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瑋
任品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臺及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A02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臺及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1、A02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自附表編號1、2「擺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新竹縣○○市○○街00號「夾'S DO IT選物販賣機店」內,分別擺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下稱機臺),並將機臺內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變更該機臺之原始機具結構,分別以附表「機臺玩法」欄所示之遊戲方式,而變更該機臺原申請評鑑分類之遊戲流程,將上開擅自變更且未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而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機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消費者投入現金後把玩,並與之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A1、A02藉由不特定消費者是否成功夾取代夾物、刮刮樂中獎與否及獎品價值高低等取決於不確定機會之方式賭博財物,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嗣警方於民國113年2月4日12時許至上開選物販賣機店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A1、A02(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3、152-154、198-199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對於附表編號1、2所示機臺擺放時間、「機臺玩法」欄所載之遊戲方式,除被告A1對於機臺內是否有小豬撲滿有爭執外,其餘部分,被告2人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惟均否認犯行,被告A1辯稱略以:我有改裝1個彈跳裝置,我原來承租時那個地方就放保力龍,但保力龍是消耗品,使用半年就壞了,所以我去買一個放上去,我放在機臺內的東西都是有價值的,有公仔、洗衣球,夾到就是客人拿走,洗衣球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公仔價值約400-450元,沒有小豬撲滿,刮刮樂是額外贈送的,刮到要換取的東西,我也是放在機臺上,我沒有改機臺主機板等語。被告A02則辯稱略以:我的情形跟A1一樣,我只有換保力龍,我讓客人夾洗衣球、公仔、3C產品、存錢筒,這些商品價值約100-400元,有額外贈送刮刮樂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分別自附表編號1、2「擺放時間」欄所示之期間,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附表編號1、2所示之機臺,並以附表編號1、2「機臺玩法」欄所載之遊戲方式,供不特定消費者投入現金把玩等情,除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外,並有警員林耀威113年10月2日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2月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帶保管單2份、現場查獲及蒐證照片共38張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5、33-37、38-43、44-45、47-6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在卷足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而經濟部前以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揭示「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包含: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模彩券、刮刮樂等)。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7.圖月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8.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品。9.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10.提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機具管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具體內容於實際營業時提供)。後經濟部於113年10月14日訂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並於同日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10號函停止前開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之適用。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3條規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務販賣機應符合下列事項:「…(二)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過990元。(三)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第7條規定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擅自改裝機臺。(二)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
(三)擅自加裝骰子臺、圓盤、輪盤。(四)保證取物上限金額超過990元。…」第8條規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於機臺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二)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倖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三)以金錢買回商品。(四)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法或賭博等情形之行為。」由上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函文、規範之說明,可知選物販賣機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須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時,始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理之電子遊戲機。
㈢、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林耀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經濟部有公告機臺的檯面不能做變更,所以機臺出廠時檯面應該是空的,但附表編號1之機臺內藍色檯子旁有黑色繩子圍起來,這個就是彈跳的功能,編號2的機臺也有彈跳功能(提出查獲當時被告A02試玩之影片附卷),夾子夾到商品後脫落彈到彈跳檯面上,再彈到洞口處,這跟原本機臺的玩法不一樣,這類機臺有改裝必須歸類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機臺;機臺內放的是空盒子,我有打開來檢查,不是商品,空盒子彈出來的話上面會有刮刮樂,如果刮中對應的號碼有商品,如果沒有刮中就沒有,所以跟賭博有關係,被告所稱的洗衣球是放在機臺上方的獎品,不是放在機臺內給客人夾,當初查獲編號1機臺內2個代夾物品都已經從洞口出貨了,所以檯面上是沒有東西的,我們通知臺主來時他才把洗衣球放進去,並說供夾取的商品是洗衣球,但這顯然跟常理不太一樣,他們主要目的是要玩刮刮樂,代夾物如果一直彈不出來,也是有保夾,保夾之後是可以夾出一個代夾物,一樣是只能玩刮刮樂,所以保夾變成是保證可以玩一刮等語(本院卷第143-151頁)。又扣案之鐵盒、鐵製存錢筒內確實空無一物,且外觀明顯看出是供重複夾取,有刮痕、凹痕乙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本院卷第197頁),足以佐證前開承辦員警證述機臺內所放均是代夾物,且內無商品等情為可採信。再依扣案機臺之相片觀之(偵卷第47-51頁),各該機臺並未註明商品名稱為何,亦未標示商品售價,消費者已無從評估對價取物之內容,明顯不符合「選物販賣」之對價相當性。況被告2人確實有變更機臺原始設計增加檯面彈跳,且以成功夾取代夾物以獲得刮刮樂之機會,若有刮中號碼,才兌換機臺上方之公仔或存錢筒等商品之事實,業經前開證人證述如上,可認附表編號1、2所示機臺之設計及遊戲流程均已遭變更,使實際提供商品之內容為刮刮樂,亦顯然與商品內容須具體明確之要求不符,甚且消費者能否取得商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幸運程度,可能以小博大而以低價取得物品,也有可能損失金錢仍無法順利取物,顯具有一定之「射倖性」。
㈣、是以,附表編號1、2所示機臺顯係藉由消費者操作機臺後,因是否成功夾取代夾物,以及是否刮中刮刮樂以換取價值高低不等商品之不確定機會方式,提供消費者把玩電子遊戲機與參與抽獎之射倖性遊戲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說明,已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核准之「選物販賣機」經營方式,使本案機臺喪失其原本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核心特性,即不該當於「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此亦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5月27日商環字第11400092140號函之說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107頁),故此被告2人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等所為自屬以擺放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而消費者能否獲得商品,既取決於是否成功夾取代夾物、刮刮樂是否對中號碼等不確定機會之方式,自屬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被告2人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店內與不特定之消費者對賭財物,自屬賭博行為,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㈡、被告2人分自附表編號1、2所示擺放時間起至113年2月4日為警查獲之時止之期間,在上址店內,擺設附表編號1、2所示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且其經營行為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2人分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2人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機臺,變更遊戲流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助長民眾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為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別經查獲之機臺數量、經營期間、犯罪所得、素行,另參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理由:
㈠、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職權沒收之規定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法院並無審酌裁量餘地;又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則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即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玩機具內之賭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準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機臺及扣案物欄所示之物,係賭博之賭資及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機臺內之現金4,300元、390元,分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臺主) 機臺編號 擺放時間 (民國) 機臺玩法 保證取物價格 (新臺幣) 扣案物 1 A1 1 自111年某日起至113年2月4日遭警方查獲為止。 消費者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30元後,即可操控抓斗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每成功夾取1次,可獲得刮刮樂機會1次,並由消費者自行選定刮取後,再依刮中之兌獎單,兌換對應商品;如未夾中,則投入之硬幣即由機臺沒入,悉歸A1所有。 480元 1號機臺IC板1片、刮刮樂1張、小豬撲滿2個、現金4,300元 2 A02 2 自111年8月某日起至113年2月4日遭警方查獲為止。 消費者每次投入30元後,即可操控抓斗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每成功夾取1次,可獲得刮刮樂機會1次,並由消費者自行選定刮取後,再依刮中之兌獎單,兌換對應號碼之商品;如未夾中,則投入之硬幣即由機臺沒入,悉歸A02所有。 480元 2、3、4、5、6號機臺IC板共5片、刮刮樂共7張、空鐵盒2個、鐵製存錢筒2個、金色豬公存錢筒1個、公仔2盒、3C手錶1盒、現金390元 3 消費者每次投入20元後,即可操控抓斗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每成功夾取1次,可獲得刮刮樂機會1次,並由消費者自行選定刮取後,再依刮中之兌獎單,兌換對應號碼之商品;如未夾中,則投入之硬幣即由機臺沒入,悉歸A02所有。 4 消費者每次投入20元後,即可操控抓斗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每成功夾取1次,可獲得刮刮樂機會1次,並由消費者自行選定刮取後,再依刮中之兌獎單,兌換對應號碼之商品;如未夾中,則投入之硬幣即由機臺沒入,悉歸A02所有。 5 消費者每次投入20元後,即可操控抓斗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每成功夾取1次,可獲得刮刮樂機會1次,並由消費者自行選定刮取後,再依刮中之兌獎單,兌換對應號碼之商品;如未夾中,則投入之硬幣即由機臺沒入,悉歸A02所有。 6 消費者每次投入30元後,即可操控抓斗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每成功夾取1次,可獲得刮刮樂機會1次,並由消費者自行選定刮取後,再依刮中之兌獎單,兌換對應號碼之商品;如未夾中,則投入之硬幣即由機臺沒入,悉歸A02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