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子逸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罪。
㈡爰審酌現今社會保護動物意識抬頭,尊重愛護生命,使動物
免於受不人道之痛苦待遇乃人類之義務,被告既為飼主,本應善盡照護義務,其未提供妥善之照顧,使本案動物在不當之生活環境中遭受傷害及虐待而死亡,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自陳之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5條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依動物保護法之規定,身為動物飼主,應避免所管領之動物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且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等情,竟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2樓21室租屋處飼養花貓、黑貓各1隻,自不詳之日起,以不詳方法長期施暴上開花貓、未正常給予花貓進食,並於113年10月6日以襪子纏繞花貓口腔與頸部,將該花貓自其租屋處騎樓踢踹至馬路上,致使該花貓受有新舊不一、型態多樣之小型創傷、口腔組織多處缺損、壓迫與出血、右側肋骨骨折與右肺葉撕裂傷、伴隨左側肩胛肌肉出血與左臉瘀傷等傷勢,因呼吸窘迫死亡。嗣新竹市動物保護及防疫所接獲民眾通報,循線在上開租屋處附近尋獲系爭貓隻屍體及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動物保護及防疫所函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飼養花貓,且為唯一照顧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是為了要投藥,當天花貓掙扎特別大力,嘴吧打不開,才用襪子把花貓的嘴吧圍一圈綁住。我每天都會補充飼料。我是有把花貓趕出家門,因為牠抓太大力抓痛我,我就把牠趕出家門,沒有把牠踢到馬路上,不知道牠的傷勢是怎麼造成的云云。 2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花貓遭虐待丟棄。 3 新竹市動物保護及防疫所113年10月15日竹市動防字第1130003244號函暨附件資料 佐證被告虐待花貓之事實。 4 新竹市動物保護及防疫所114年2月6日竹市動防字第1140000357號函暨所附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分子暨比較病理生物學研究所動物法醫解剖報告書 花貓受有新舊不一、型態多樣之小型創傷、口腔組織多處缺損、壓迫與出血、右側肋骨骨折與右肺葉撕裂傷、伴隨左側肩胛肌肉出血與左臉瘀傷等傷勢,因呼吸窘迫死亡,且根據消化道內容物,推測花貓生前已有一段時間未進食,證明花貓受虐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1款應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第4款避免動物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及同法第6條不得虐待或傷害動物等規定,導致動物傷重死亡,而涉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