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育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2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詹育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詹育任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查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前端銳利,足以作為兇器使用
,被告詹育任持以破壞並竊盜本案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凶器竊盜罪、毀損他
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斷。
㈢累犯: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所指之竊盜前科,並於113年6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間,罪質相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但考量被告於本案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29頁),其對刑罰之反應尚有生警惕作用,雖仍應處罰其竊盜之惡性,惟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僅為方便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及損害已受填補,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工作情形(本院卷第32頁),及告訴人對本案科刑之意見(本院第29、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沒收: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為免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6號被 告 詹育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育任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00號前,見吳彩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上開機車,致該機車之車殼、內部線路、鎖頭、座椅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彩妏,詹育任並以接電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繼將該車棄置在新竹縣○○鄉○○路0巷00號前。嗣吳彩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並起獲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吳彩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詹育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吳彩妏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0 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供之機車維修收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共8張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0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詹育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而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爰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