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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尚益選任辯護人 蔡旻睿律師(民國115年2月23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尚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鍾尚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私人招待所包廂內,因細故與友人陳姵臻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陳姵臻頭部,再與陳姵臻爭搶手機,雙方因而自包廂內持續拉扯至包廂外,鍾尚益雖可預見其身型、力量均優於陳姵臻,若和陳姵臻拉扯、推擠將可能導致陳姵臻跌倒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接續和陳姵臻拉扯,使陳姵臻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尾骨骨折、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頭皮挫傷及左拇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姵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因細故和告訴人陳姵臻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不斷攻擊我,我僅有用手去抵擋,而告訴人突然停手,我的手才不小心慣性揮到告訴人;告訴人對我猛烈攻擊,我用手邊抵擋、邊慢慢逼退告訴人,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而跌坐到沙發上,告訴人的傷都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細故和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第109-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5頁、第25-26頁;本院卷第90-10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接續和告訴人拉扯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2

6日21時30分許,被告找我去證人廖龐凱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私人招待所包廂內飲酒,期間因為金錢的事我和被告發生爭執,我想離開包廂去找朋友處理金錢事宜,但被告一直認為我是要去放高利貸因此不讓我離開。被告身高比我高很多,被告先推我並將我壓制在沙發上,第一下就徒手打我的頭,我跟被告在包廂內發生拉扯,被告並把我的手機搶走,我想把手機搶回來,我們就持續從包廂內拉扯到包廂外,被告為了不讓我拿到手機,直接把手舉高讓我搶不到,此時被告推我導致我跌坐在地上,被告就將我的手機帶離開私人招待所。案發後我請朋友帶我去南門綜合醫院就醫,原本離開招待所時還不會覺得尾椎痛,但後來經過一段時間,坐在前往醫院的車上時遇到路面坑洞起伏,我才發覺尾椎有疼痛感;到醫院後醫生檢傷、拍攝我受傷部位照片,並且有照尾椎部分的X光,才發現尾椎骨折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25-26頁;本院卷第90-104頁)。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發生衝突之過程、遭被告打傷及與被告拉扯致跌倒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傷勢照片及放射檢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7-49頁),足認告訴人前開所指非屬子虛,縱然針對細節部分因時間久遠而混淆、遺忘,然仍不得逕認證人所證均非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毆打、推倒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非

其所造成云云,惟被告已坦承有持續和告訴人發生拉扯,業如上述,再者: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當時告訴人突然說要去放高利貸

,我們因而發生爭執,告訴人隨即拿包廂內之物品朝我攻擊,我當下隨即用右手保護我的頭部避免受傷,然後我慢慢逼退告訴人,告訴人因重心不穩就跌坐在沙發上,我壓制告訴人叫她冷靜;當時我跟告訴人用雙手互相拍打,我在告訴人的上方,告訴人忽然放下雙手導致我雙手慣性打到告訴人的臉,告訴人大聲狂叫表示自己被打並衝出包廂,我拉告訴人不要讓她出去,我跟告訴人在包廂外仍然不斷拉扯,告訴人試圖拿回他的手機,因包廂外面走廊有沙發我就將告訴人抱起來放在沙發上並叫告訴人冷靜等語(見偵卷第4頁、第3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我不想讓告訴人離開包廂去放高利貸,就和告訴人發生拉扯;至包廂外持續有和告訴人拉扯,我就像在包廂內一樣把告訴人逼退坐在出包廂門3公尺處的沙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⒉證人即本案私人招待所經營者廖龐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

發當時我有聽到告訴人、被告2人於包廂內之爭執聲,後來看到告訴人衝出包廂,2人聲音都很大聲,印象中被告拿著告訴人的手機,2人在爭搶手機、互相拉扯,之後告訴人就跌坐在有厚海綿的沙發上,告訴人有喊「他搶我手機」等語,我請被告將手機還給告訴人,但被告表示手機是他送給告訴人的。告訴人在包廂外有喊說遭被告毆打,但我沒有看到,在包廂外被告、告訴人2人只是發生拉扯,並未見被告在包廂外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40-41頁),證人廖龐凱已就被告、告訴人2人間發生爭執、拉扯之情形為證述。

⒊由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廖龐凱及被告之供述,被告於案發時

係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欲離開包廂出去放高利貸而欲阻止告訴人離開,因此和告訴人發生拉扯,拉扯過程甚且自包廂內持續至包廂外,被告供稱有壓制告訴人於沙發上、逼退告訴人之情形,顯見案發當下被告、告訴人2人均情緒高漲、且均有動手,此由證人廖龐凱所稱聽聞包廂內、外被告2人爭執的聲音很大聲即可認定。被告、告訴人2人既不斷拉扯,被告亦供稱「有拍打到告訴人的臉」,此除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外,尚可由被告所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載「我雙手慣性煞不住而輕拍到臉頰左右各1下」可見(見偵卷第28頁),然當下被告、告訴人2人均情緒激動,且於爭吵、動手拉扯之過程中,僅有「慣性」、「輕拍」到告訴人之頭部(臉頰),顯然與一般常理未合,且告訴人亦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勢(見偵卷第11頁),可認被告應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情事,是被告所稱慣性、輕拍等用詞僅為其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⒋再者,被告亦供陳有逼退告訴人、使告訴人跌坐在沙發上之

情形(見偵卷第28頁),而觀諸被告所提供之照片,私人招待所內之沙發為單人、且有弧狀高扶手之沙發(見本院卷第163頁),並非一般家用較為寬長、且座椅面積較大之沙發,該沙發若未對準坐下,有極大機率將因坐偏而會撞擊沙發扶手部分、甚且因未精確坐於沙發上而跌坐在地之情形,此非難以想像。告訴人既係於和被告爭執、拉扯之搶手機過程中因重心不穩而跌倒,顯非精確對準後坐下,有極大機率將因未精準坐於沙發上而係跌坐在地板上,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證與常理尚無不合,證人廖龐凱縱證稱未見告訴人跌坐在地,然證人廖龐凱並未目睹案發經過全程,尚難僅憑證人廖龐凱之證述即驟認定告訴人確無跌倒在地之情。況告訴人於案發後約1小時即抵達南門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檢傷、照X光而確認告訴人確受有尾骨骨折之傷勢(見偵卷第11頁),告訴人並無遲延就醫之情事,該診斷證明書亦非僅以告訴人之主訴為憑,而係經過醫生專業檢查之結果;且雖告訴人於受傷後尚可自行步行、前往醫院,當下並未立即發現,待一段時間後方發現疼痛(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3-104頁),然此「傷後延遲性疼痛」係醫學上常見於挫傷、韌帶扭傷或骨裂,因初期腎上腺素飆升掩蓋痛感,或發炎反應需時間累積而致,並非可謂案發當下並無疼痛,即可反推並無傷勢。

⒌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內容為「尾骨骨折、右側前臂挫傷、

左側前臂挫傷、頭皮挫傷及左拇指擦傷等傷害」,概與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互相拉扯及告訴人於拉扯過程中跌倒在地身體將受之傷勢結果相符,是認告訴人所受之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空言辯稱該傷勢為告訴人先前所受傷,非其行為所致云云,亦難憑採。

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行為人不論係「明知」或「預見」,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本案被告因金錢問題和告訴人起爭執,並為阻止告訴人離開私人招待所包廂、爭搶手機而有推擠、拉扯之情事,除徒手毆打告訴人外,並使告訴人於拉扯過程中跌倒並受有前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50歲,且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第111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閱歷,對於其和身型、力氣差異甚大之告訴人拉扯、推擠,將可能導致告訴人於過程中受傷乙節,要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可預見及此,仍執意為之,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其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縱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諉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和告訴人持續拉扯而使告訴人跌坐在地因此受傷之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針對同一身體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有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於告訴人欲離開包廂時藐視法律、動用私刑而徒手毆打告訴人,再和告訴人持續拉扯而使告訴人跌倒成傷,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僅坦承有和告訴人發生拉扯,惟經本院解釋後仍矢口否認傷害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2-113頁)(告訴人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刑法第277條第1項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