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樹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樹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攜帶寵物出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隨時伴同在旁,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施怡安受有右側臀部開放性咬傷之傷害;告訴人張育甯受有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惜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其有保全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7號被 告 楊樹龍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樹龍飼有黑色土狗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飼養之本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
㈠於民國113年7月21日0時38分許,帶同本案犬隻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號1樓復國新城社區中庭散步時,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以繩索牽引或其他適當之嘴套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防止其所飼養之寵物犬隻侵害他人身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所飼養犬隻以牽繩牽穩及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適有施怡安經過該處,本案犬隻突然咬施怡安右側臀部,致施怡安受有右側臀部開放性咬傷之傷害。
㈡於113年9月15日23時50分許,帶同本案犬隻在新竹市東區東
大路1段11巷復國新城社區內散步時,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以繩索牽引或其他適當之嘴套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防止其所飼養之寵物犬隻侵害他人身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所飼養犬隻以牽繩牽穩及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適有張育甯經過該處,本案犬隻突然咬張育甯左大腿後側,致張育甯受有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施怡安、張育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樹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施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㈣ 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施怡安受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傷勢之事實。 ㈤ 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張育甯受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傷勢之事實。 ㈥ 偵查報告1紙 佐證本案查獲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