對話紀錄相互印證,內容明確顯
示雙方當日即就數量、價金達成合意,並約定於晚間面交。證人吳秉献於訊息中反覆表示:「我現在就能過去了」、「想說過去找你拿錢給你」、「15-20分鐘」、「我騎車」、「等我」、「我盡快」等語,均屬立即前往之意思表示;被告甲○○則回覆:「那你來」、「你來要等我唷」、「你多久到」等語,並詢問時間,顯見雙方確有約定當面交付。嗣後當日再無任何聯繫紀錄,依常情推斷,正係因證人吳秉献購毒需求已獲滿足而不再持續追問。再參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確實有叫吳秉献過去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14頁),更與證人吳秉献所述相符。是以,綜合證人吳秉献證詞、對話紀錄及被告甲○○供述,足認被告甲○○與證人吳秉献確有見面交易情事,本次毒品交易確已完成,應屬既遂。
⑸被告甲○○固辯稱:本次交易並未面交,僅屬未遂云云(本院
訴字卷二第259頁),惟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找不出他要的愷他命,他有上門,他有到我家店門口,可是我門關起來,沒開門,因為我不想跟他糾纏,所以連咖啡包都沒給他,他在我家門外,我從我家窗戶有看到他,他後來有趁我平常開鐵門時跟我見面抱怨為甚麼不開門,沒有傳訊息跟我抱怨,我不開門當天稍晚他有用貼圖跟我抱怨,傳哭臉、生氣臉之類的。是他直接說要過來找我,我沒有阻止他過來找我,我在樓上看電視也不想理他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交易,也沒有見面,因為吳秉献那時候講說騎車的時候,我想說太慢了,而且吳秉献要的東西找不到。吳秉献說:「等我」、「我盡快」,但我就懶得等他,所以就沒有後續。我也不知道吳秉献有沒有來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14頁)。被告甲○○前後供述自相矛盾,先稱曾見證人吳秉献到門口卻不開門,後又改稱不知其是否有來,況且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至雙方已約定見面,並無被告甲○○所稱哭臉貼圖之情,於約定見面後嗣後即無後續訊息,是依常情判斷,正因交易已完成,始無後續再追問之情,故被告甲○○空言所辯,不足採信。
⒋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部分犯行,均係收取現
金⑴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販賣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犯行,惟辯稱:徐一民是用等值的彩虹菸來跟我交易云云。
⑵證人徐一民於警詢時證稱:我跟甲○○買毒品咖啡包,都是過
去鐵道路住處,拿現金跟甲○○交易,第一次是3月份左右,以每包毒品咖啡包150元的價錢,跟他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共給他1,500元。我每次跟他購買毒品咖啡包,他每次都會跟我拖延很久,才交毒品咖啡包給我,最後一次跟他交易是在113年8月中旬的時候,以每包毒品咖啡包150元的價錢,跟他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共給他7,500元等語(他卷第134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我第一次跟甲○○購買毒品咖啡包,是於113年3月份,開車到他鐵道路住處內交易,以1包150元的價格跟他購買10包毒品咖啡包,我這次給他1,500元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最後一次向他購買毒品咖啡包,是於113年8月中旬,開車到他鐵道路住處內交易,以1包150元的價格跟他購買50包毒品咖啡包,我這次給他7,500元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他卷第139頁)。綜觀證人徐一民證述其兩度向被告甲○○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經過,均明確表示係以現金1,500元、7,500元交付予被告甲○○,換取毒品咖啡包,且詳述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細節,前後所述均屬一致,堪信其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構陷被告甲○○之理由。
⑶被告甲○○雖辯稱:係以彩虹菸換購云云(本院訴字卷二第259
頁),惟其於警詢時供稱:113年3月該次交易,我用10包毒品咖啡跟他換了半包彩虹菸(9支),當時的市價半包彩虹菸是1,500元等語(他卷第90頁);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
附表二編號6部分時間、地點、數量都沒有錯,這天有見面,但我是用9支彩虹菸換的,不是收他1500元,當時9支彩虹菸市價3,500元到4,500元,他那時開價就是這樣。附表二編號7部分時間、地點、數量都沒有錯,這天有見面,7,500元是他出的價,但我跟他說用菸來換,我是用50包咖啡包跟他換36支彩虹菸,36支彩虹菸市價約6,500元至7,500元,彩虹菸的價位會浮動、浮動很大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7頁)。
是其前後說法,時而稱9支彩虹菸價值1,500元,時而又稱9支市價高達3,500元至4,500元,對於彩虹菸之數量、價值並無一致說明,且均恰與證人徐一民所稱現金價金數額相符,顯係事後牽強附會,以掩飾實收現金之情,尚難盡信。況卷內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支持其所辯「彩虹菸換購」之情,難以採納,應堪信證人徐一民證述其係交付現金予被告甲○○之情,應屬實在。
㈢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營利意圖之認定
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以物易物」(即互易)或「抵債」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與證人郜憲
一、吳秉献、徐一民、鍾國聖並無任何深厚親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其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是被告甲○○既有向證人郜憲一收取菸彈、現金及約定現金交易,及向證人吳秉献、徐一民、鍾國聖收取現金之事實,足認被告甲○○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案犯行,已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及法律競合部分⒈事實欄一、㈠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羈押訊問時供稱:係以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加入果汁粉,然後封膜之方式製造毒品咖啡包等語(聲羈卷第25頁)。可認被告2人所為已屬對4-甲基甲基卡西酮加味之改善毒品特性之優化加工,依前開說明,應已該當於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⑵被告甲○○雖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惟
依其於如附表二編號4「備註」欄所示之供述,可認其自始係為製造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取得該等毒品,其並不知悉該等物品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及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我交給郜憲一、吳秉献、徐一民、劉芷瑜、蕭稚煒、鍾國聖的毒品咖啡包,是把封膜好毒品咖啡包交給他們,毒品咖啡包裡面都是裝卡西酮的粉末原料,我沒有再摻入咖啡粉或果汁粉,我就是直接用勺子從扣案的卡西酮罐子裡挖出來,秤重後裝進毒品咖啡包的包裝袋內再封膜等語(偵13880卷第134頁反面),可認被告甲○○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與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0-1至10-3、11、12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犯行,均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係想像競合,尚有誤會。
⑶被告甲○○於112年10月間起至113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被告謝竣安於113年5月至6月間某日陸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同一地點接續進行,時間差距上難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⑴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第二級毒品,然該毒品成分係於113年8月5日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而被告甲○○係於113年8月17日為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販賣依托咪酯菸彈3顆犯行,是於本案被告甲○○行為時,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僅屬第三級毒品,尚非第二級毒品,先予敘明。
⑵核被告甲○○所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10至11所示
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於前開販賣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前述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侵害法益單一,屬單純一罪。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⑴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應屬偽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犯行所轉讓之毒品咖啡包,非屬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藥品且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堪認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⑵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改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雖與本院認定之罪名不同,惟因法條相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⒋事實欄一、㈣部分
被告甲○○就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1-5至1-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罐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共同正犯部分
被告2人就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甲○○製造第三級毒品與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犯行,應分
論併罰被告甲○○與其辯護人固均辯稱:甲○○製造與販賣行為在競合上應是一行為、一罪云云(本院訴字卷二第257頁)。惟被告甲○○於113年10月1日偵訊時供稱:我買這麼多卡西酮粉末是因為愛吃,當時手邊有賺到一點錢就拿來買。扣案果汁包1包是我自己包的,扣案毒品咖啡包11包是我做的,因為我需要隨身攜帶,我把它當藥吃,扣案包裝袋、包裝貼紙照片用途是112年底,我想要賣毒品咖啡包,所以從蝦皮買這些包裝袋、包裝貼紙,後來想到有小孩,就打消念頭。當時會動心起念想賣毒品咖啡包是因為想要賺錢,但後來沒真的做。我沒有賣,我都自己吃等語(偵13880卷第68-70頁);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想過要賣,但是還沒有實際販賣,扣案物品都是我花了七、八十萬元購買,投入這些金額我想要自己施用,後面有賣的想法,但是我沒有完成,所以才會積這麼多東西。是要自己施用。我製造毒品咖啡包目的沒有為販賣,目的是自己要飲用等語(聲羈卷第24-25頁);於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謝竣安幫我封膜的50包毒品咖啡包是我自己要喝的等語(偵聲183卷第21頁);於113年12月30日偵訊時於偵訊時供稱:我交給郜憲一、吳秉献、徐一民、劉芷瑜、蕭稚煒、鍾國聖的毒品咖啡包,是把封膜好毒品咖啡包交給他們,毒品咖啡包裡面都是裝卡西酮的粉末原料,我沒有再摻入咖啡粉或果汁粉,我就是直接用勺子從扣案的卡西酮罐子裡挖出來,秤重後裝進毒品咖啡包的包裝袋內再封膜等語(偵13880卷第134頁反面)。是被告甲○○偵查時既明確供述其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轉讓犯行所交付之毒品咖啡包,均僅交付毒品原料,而非其所製作出之毒品咖啡包,則其製造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非屬局部同一,自難以想像競合論以一罪,特此敘明。
⒉再被告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1-5至1-7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5罐之行為,依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備註」欄所示之供述,其持有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與製造第三級毒品無關,可認其持有該等甲基安非他命與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應屬各別。
⒊依上,被告甲○○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1次製造第三級毒品
犯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與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2次轉讓偽藥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3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部分
被告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被告甲○○本案犯行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不同,尚難認其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關於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5至7部分犯行是否構成
偵審自白之說明①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郜憲一部分,我只承認113年9月12日販賣毒品咖啡包50包的原料給他,換取依托咪酯菸彈等語(偵13880卷第134-135頁),嗣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供稱:郜憲一是用價值9,000元的菸彈跟我買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59頁),是可認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即毒品種類、價值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可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②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部分
就如附表二編號6至7部分,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與徐一民部於113年3月、113年8月2次交易毒品咖啡包原料部分,我都承認,我是跟他交換彩虹菸等語(偵13880卷第135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供稱:我都認罪,但是徐一民是用等值的彩虹菸來跟我交易(本院訴字卷二第259頁),是可認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即毒品種類、價值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可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③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部分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
並未見面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59頁),而爭執此犯行僅屬未遂,惟依本院前述認定此部分犯行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事實,係被告確有與證人郜憲一、吳秉献見面並交付毒品,是被告甲○○既爭執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事實,而難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自白,自難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寬典。
⑶是以,被告2人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及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4、6至11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聲183卷第20頁;他卷第9頁反面;偵13880第13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57-261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未遂,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⒋刑法第59條部分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⑵本院審酌被告謝竣安本案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雖有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禁令之情形,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並非主謀,參與之製造毒品分工僅係依被告甲○○指示為攪拌、封膜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且其行為僅止1日,並未與被告甲○○長期共同為製造毒品犯行,其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原料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製造毒品之製毒者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其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倘宣告最低度之刑均猶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被告謝竣安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至被告甲○○之辯護人固以:被告甲○○需要扶養太太及2名國小
的兒子,在量刑上審酌可能會有情輕法重的問題為由,而請求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甲○○自陳花費
七、八十萬取得扣案毒品,且其所涉犯行,橫跨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製造第三級毒品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且扣案毒品數量與種類均多,其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龐大風險,依其客觀犯行及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並無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甲○○所為本案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甲○○更進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與轉讓偽藥犯行,其等所為均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均屬不該,尤以被告甲○○更遭查獲種類與數量均非少之大量毒品,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既深且鉅,實難輕縱;並參被告甲○○於偵查初期並未坦承犯行,於偵查後期始坦認部分犯行,至本院審理時仍未全盤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告謝竣安雖於偵查初期坦認犯行,惟嗣後又一度否認犯行,再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被告甲○○前有恐嚇取財之前案素行,被告謝竣安則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製造毒品之期間、數量,與被告甲○○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販賣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二第262-263頁),暨檢察官量刑意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與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製造、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與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轉讓偽藥犯行部分,分別考量上開犯行之罪名相類性,及犯罪時間相隔久暫、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謝竣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
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乙情,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謝竣安素行良好,一時未加深思熟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並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對日後人生發展與影響難謂不大,亦無助於遏阻其將來犯罪之預防及防衛,實非刑罰之目的,是信被告謝竣安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謝竣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然為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建立自我負責、自我管理之認知,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沒收㈠毒品部分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1-5至1-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罐,為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則為被告甲○○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供述之內容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盛裝上開毒品而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之之包裝袋與罐,各在被告甲○○上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3所示之物,為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成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2至7-3、8至9、10-1至10-3、11至1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被告甲○○供述之內容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且上開物品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成分,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甲○○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鑑驗所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犯罪工具物部分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至6、7-1、10-4至10-6、20、22、2
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物;亦為被告甲○○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甲○○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甲○○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被告甲○○供述之內容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甲○○前開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26至29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甲○○所
有,預備用於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被告甲○○供述之內容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價值9,
000元之依托咪酯菸彈,與如附表二編號2、4至7、10至11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均為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前開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所得均未扣案,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謝竣安固於偵訊時供稱:甲○○後來給我1,000多元等語
(他卷第95頁),惟被告甲○○於延押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有給予謝竣安金錢之情(偵聲183卷第2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6頁),是被告謝竣安就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是否受有報酬,尚有未明,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謝竣安確實受有報酬,爰不對被告謝竣安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特此敘明。
㈣其餘扣案物品,或為證據,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
具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異丙帕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4、14-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且於製造完成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持有上開咖啡包並伺機出售,而認被告甲○○上開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惟查,就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4、14-1所示之異丙帕酯部分,被告甲○○分別為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供述內容,始終陳稱其持有異丙帕酯與製造毒品犯行無關,僅係為自用,參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1所示之電子煙主機1支,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Scan)鑑定後,亦確實含有異丙帕酯成分,此有該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6466)(偵13880卷第132頁)在卷可考,可認被告甲○○供稱其持有異丙帕酯與製造第三級毒品無關等語,尚非無稽。
三、另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甲○○係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持有上開咖啡包並伺機出售,惟被告甲○○於偵查時明確供述其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轉讓犯行所交付之毒品咖啡包,均僅交付毒品原料,而非製作完成之毒品咖啡包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甲○○於製造第三級毒品完畢後,已有伺機販賣之情。
四、依上,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甲○○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異丙帕酯,或於製造第三級毒品完畢後,伺機販賣之情,原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自112年10月間起,陸續透過Telegram(俗稱「飛機」)群組向不詳人士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原料,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因認被告甲○○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甲○○以網路購入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0-1至10-3、11、12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是其該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事實與論罪,均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追加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被告甲○○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猶於起訴被告甲○○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後,追加起訴被告甲○○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應屬重複起訴,自應就此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審判長法官廖素琪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由資深法官楊惠芬附記其事由)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判決編號 本判決品名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毒品品名 搜扣目錄表之編號 毒品鑑驗標籤編號 鑑驗結果 (報告收驗編號A6333) 備註 沒收 1-1 不明液體1罐 依托咪酯9罐(毛重261.5公克、34.5公克、28.5公克、13.0公克、13.0公克、12.5公克、11.5公克、13.0公克、13.0公克) I2-1 1-1 標籤編號1-1:無毒品反應,毛重394.32公克。 ⒈刑案現場照片(他卷第60-64頁)。 ⒉被告供述: ⑴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自己要用的等語(偵13880卷第7頁反面)。 ⑵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瓶子裡本來裝的是醫療級甘油,不知道為何會變成警察說的依托咪酯。我在網路上有買一瓶一瓶的調味劑,將甘油加入調味劑,放到電子菸裡抽,會讓菸更大。我拿來做菸彈,是我自己要抽的等語(偵13880卷第67頁)。 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9罐不是為了製作咖啡包而取得,為什麼取得我忘記了,取得時間也忘記了。安非他命5小罐是我自己用的。這9罐是我自己拿來喝的,跟製作咖啡包無關,沒有要摻入咖啡包內。如果驗出是異丙帕酯是我拿來喝的,跟咖啡包無關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7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2頁)。 ⒈編號1-2至1-3、1-5至1-7: 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⒉編號1-1、1-4、編號1-8至1-9: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沒收。 1-2 甲基安非他命1罐 1-2 標籤編號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毛重12.82公克。 →液態,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1-3 甲基安非他命1罐 1-3 標籤編號1-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毛重11.57公克。 →液態,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1-4 異丙帕酯1罐 1-4 標籤編號1-4: 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毛重12.28公克。 →液態,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1-5 甲基安非他命1罐 1-5 標籤編號1-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毛重12.31公克。 →液態,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1-6 甲基安非他命1罐 1-6 標籤編號1-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毛重13.03公克。 →液態,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1-7 甲基安非他命1罐 1-7 標籤編號1-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毛重12.89公克。 →液態,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1-8 不明液體1罐 1-8 標籤編號1-8:無毒品反應,毛重33.5公克。 1-9 不明液體1罐 1-9 標籤編號1-9:無毒品反應,毛重28.72公克。 2 不明粉末1罐 喵喵毒品粉末1罐(毛重312.5公克) I2-2 2 標籤編號2:無毒品反應,毛重312.27公克。 ⒈刑案現場照片(他卷第81頁)。 ⒉被告供述: ⑴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我記得裡面應該是卡西酮粉末等語(偵13880卷第68頁)。 ⑶被告甲○○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喵喵粉末是4-甲基甲基卡西酮的一種,要做成毒品咖啡包的成分等語(聲羈卷第26頁)。 ⑷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偵查階段說是製作咖啡包添加進去所用,以我偵查階段所述為準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2頁)。 被告甲○○製毒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沒收。 3 毒品咖啡包11包 毒品咖啡包11包(總毛重42公克) I2-3 3-1至 3-11 標籤編號3-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毛重3.91公克,驗餘淨重2.134公克,總純質淨重0.672公克。 標籤編號3-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毛重2.99公克,驗餘淨重1.505公克,總純質淨重0.251公克。 標籤編號3-3: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毛重4.2公克,驗餘淨重2.605公克,總純質淨重0.399公克。 標籤編號3-4: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毛重3.13公克,驗餘淨重1.634公克,總純質淨重0.211公克。 標籤編號3-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毛重4.69公克,驗餘淨重2.941公克,總純質淨重1.113公克。 標籤編號3-6: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毛重4.06公克,驗餘淨重2.42公克,總純質淨重0.785公克。 標籤編號3-7: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毛重3.9公克,驗餘淨重2.326公克,總純質淨重0.262公克。 標籤編號3-8: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毛重3.96公克,驗餘淨重2.226公克,總純質淨重0.775公克。 標籤編號3-9: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毛重4.27公克,驗餘淨重2.531公克,總純質淨重1.034公克。 標籤編號3-1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毛重3.83公克,驗餘淨重2.351公克,總純質淨重0.582公克。 標籤編號3-1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毛重3.49公克,驗餘淨重1.891公克,總純質淨重0.478公克。 ⒈海尼根啤酒包裝。 ⒉刑案現場照片(他卷第71頁)。 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包毒品咖啡包是我做成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70頁)。 被告甲○○製毒所生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規定,於被告甲○○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沒收。 4 製毒用甲基安非他命5包 毒品MDMA 5包(毛重19.5公克、22.5公克、21.0公克、22.5公克、28.5公克) I2-4 4-1至4-5 標籤編號4-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毛重28.77公克,驗餘淨重10.038公克,總純質淨重5.781公克。 標籤編號4-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毛重22.74公克,驗餘淨重9.807公克,總純質淨重5.556公克。 標籤編號4-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毛重22.72公克,驗餘淨重9.875公克,總純質淨重6.137公克。 標籤編號4-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毛重21.28公克,驗餘淨重8.358公克,總純質淨重4.093公克。 標籤編號4-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毛重22.67公克,驗餘淨重10.121公克,總純質淨重6.305公克。 起訴書誤載上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檢驗報告(偵13880卷第122-123頁) ⒈刑案現場照片(他卷第75-77頁)。 ⒉被告供述: ⑴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裡面都是MDMA,買來還沒試,警察扣到時都還封著,MDMA粉末摻在咖啡包裡面用,吃了可以助興等語(偵13880卷第67頁)。 ⑶被告甲○○於羈押訊問時供稱:MDMA粉末是摻入毒品咖啡包,但是還沒有嘗試等語(聲羈卷第26頁)。 ⑷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飛機上買卡西酮,寄來不知道是甚麼,是為了要用來摻入咖啡包使用,每一樣卡西酮都有不一樣的分子,我不知道他寄來是這個東西,我是為了製作咖啡包摻入才取得這5包,這5包驗出來是甲基安非他命我也不知道為甚麼,原本我以為是卡西酮,員警當場驗出來是MDMA,後續驗出來是安非他命,這5包我連封口都還沒拆,這5包我還沒有拆,開拆是因為警察要驗它的成份,是在警局警察跟我說不是卡西酮我才知道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70頁)。 被告甲○○誤以為係第三級毒品,而預備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惟仍屬被告甲○○製毒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5 不明粉末3罐 愷他命粉末3罐(毛重52.0公克、32.0公克、25.0公克) I2-5 5-1至5-3 標籤編號5-1:無毒品反應,毛重25.2公克。 標籤編號5-2:無毒品反應,毛重31.96公克。 標籤編號5-3:無毒品反應,毛重51.81公克。 ⒈刑案現場照片(他卷第72-73頁)。 ⒉被告供述: ⑴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外面購買來,將毒品放入研磨缽自己用硬物體將原料研磨成粉末,再使用分裝匙裝入分裝袋內,摻入果汁粉(可以摻可不摻),再用封膜機將封口封好,就可以帶出門施用等語(偵13880卷第7頁反面)。 ⑵被告甲○○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愷他命粉末是驗出來的,我不知道裡面有。是我購入的,我當時資金夠多等語(聲羈卷第26頁)。 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偵查階段說是製作咖啡包添加進去所用,以我偵查階段所述為準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2頁)。 被告甲○○製毒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沒收。 6 不明粉末2包 愷他命粉末2包(毛重2.5公克、2.0公克) I2-6 6-1至6-2 標籤編號6-1:無毒品反應,毛重2.61公克。 標籤編號6-2:無毒品反應,毛重2.46公克。 ⒈刑案現場照片(他卷第73-74頁)。 ⒉被告供述: ⑴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外面購買來,將毒品放入研磨缽自己用硬物體將原料研磨成粉末,再使用分裝匙裝入分裝袋內,摻入果汁粉(可以摻可不摻),再用封膜機將封口封好,就可以帶出門施用等語(偵13880卷第7頁反面)。 ⑵被告甲○○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愷他命粉末是驗出來的,我不知道裡面有。是我購入的,我當時資金夠多等語(聲羈卷第26頁)。 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偵查階段說是製作咖啡包添加進去所用,以我偵查階段所述為準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2頁)。 被告甲○○製毒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沒收。 7-1 不明粉末1罐 毒品一粒眠粉末3罐(毛重64.5公克、60.5公克、30.5公克) I2-7 7-1 標籤編號7-1:無毒品反應,毛重60.18公克。 ⒈刑案現場照片(他卷第78-79頁)。 ⒉被告供述: ⑴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外面購買來,將毒品放入研磨缽自己用硬物體將原料研磨成粉末,再使用分裝匙裝入分裝袋內,摻入果汁粉(可以摻可不摻),再用封膜機將封口封好,就可以帶出門施用等語(偵13880卷第7頁反面)。 ⑵被告甲○○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扣到一粒眠是摻入毒品咖啡包裡面等語(聲羈卷第26頁)。 ⑷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偵查階段說是製作咖啡包添加進去所用,以我偵查階段所述為準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2頁)。 ⒈編號7-1部分: 被告甲○○製毒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沒收。 ⒉編號7-2、7-3部分: 被告甲○○製毒所用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沒收。 7-2至7-3 2-胺基-5-硝基二苯酮粉末2罐 7-2至7-3 標籤編號7-2: 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毛重64.62公克,淨重35.046公克,驗餘淨重34.866公克,純度<1%。 標籤編號7-3: 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毛重30.41公克,淨重14.541公克,驗餘淨重14.406公克,純度<1%。 8 2-胺基-5-硝基二苯酮顆粒1罐 毒品一粒眠顆粒1罐(毛重252.5公克) I2-8 8 標籤編號8: 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毛重288.09公克,淨重160.348公克,驗餘淨重160.181公克,純度<1%。 ⒈刑案現場照片(他卷第80頁,照片顯示重量為252.0公克)。 ⒉被告供述: ⑴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外面購買來,將毒品放入研磨缽自己用硬物體將原料研磨成粉末,再使用分裝匙裝入分裝袋內,摻入果汁粉(可以摻可不摻),再用封膜機將封口封好,就可以帶出門施用等語(偵13880卷第7頁反面)。 ⑵被告甲○○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扣到一粒眠是摻入毒品咖啡包裡面等語(聲羈卷第26頁)。 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偵查階段說是製作咖啡包添加進去所用,以我偵查階段所述為準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2頁)。 被告甲○○製毒所用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沒收。 9 2-胺基-5-硝基二苯酮顆粒1包 毒品一粒眠顆粒1包(毛重9.0公克) I2-9 9 標籤編號9: 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毛重9.14公克,淨重7.38公克,驗餘淨重7.174公克,純度<1%。 ⒈刑案現場照片(他卷第79頁)。 ⒉被告供述: ⑴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外面購買來,將毒品放入研磨缽自己用硬物體將原料研磨成粉末,再使用分裝匙裝入分裝袋內,摻入果汁粉(可以摻可不摻),再用封膜機將封口封好,就可以帶出門施用等語(偵13880卷第7頁反面)。 ⑵被告甲○○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扣到一粒眠是摻入毒品咖啡包裡面等語(聲羈卷第26頁)。 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偵查階段說是製作咖啡包添加進去所用,以我偵查階段所述為準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2頁)。 被告甲○○製毒所用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沒收。 10-1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盒 毒品卡西酮粉末6盒(毛重158.0公克、108.5公克、87.0公克、378公克、51.0公克、182.5公克) I2-10 9-1 標籤編號9-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毛重86.84公克,驗餘淨重14.973公克,總純質淨重12.590公克。 ⒈刑案現場照片(他卷第67-69頁)。 ⒉被告供述: ⑴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外面購買來,將毒品放入研磨缽自己用硬物體將原料研磨成粉末,再使用分裝匙裝入分裝袋內,摻入果汁粉(可以摻可不摻),再用封膜機將封口封好,就可以帶出門施用等語(偵13880卷第7頁反面)。 ⑵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甲基甲基卡西酮就是要摻入咖啡包使用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70-2至171頁)。 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偵查階段說是製作咖啡包添加進去所用,以我偵查階段所述為準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2頁)。 ⒈編號10-1至10-3部分: 被告甲○○製毒所用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沒收。 ⒉編號10-4至10-6部分: 被告甲○○製毒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沒收。 10-2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盒 9-2 標籤編號9-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毛重182.19公克,驗餘淨重23.653公克,總純質淨重14.962公克。 10-3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盒 9-3 標籤編號9-3: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毛重107.66公克,驗餘淨重50.711公克,總純質淨重3.203公克。 10-4 不明粉末1盒 9-4 標籤編號9-4:無毒品反應,毛重379.08公克。 10-5 不明粉末1盒 9-5 標籤編號9-5:無毒品反應,毛重51.2公克。 10-6 不明粉末1盒 9-6 標籤編號9-6:無毒品反應,毛重158.12公克。 11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2罐 毒品卡西酮粉末2罐(毛重491克、497.5公克) I2-11 10-1至10-2 標籤編號10-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毛重490.67公克,驗餘淨重3.714公克,總純質淨重2.470公克。 標籤編號10-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毛重4973.3公克,驗餘淨重3.638公克,總純質淨重3.398公克。(偵13880卷第12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93頁) ⒈刑案現場照片(他卷第70頁)。 ⒉被告供述: ⑴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外面購買來,將毒品放入研磨缽自己用硬物體將原料研磨成粉末,再使用分裝匙裝入分裝袋內,摻入果汁粉(可以摻可不摻),再用封膜機將封口封好,就可以帶出門施用等語(偵13880卷第7頁反面)。 ⑵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卡西酮粉末我都是乾吃,配水或飲料、果汁粉,一起吞食,因為愛吃才買這麼多卡西酮粉末,當時手邊有賺到一點錢就拿來買等語(偵13880卷第67-68頁)。 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要摻入咖啡包使用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71頁)。 被告甲○○製毒所用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沒收。 12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3包 毒品卡西酮粉末3包(毛重970.5克、941.0公克、138.5公克) I2-12 11-1至11-3 標籤編號11-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毛重137.87公克,驗餘淨重84.123公克,總純質淨重54.522公克。 標籤編號11-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毛重970.96公克,驗餘淨重919.393公克,總純質淨重767.857公克。 標籤編號11-3: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毛重941.13公克,驗餘淨重896.287公克,總純質淨重801.390公克。 ⒈刑案現場照片(他卷第65-66頁)。 ⒉被告供述: ⑴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外面購買來,將毒品放入研磨缽自己用硬物體將原料研磨成粉末,再使用分裝匙裝入分裝袋內,摻入果汁粉(可以摻可不摻),再用封膜機將封口封好,就可以帶出門施用等語(偵13880卷第7頁反面)。 ⑵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卡西酮粉末我都是乾吃,配水或飲料、果汁粉,一起吞食,因為愛吃才買這麼多卡西酮粉末,當時手邊有賺到一點錢就拿來買等語(偵13880卷第67-68頁)。 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原料,要摻入咖啡包使用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71頁)。 被告甲○○製毒所用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沒收。 13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包 毒品果汁包1包(毛重2.0公克) I2-17 17 標籤編號17: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毛重2.31公克,驗餘淨重0.34公克,總純質淨重0.496公克。 ⒈刑案現場照片(他卷第82頁)。 ⒉被告供述: ⑴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這包也是我自己包的,我需要隨身攜帶使用等語(偵13880卷第68頁)。 ⑵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作成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71頁)。 被告甲○○製毒所生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規定,於被告甲○○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沒收。 14-1 異丙帕酯1罐 不明液體7罐 I2-13 13-1 標籤編號13-1: 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毛重34.64公克。 ⒈扣案物照片(本院訴字卷ㄧ第275、349頁) ⒉被告供述: ⑴被告甲○○於本院114年5月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就是水而已,其中有一罐被驗出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是我拿來喝的,跟摻入毒品咖啡包沒有關係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71頁)。 ⑵被告甲○○於本院114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標籤編號13-1是菸油,這是加在電子菸裡面的,有尼古丁成分。編號13-2至13-7這六罐液體全部是菸油,我自己抽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2頁)。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14-2 不明液體6罐 13-2至13-7 標籤編號13-2:無毒品反應,毛重53.39公克。 標籤編號13-3:無毒品反應,毛重36.42公克。 標籤編號13-4:無毒品反應,毛重41.93公克。 標籤編號13-5:無毒品反應,毛重45.27公克。 標籤編號13-6:無毒品反應,毛重45.67公克。 標籤編號13-7:無毒品反應,毛重21.86公克。 15 不明粉末1罐 I2-14 14 標籤編號14:無毒品反應,毛重42.07公克。 被告甲○○於本院114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標籤編號14是壯陽藥,跟製毒無關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2頁)。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16 不明粉末1包(咖啡色) I2-15 15 標籤編號15:無毒品反應,毛重21.75公克。 被告甲○○於本院114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這我不知道 ,應該跟製毒無 關,跟販毒、轉 讓也無關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2頁)。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17 不明粉末1包(白色) I2-16 16 標籤編號16:無毒品反應,毛重0.55公克。 被告甲○○於本院114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白色藥粉 應該是威爾鋼 之類的磨成粉 ,跟我製毒、販毒都無關(本院訴字卷二第42頁)。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18-1 電子煙主機1支 電子煙主機2支(含依托咪酯菸彈) I2-18 18-1 標籤編號18-1: 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無法秤重。 ⒈鑑驗結果(報告收驗編號A6466) 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用來抽異丙帕酯用的,跟製作毒品跟轉讓(販賣)都沒關係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72頁)。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18-2 電子煙主機1支 18-2 標籤編號18-2: 無毒品反應,無法秤重。 19 漏斗2個 -- -- --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漏斗兩個跟製作、轉讓、販賣毒品都沒關係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72頁)。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20 分裝匙8個 -- -- --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分裝匙有用在製毒、做毒品咖啡包,也有用在販賣跟轉讓,但毒品咖啡包分裝好之後,就不會再用到分裝匙。附表二編號1、2分裝時有用到分裝匙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50-251頁)。 被告甲○○製毒及如附表二編號1、2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前開犯行項下沒收。 21 鍋子1個 -- -- -- 被告供述: ⑴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煮泡麵用的等語(偵13880卷第7頁反面)。 ⑵被告甲○○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吃泡麵的等語(聲羈卷第29頁)。 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鍋子沒有關係,吃泡麵用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72頁)。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22 量杯3個 -- -- --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用在製作毒品咖啡包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50頁)。 被告甲○○製毒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沒收。 23 研磨缽1個 -- -- --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研磨缽是用來磨一粒眠用的,跟我製毒無關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72頁)。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24 電子磅秤1個 -- -- --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買磅秤是要為了製作毒品時拿來秤毒品分裝,後來我看到五金行有賣小湯匙,克數已經標示好了,用撈的比較快,我就沒有再用磅秤量了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51頁)。 被告甲○○預備用於製毒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甲○○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沒收。 25 封膜機1臺 -- -- -- 被告供述: ⑴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毒品咖啡包11包我做的,我用扣案的封膜機將包裝袋封口等語(偵13880卷第68頁)。 ⑵被告甲○○於羈押訊時供稱:封膜機是製作毒品咖啡包用的等語(聲羈卷第29頁)。 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製毒用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72頁)。 被告甲○○製毒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沒收。 26 分裝機1臺 -- -- -- 被告供述: ⑴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初以為是攪拌機可以將果汁粉跟研磨好的粉末摻合在一起攪拌,結果實際上來的是分裝機我也沒有使用等語(偵13880卷第7頁反面)。 ⑵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我本來是要買攪拌機,也就是可以將全部粉末攪拌在一起的機器,但買成分裝機,買來我沒有用等語(偵13880卷第68頁)。 ⑶被告甲○○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分裝機沒有使用,當時我以為是攪拌機,我買了之後發現買錯了等語(聲羈卷第29頁)。 ⑷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以為是封膜機,買錯,買來本來要用,但完全沒用過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72頁)。 被告甲○○預備用於製毒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甲○○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沒收。 27 毒品分裝袋2箱 -- -- -- 被告供述: ⑴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112年底,我想要賣毒品咖啡包,所以從蝦皮買這些包裝袋、包裝貼紙,後來想到有小孩,就打消念頭。當時動心起念想賣毒品咖啡包是想要賺錢,但後來沒真的做等語(偵13880卷第69頁)。 ⑵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預備用來做咖啡包用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72頁)。 被告甲○○預備用於製毒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甲○○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沒收。 28 貼紙1批 -- -- -- 被告供述: ⑴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112年底,我想要賣毒品咖啡包,所以從蝦皮買這些包裝袋、包裝貼紙,後來想到有小孩,就打消念頭。當時動心起念想賣毒品咖啡包是想要賺錢,但後來沒真的做等語(偵13880卷第69頁)。 ⑵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預備用來做咖啡包用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72頁)。 被告甲○○預備用於製毒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甲○○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沒收。 29 果汁粉3箱 -- -- -- 被告供述: ⑴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我有一段時間施用到意識混亂,也就是有點失心瘋,看到就想買等語(偵13880卷第68頁)。 ⑵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用過,是我原本打算摻進去咖啡包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73頁)。 被告甲○○預備用於製毒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甲○○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沒收。 30 記帳單2張 -- -- -- 被告供述: ⑴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買了多少貨我叫我老婆記下來的等語(偵13880卷第7頁反面)。 ⑵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這2張是我叫我太太寫的,內容是紀錄我進貨的器具,都是原本打算拿來賣咖啡包的器具,但買了之後都放著等語(偵13880卷第69頁)。 ⑶被告甲○○於羈押訊問時供稱:記帳單上面寫我買進來的罐頭等東西,記帳用的,骷顱頭的空罐頭、鳳梨的空罐頭是當時想要賣毒品咖啡包,想要裝毒品粉末。記帳單又上有註明元月出貨明細,沒有出貨,是我太太亂寫,筆跡是我太太的,我叫她記的,我不知道他如何記的,我當時神智不清,因為我當時有在飲用毒品咖啡包,我都沒有什麼睡覺等語(聲羈卷第27、29-30頁)。 本案證據,不沒收。 31 LG智慧型手機1支(白色,門號:0000000000,未解鎖) -- -- -- 被告甲○○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我跟這些人交易都是用LG智慧型手機,白色的那支即0000000000,手機沒有密碼,用滑的,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1都有用到手機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7-48頁)。 被告甲○○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沒收。 32 銀色ASUS筆電1臺 -- -- -- 被告甲○○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我交易時有用到ASUS筆電,用筆電比較多,附表二編號1至3都有用到筆電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8頁)。 被告甲○○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沒收。附表二: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價格 交易方式 主文 1 郜憲一 113年9月12日5時11分後不久許、 新竹市○○路000號1樓前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粉末50克,分裝為50包咖啡包/價值9,000元之依托咪酯菸彈 甲○○先持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手機與筆電與郜憲一議定交易數量、價格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面交左列毒品咖啡包予郜憲一,郜憲一並交付價值9,000元之依托咪酯菸彈予甲○○,而完成交易。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31、3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元之依托咪酯菸彈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郜憲一 113年9月22日20時10分許、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200克/3萬6,000元 甲○○先持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手機與筆電與郜憲一議定交易數量、價格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3萬6000元之價格,面交左列毒品咖啡包予郜憲一,郜憲一並交付3萬6000元予甲○○,而完成交易。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31、3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郜憲一 113年9月27日5時11分許、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0包(起訴書原記載50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3萬6000元(未完成交易) 甲○○先持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手機與筆電與郜憲一議定交易數量、價格、時間、地點後,因郜憲一已於113年9月25日遭羈押,故交易未成功。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物均沒收之。 4 吳秉献 112年8月3日20時26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琺何汽車旅館)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甲○○先持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手機與吳秉献議定交易數量、價格後,吳秉献即由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元至甲○○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左列時間、地點,甲○○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予吳秉献。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LG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吳秉献 113年4月24日19時30分許、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1,500元、愷他命5公克/6,500元 甲○○先持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手機與吳秉献議定交易數量、價格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分別以1,500元(咖啡包5包)、6,500元(愷他命5公克)之價格,面交左列毒品予吳秉献,吳秉献並當場交付現金予甲○○,而完成交易。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LG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徐一民 113年3月間某日、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1,500元 甲○○先持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手機與徐一民議定交易數量、價格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面交左列毒品咖啡包予徐一民,徐一民並交付1,500元予甲○○,而完成交易。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LG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徐一民 113年8月間某日、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7,500元 甲○○先持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手機與徐一民議定交易數量、價格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7,500元之價格,面交左列毒品咖啡包予徐一民,徐一民並交付7,500元予甲○○,而完成交易。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LG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8 劉芷瑜 113年6月18日17時許、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毒品咖啡包2包予劉芷瑜。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9 蕭稚煒 113年5月間某日、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毒品咖啡包1包予蕭稚煒。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參月。 10 鍾國聖 113年7月18日14時15分後不久之某時許、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 (起訴書原記載14時4分許,應予更正)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1,250元 甲○○先持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手機與鍾國聖議定交易數量、價格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面交左列毒品咖啡包予鍾國聖,鍾國聖並交付750元之現金,再以匯款500元之方式交付款項予甲○○,而完成交易。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LG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 鍾國聖 113年8月17日2時14分許、新竹市○區○○路○段000○000號(新竹馬偕醫院對面麥當勞) 依托咪酯菸彈3顆/1500元(起訴意旨誤載為異丙帕酯,應予更正) 甲○○先持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手機與鍾國聖議定交易數量、價格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面交左列毒品予鍾國聖,鍾國聖並交付1,500元予甲○○,而完成交易。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LG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附表三:
毒品種類 標籤編號 純質淨重 總純質淨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1 5.781公克 27.872公克 4-2 5.556公克 4-3 6.137公克 4-4 4.093公克 4-5 6.305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3-1 0.672公克 1667.45公克 3-2 0.251公克 3-3 0.399公克 3-4 0.211公克 3-5 1.113公克 3-6 0.785公克 3-7 0.262公克 3-8 0.775公克 3-9 1.034公克 3-10 0.582公克 3-11 0.478公克 9-1 12.590公克 9-2 14.962公克 9-3 3.203公克 10-1 2.470公克 10-2 3.398公克 11-1 54.522公克 11-2 767.857公克 11-3 801.390公克 17 0.49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