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河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河瓅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零捌拾柒元之水電材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河瓅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接續」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5、275、27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時間有所相當之間隔,應論以數行為,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未洽,然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告以被告知悉(見本院卷第11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沙簡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罪嫌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5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罪,係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不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竊得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物品後,以變價現金方式供其花用,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復考量本案所竊之物品價值,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亦未賠償其等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態樣相似、犯罪時間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價值新臺幣(下同)85萬4,087元之水電材料,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考量沒收犯罪所得之規範目的,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以行為人犯罪後整體財產之客觀增長為斷,並不會因行為人嗣後之處分而縮減,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已明揭此理,縱使被告本案有低價變賣之情形,與原價額之間差額仍屬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號被 告 楊河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河瓅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沙簡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罪嫌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其負責新竹縣竹東鎮旭光一路星都匯工地(下稱星都匯工地)之水電職務之便,夥同不知情之林淑玲(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竊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共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失竊水電材料(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5萬4,087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載竊得財物,以原價6至8折之價格,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贓物與不知情之陳宥村;及於113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不詳數量之贓物售與陳宥村,共計以60萬元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贓物(陳宥村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星都匯工地水電監工周惠民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惠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河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周惠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星都匯工地內財物之事實。 (三) 證人林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要求不知情之證人林淑玲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取星都匯工地內財物之事實。 (四) 1.證人陳宥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陳宥村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失竊水電材料出售予不知情之證人陳宥村之事實。 (五) 銷售證明清單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2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星都匯工地內財物之事實。 (六)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河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時間 (民國) 行竊地點及方式 失竊水電材料 1 113年2月27日晚上8時許起至晚上8時15分許止 持工地磁卡進入已上鎖之星都匯工地B棟4樓,再與林淑玲共同徒手搬運竊取星都匯工地由周惠民所管領、放置在該處之右列水電材料數十箱。 單開開關2,011個 雙開開關672個 三開開關151個 單孔插座1,270個 雙孔插座5,974個 冷氣專插76個 專用插座880個 2 113年3月2日晚上7時55分許起至晚上8時許止 3 113年3月7日晚上7時40分許起至晚上8時許止 4 113年3月12日晚上9時10分許起至晚上9時30分許止 5 113年3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起至晚上9時許止附表二:
編號 銷售贓物時間 (民國) 銷售贓物地點 贓物 銷贓價金 (新臺幣) 1 113年3月4日 上午10時37分許 新竹縣芎林鄉某處 不詳品項80盒 3,700元 2 113年3月5日 晚上8時4分許 新竹縣芎林鄉某處 不詳品項10箱 4萬7,000元 3 113年3月9日 晚上7時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附近 不詳數量 至少5萬元 4 113年3月10日 晚上7時58分許 新竹縣芎林鄉某處 不詳品項10箱 4萬8,500元 5 113年3月18日 晚上8時51分許 不詳地點 不詳品項8箱 2萬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