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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4年度易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助潔環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繼宗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9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嘉慧書記官 張懿中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助潔環保有限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助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助潔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間,因非法容留越南籍逾期居留移工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查獲,由新竹縣政府於109年12月21日以府勞福字第1093935444號處分書對助潔公司裁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經合法送達。助潔公司於上開裁處5年內,即於110年4月、5月間所僱用之清潔人員又因非法容留逾期居留之越南籍移工DUONG THI NUONG(中文姓名:楊氏娘)工作,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於112年5月23日確定。惟助潔公司代表人又於上開裁處5年內即111年間某月起至112年某月止約1年之期間,容任綽號「小古」之員工,非法容留越南籍逾期居留移工PHAM THI VAN(中文姓名:范氏文)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十四街元方V8社區等處從事清潔工作。嗣越南籍移工PHAM THI VAN,於113年4月2日主動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到並供出上情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張懿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