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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寶玲

范培琨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寶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培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

事 實

一、李寶玲與范培琨為母子關係,李寶玲之弟李安富為研發石墨承載盤(起訴書誤載為石磨承載盤,應予更正)之從業人員(李安富嗣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於任職公司昏厥後過世),李寶玲、范培琨於李安富之告別式認識李安富之友人涂秀玲、彭鵬元後,李寶玲與范培琨為接手李安富之石墨承載盤等半導體耗材業務,明知渠等尚無研發並銷售石墨承載盤之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寶玲於民國110年1月間,佯裝晶新技研有限公司(下稱晶新公司)業務部經理,向涂秀玲佯稱:范培琨擔任負責人之上岳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岳公司)會自日本公司進口石墨承載盤在臺進行銷售等語,邀請涂秀玲投資上岳公司,致涂秀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不知情之彭鵬元,待范培琨出面於110年1月16日與涂秀玲簽署上岳公司入股合約書後,再由彭鵬元協助涂秀玲於110年1月19日將上開200萬元匯入上岳公司所申設之華南銀行代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上岳公司增資之用。嗣李寶玲、范培琨僅將彭鵬元列為上岳公司股東而未將涂秀玲列為股東,且因新冠肺炎期間,上岳公司無相關訂單,涂秀玲欲退股不成始悉受騙而具狀提出告訴。

二、案經涂秀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李寶玲、范培琨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9頁、第11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涂秀玲(他卷第15至17頁 、他卷第120至122頁) 、證人彭鵬元(他卷第25至27頁第120頁背面至122頁)、證人宋雪玉(他卷第165至166頁)等證述在卷,以及有晶新科技有限公司名片1張(他卷第12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他卷第7頁)、上岳公司109年12月11日及110年1月20日之公司章程(他卷第171至174頁)、上岳公司入股合約書(他卷第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13年4月30日北區國稅竹東營字第1130766084號函暨上岳公司11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12年5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稅與稅額申報書及進項來源、銷售去路明細資料(他卷第61至7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3年5月22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130329778號函暨109年至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10年1-2月至112年3-4月營業人銷售稅與稅額申報書及進項來源、銷售去路明細資料(他卷第91至117頁)、上岳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卷第3頁)、營業人銷售稅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8年度未分配盈餘(他卷第42至5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13年5月21日北區國稅竹東營字第1130766285號函暨上岳公司109年營業人銷售稅與稅額申報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資料(他卷第83至90頁)、晶新公司113年9月30日晶新字第1130901號函(他卷第151頁)、晶新公司設立登記表(他卷第160至16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3日通清字第1140029787號暨上岳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9至57頁)等附卷為憑,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寶玲、范培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李寶玲與范培琨為接手已逝親人李安富之石墨承載盤等半導體耗材業務,明知渠等尚無研發並銷售石墨承載盤之能力,竟對告訴人涂秀玲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200萬元,並因新冠肺炎期間,上岳公司無相關訂單,導致告訴人投資款項血本無歸,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被告2人所為實應予非難,念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復參酌告訴人遭騙之金額,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況、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117頁)、告訴人同意本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分別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范培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頁),其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134頁),足認被告范培琨具有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且為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2人與告訴人成立之和解內容列為被告范培琨緩刑應負之條件(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載),以啟自新。若被告范培琨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敘明。被告李寶玲前因妨害自由案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本院卷第135頁),並不符合緩刑要件,故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本件告訴人出資之200萬元,固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前已返還10萬元給告訴人,為告訴人所承認(他卷第16頁反面),並已匯款20萬元予證人彭鵬元欲返還告訴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他卷第134頁),復以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以100萬元成立調解,被告2人並已於調解成立當天支付6萬元,剩餘94萬元則按月分期支付,有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而上岳公司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1月31日止以每個月3萬5千元租金承租公司辦公室,為證人彭鵬元證述在卷(他卷第121頁反面),此筆租金支出合計已達80萬5千元,是被告2人前已支付之款項及調解之和解金額,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加計租金支出後,與其等2人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所差無幾,若再就差額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范培琨緩刑宣告所負條件內 容 備 註 一、李寶玲、范培琨願連帶給付涂秀玲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整,其給付方式為民國(下同)114年11月20日當庭給付陸萬元整,由涂秀玲收受無訛,其餘玖拾肆萬元整,分12期給付,每月一期,自115 年1 月15日至115 年11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捌萬元整,於115 年12月15日前給付陸萬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上列款項均匯入涂秀玲指定之新竹武昌街郵局、戶名:涂秀玲、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李寶玲、范培琨若未於115 年12月15日前履行前條給付義務,願另給付涂秀玲伍拾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3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33至1346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范培琨為左列事項。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