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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鎵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4號、114年度偵字第1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鎵釤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6行所載「給月」,應更正為

「每月」。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8行所載「黃敏實申辦」,應更正為「吳鎵釤申辦」。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3至15行所載「並佯稱讓黃敏

實代繳每月車貸1萬8,060元,其數額從每月代操費中抵償,而獲得免繳36期共24萬1,868元貸款之利益」,應更正為「並佯稱讓黃敏實代繳每月車貸6,940元,其數額從每月代操費中抵償,而獲得免繳車貸共24萬1,868元貸款(黃敏實代繳20期,嗣後一次付清10萬3,068元,共計繳納6,940*24+10萬3,068=24萬1,868)之利益」。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倒數第2行所載「詐欺取材」,應更正為「詐欺取財」。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2行所載「同年月21日」應更正「112年2月23日」。

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新竹縣新竹縣調查站」,應更正為「新竹市調查站」。

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吳鎵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元大銀行112年2月2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㈢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利用告

訴人黃敏實、黃煥明(下合稱告訴人2人)對己之信任,以代操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解鎖錢包等理由,向告訴人2人分別詐取款項與免予繳納貸款之利益,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次參考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嗣又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合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2人合計114萬5,088元之財產損失(計算式:35萬3,220元+24萬1,868元+55萬元=114萬5,088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以高於被訴金額之182萬3,667元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合意,並已償還告訴人黃敏實10萬元,告訴人2人乃均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足認被告態度尚可,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182萬3,667元予告訴人黃敏實。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114萬5,088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以182萬3,667元達成和解合意,該金額高於本案認定之告訴人2人受損害金額,且被告將依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按期履行,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尚須負擔賠償之金額高於未返還予告訴人2人之犯罪所得,若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對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有逾達成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欲達成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必要,而與比例原則不符,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出處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敏實182萬3,667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115年1月10日前匯款10萬元予告訴人黃敏實。 二、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萬元直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前開款項均匯款至告訴人黃敏實指定之帳戶內(000-000000000000)。 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53-157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4號114年度偵字第1954號

被 告 吳鎵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鎵釤明知其並無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之意願與能力,亦無意為黃敏實代操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11月間起,陸續向黃敏實佯稱:可教黃敏實代操虛擬貨幣投資,並可低價出賣比特幣1顆,黃敏實只需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訂金購買1顆比特幣,並給付給月2萬5,000元代操費,比特幣即可越操盤越多等語,致黃敏實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計35萬3,220元至黃敏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其配偶徐語晨設於中華郵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又吳鎵釤復以上開相同理由欺騙黃敏實,請黃敏實協助借名登記車輛,以黃敏實名義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並佯稱讓黃敏實代繳每月車貸1萬8,060元,其數額從每月代操費中抵償,而獲得免繳36期共24萬1,868元貸款之利益(詳114年度偵字第1954號卷第40頁黃敏實受騙金額一覽表)。㈡嗣黃敏實發覺有異,請求吳鎵釤立即給付比特幣,並將此事告知其父黃煥明,吳鎵釤又另基於詐欺取材之犯意,明知並無其事,仍向黃煥明佯稱其冷錢包遭到凍結,需給付金錢始可解鎖錢包、將積欠黃敏實之金額歸還,使黃煥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6日匯款15萬元、同年月21日匯款30萬元及同年月21日匯款10萬元,共55萬元至吳鎵釤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以求將錢包解鎖。惟吳鎵釤仍未將任何比特幣匯入黃敏實指定之錢包內、亦未歸還黃煥明支付之任何款項,黃敏實、黃煥明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敏實、黃煥明訴請新竹縣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吳鎵釤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⑵被告於LINE記事本中紀錄之代操款明細、記事本下方留言翻拍照片。 ⑶比特幣價格變動表 被告坦承有收受告訴人黃敏實上開金額之事實,且承認其讓告訴人黃敏實代繳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每月1萬8,060元之貸款,且亦不否認自黃煥明處收受共55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黃敏實所付款項不足1顆比特幣之價格,故沒有將比特幣交付給告訴人黃敏實。惟查,被告無法提出其確實持有超過1顆比特幣之錢包號碼以供查驗,且告訴人黃敏實匯款之35萬3,220元,加計上開代繳之車貸貸款,早已超過被告承諾之以1美元購入1顆比特幣之價格,被告所言顯為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敏實於調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⑵告訴人黃敏實提供之110年5月27日及同年7月7日匯款憑條 ⑶告訴人黃敏實受騙金額一覽表 證明告訴人告訴人黃敏實部分之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煥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⑵告訴人黃煥明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年12月6日、21日) 證明告訴人黃煥明部分之犯罪事實。 4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配偶徐語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有收受錢開款項之事實。 5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清償證明書、車號查詢查籍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敏實有代繳被告前揭車貸之事實。 6 被告與告訴人黃敏實於通訊軟體LINE之111年12月16日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以「25號前匯入30萬到我的中國信託,剩下開錢包,他們知道我把黑色讀卡充電器拿給你了」、「在冷錢包沒解開前,你支付多少,我就按月每個月退20萬-30萬到你的帳號裡面」等語詐欺告訴人黃敏實、黃煥明,使其匯款解鎖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鎵釤犯罪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詐騙告訴人黃敏實而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被告分別利用與告訴人等2人之信任關係,接續向告訴人等2人為數次騙取金錢之行為,其均時間連續、情境與原因單一,應均認就社會事實上難以切割,而均論以接續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開犯罪所得35萬3,22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