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維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奕維前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經監理機關吊扣車牌,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思慮,車牌為監理機關所制發、管理,需懸掛於相連登記之車輛上使用,屬記名登記管理,且亦涉及稅金、罰單認定問題,如遭註銷應將車牌返還予監理所,或向警察機關通報失竊、遺失始可註銷,並可預見一般市面上交易流通來源不明之車牌極可能為贓物,竟因避免查緝,基於縱使買受之車牌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3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旁,向李益翔(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購買林宜憲於111年7月19日10時許前,在高雄市○○區○○○○○○○○○○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113年4月28日13時許,由不知情之陳柏旭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奕維,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與光明六路口時為警攔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奕維所犯故買贓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宜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查獲現場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數張(偵卷第12頁第14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經驗,應得預見車牌非屬市面上自由交易流通之物品,倘可透由網路購買或其他非監理機關合法制發之方式取得,極有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貪圖便利及避免查緝,仍經網路買受他人遺失之車牌,其所為不僅增加司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更損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並致他人有枉受行政裁罰之風險,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未婚,與懷孕之女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故買之贓物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固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該車牌2面業經警查扣並將之發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且遺失該車牌之被害人亦已補發新號牌,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8月30日嘉監單南字第1133048329號函在卷可查(偵卷第22頁),則依前揭法文意旨,本院就此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