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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騰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騰(原名「陳豐山」)與被害人陳洸艟、洪聰香(原名「廖淑婷」、「洪卉珊」)於民國103年7月7日簽立合作備忘錄,約定以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2,728萬元所購買、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路0號」之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地」)為出資,投資新竹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生醫公司),其中被害人陳洸艟出資600萬元、被害人洪聰香出資639萬1,187元,投資方式為:以新竹生醫公司名義購買本案房地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待2年後再移轉登記為新竹生醫公司所有;本案房地並於103年8月1日登記在被告名下。詎被告於103年9月26日登記為新竹生醫公司之負責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按上開合作備忘錄於105年8月間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為新竹生醫公司所有,且未徵得被害人陳洸艟、洪聰香同意,於108年1月間起至111年9月間止,將本案房地以每月1萬元之價格出租予莊玉桃使用,並將莊玉桃按月匯入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台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租金,作為繳納其本人與家人之信用卡費等個人資金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新竹生醫公司、被害人陳洸艟及洪聰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之全部或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113年度台非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永騰與被害人陳洸艟、洪聰香於103年7月7日簽立合

作備忘錄,約定以共同出資2,728萬元所購買之本案房地為出資,投資新竹生醫公司,其中被害人陳洸艟出資600萬元、被害人洪聰香出資639萬1,187元,投資方式為:以新竹生醫公司名義購買本案房地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待2年後再移轉登記為新竹生醫公司所有,本案房地並於103年8月1日登記在被告名下;詎被告於103年9月26日登記為新竹生醫公司之負責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按上開合作備忘錄於105年8月間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為新竹生醫公司所有,且與不知情之彭錦源於106年12月某日共同向蔡銘煌借款500萬元後,未徵得被害人陳洸艟、洪聰香同意,於106年12月27日將本案房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蔡銘煌;嗣因被告及彭錦源屆期未清償債務,經蔡銘煌就本案房地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10年度司拍字第18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即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新竹生醫公司、被害人陳洸艟及洪聰香。」等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038號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屬實而判處被告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另就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上開被告所犯背信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10月17日確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之網路列印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刑事判決之網路列印查詢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948號卷【下稱偵12948卷】第2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第195頁至第202頁)。

㈡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載「被告與被害人陳洸艟、

洪聰香於103年7月7日簽立合作備忘錄,約定以共同出資2,728萬元所購買之本案房地為出資,投資新竹生醫公司,其中被害人陳洸艟出資600萬元、被害人洪聰香出資639萬1,187元,投資方式為:以新竹生醫公司名義購買本案房地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待2年後再移轉登記為新竹生醫公司所有,本案房地並於103年8月1日登記在被告名下;詎被告於103年9月26日登記為新竹生醫公司之負責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按上開合作備忘錄於105年8月間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為新竹生醫公司所有」等犯罪事實,核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犯背信罪之犯罪事實相同,二者屬同一案件,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㈢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載「被告未徵得被害人陳洸

艟、洪聰香同意,於108年1月間起至111年9月間止,將本案房地以每月1萬元之價格出租予莊玉桃使用,並將莊玉桃按月匯入被告名下台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租金,作為用以繳納其與家人之信用卡費等個人資金使用」等犯罪事實,是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犯背信罪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本院判斷如下:

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期間內,將本案房地以上開價格出

租予莊玉桃,並以其名下上開台新商銀帳戶收取租金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略以:我有徵得被害人陳洸艟、洪聰香同意,他們從頭到尾都知道,被害人陳洸艟從頭到尾都知道要出租給莊玉桃這件事,我告知後他們也沒有反對,這1萬元連管理費、稅金、本息攤都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略以:

被告並無任何違背任務或不法所有之意圖,且2位被害人事實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本案房地是3人共同合作之投資事業,因此衍生應支付之費用是共益費用,應由大家一同分攤,僅視屆時如何結算而已,被告所支出之龐大共益費用,包含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貸款本息及其他維護費用,其支出費用遠大於其為共同經營事業所收取之租金,且3方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時,對於系爭房地的共益費用、管理費用、維護費用如何支應,並無明確之約定,且被害人對本案房地之使用與收益情形未曾過問,他們也知道會有衍生相關之共益費用,也交由被告去統一管理,如此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經查:

⑴被告於108年1月間起至111年9月間止,將本案房地以每月1萬

元之價格出租予莊玉桃使用,並以其名下台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收取莊玉桃交付之租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所是認(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26號卷【下稱偵3626卷】第3頁至第5頁、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0頁、第205頁至第258頁),核與證人莊玉桃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3626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上開台新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3626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認為真。

⑵被告與被害人陳洸艟、洪聰香於103年7月7日簽立之合作備忘

錄第4點記載略以:「全體董監事同意,以公司名義購買光立方嘉豐北路五號店面一間,買價2728萬,借名登記在董事陳豐山【按:即被告】名下,本屋非陳豐山私人所有,非經所有董監事同意無私下處置之權利,待105年8月購入滿兩年後,陳豐山同意無條件過戶移轉給新竹生醫公司...」,此有該合作備忘錄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又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陳洸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第61頁的第4點房屋並非陳豐山即陳永騰私人所有,非經所有董監事同意,無私下處置之權利,當時為何會如此約定?)就是我們約定一起同心協力處理房屋、發展公司,我們希望公司可以發展,不是陳永騰個人可以來處理的,讓洪聰香跟我們,大家一起來共同共識決,所以陳永騰沒有私下處理的權利。」、「(檢察官問:依你所述,本案房地應是你、洪聰香、陳永騰共同管理,是這個意思嗎?)對,甚至公司也該是3人各3分之1的公司。」、「(辯護人問:你何時知道系爭房屋被出租的?)屋後那個房屋叫作光立方,有位做美容的吳小姐,做了5年,後來換莊玉桃又做了5、6年,共約10年。」、「(辯護人問:所以莊玉桃去承租房子時,你就知道了嗎?)吳小姐的時候,我們就知道。」、「(辯護人問:你們知道之後有無去向陳永騰反應,為什麼給這個人用,或是為什麼出租給她嗎?)問過他、找過他,但陳永騰都不回應。」、「(辯護人問:當時你有問過陳永騰租金用如何使用嗎?)我有去找他質問過租金,但他不回答。」、「(辯護人問:你有無去找過任何一位房客,直接向房客要租金嗎?)我有找過,沒有用,因為人家說房子又不是你的名下,很合理。」、「(辯護人問:你有找過起訴書所載的莊玉桃小姐要過租金嗎?)他說與我們無干,房子是他的名字。」、「(審判長問:(提示本院卷第61頁,103年7月7日合作備忘錄)第4點中記載本案房屋,非陳永騰私人所有,非經所有董監事同意,無私下處置之權利,所謂『無私下處置之權利』,是指哪些行為?)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不能貸款、租賃,所有不是3人同意的事情,陳永騰都不能做,這是3個人合作的房子、公司。」、「(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吳小姐有承租本案房地做使用?)因為那個房子我們也時常會去關心,然後就問吳小姐,吳小姐就認為我們很複雜,她不想管,後來她就離開了。」、「(審判長問:你在交屋後不到半年的時間,就已經知道本案房屋及土地出租給他人使用,你有去問過陳永騰嗎?)有問。」、「(審判長問:陳永騰有回應你嗎?)不理睬,且當時邱檢察官正在查他的虛假增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2頁)。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洪聰香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本院卷第61頁,103 年7月7日合作備忘錄)依照合作備忘錄第4點,妳跟陳永騰、陳洸艟有約定本案房地非陳永騰私人所有,非經所有董監事同意,沒有私下處置的權利,為何當時要如此約定?)因為是我那時候付的錢,陳永騰我也不是很認識,既然登記在他名下我會擔心,所以我寫他不可以私下處理,因為這是我出資的,只有登記在他名下,他做任何處置我都不知道,才會要求寫這個合約。」、「(檢察官問:所以這個條款是妳要求要加入的,是否如此?)對,我要求他不可以私自處理。」、「(檢察官問:所謂的私下處置所指何意?)當然是不能私自亂出租、亂賣人、亂過戶、亂增貸,這些都要讓我知道。」、「(檢察官問:這個部分私下處置的意思有在簽訂合作備忘錄,或者是就合作事宜進行討論時,妳與陳洸艟、陳永騰都有認知道嗎?)妳剛剛說簽訂當天有無討論稅金那些,我不太記得了,但是立意我就說得很清楚,這房子不是陳永騰個人所有,所以他做什麼事情要讓我們知道。」、「(檢察官問:妳後續知道陳永騰如何使用本案房地嗎?)我經過時曾經看過有一個美容院在那裏,我記得我那時候問過,陳永騰說他只是無償借她使用,活絡我們的房子,我有曾經問過這件事情我記得。」、「(檢察官問:出借給他人做美容院這件事情,妳有無同意?)我沒有同意,陳永騰借人的時候我沒有同意,我也詢問過為什麼房子是別人在用,因為那是店面,我會經過,我看到為什麼有一個美容院,我沒有問細節,只說為什麼我們的房子有人在使用,陳永騰說因為怕房子空置、閒置,他說讓一個女孩子,背景好像是宜蘭一位醫院院長的媳婦,所以他想拉這個關係,生意的事情我都不懂,他說要活絡那個店面,但詳細的細節我並沒有問。」、「(檢察官問:對於這個房子有出借、租給他人使用,陳永騰都沒有讓妳知道,是否如此?)都不知道。」、「(審判長問:妳從房子登記在陳永騰名下以後,陳永騰把房子出租給別人使用這些事情,有先徵得妳或陳洸艟同意嗎?)沒有,這些訊息我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0頁、第240頁至第241頁)。是依前揭合作備忘錄內容所示及被害人陳洸艟、洪聰香證述,被告與被害人2人簽立前揭合作備忘錄時,3人即已言明本案房地僅係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倘被告未經被害人2人之同意,即不得私自就本案房地為「出租、出售、移轉、設定抵押貸款」等不動產處置、利用行為;且依被害人陳洸艟、洪聰香上揭證述,被告將本案房地出租予證人莊玉桃、向證人莊玉桃收取租金乙事,事先顯然未與被害人2人討論,或告知被害人2人,被害人陳洸艟嗣後雖自行得知此事,然經其向被告詢問皆未得到回應,被害人洪聰香則始終未知此事,足見被告前揭辯稱其已徵得被害人2人同意而出租本案房地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⑶證人莊玉桃於107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期間內,以

「莊玉桃」名義存款至前揭被告名下台新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共41筆、每筆1萬元,共計41萬元,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又依上開交易明細所示,證人莊玉桃於108年4月19日、109年3月4日、109年4月6日、109年5月6日、109年7月2日、109年8月4日、109年9月8日、109年10月6日、109年11月3日、109年12月2日、110年3月5日、110年4月7日、110年5月6日、110年6月7日、110年7月6日、111年7月7日分別以「莊玉桃」名義存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後,該帳戶於108年5月22日確有現金取款2萬5,566元、備註記載「信用卡」之支出明細,並於109年4月27日、109年5月17日、109年5月24日、109年9月16日、109年9月28日、109年10月2日、109年12月21日、109年12月29日、110年4月19日、110年5月11日、110年6月1日、110年7月22日、110年7月25日、111年7月26日等日分別有以該帳戶繳納信用卡卡費之出帳紀錄,堪認被告確有將其出租本案房地、自證人莊玉桃處收取之部分租金,用以支付信用卡費,顯與其受被害人2人委託為本案房地之暫時借名登記人乙事毫無關聯。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將其收取之租金用以繳付本案

房地之貸款本息、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等共益費用,並提出本案房地之住宅貸款契約、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新竹縣政府稅務局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14年第2季管理費繳費單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56頁、第167頁)。惟查,依前揭被告名下台新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內款項出帳(含:現金取款、轉出、轉帳支取等)之明細均未有「繳納房貸本息、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相關之記載或備註,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上揭住宅貸款契約、放款帳務交易、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管理費繳費單等,亦均未記載該等稅費係以證人莊玉桃交付之租金或前揭被告名下台新商銀帳戶內款項支付之旨;況上揭放款帳務交易所記載繳納房貸本息之期間為「103年8月至105年4月」、上揭管理費繳費單所記載應繳管理費年度為114年,均與被告將本案房地出租予證人莊玉桃之期間(108年1月間至111年9月間)並未重合,而上揭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則未記載地價稅繳納時間為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就本案房地確有支付部分房貸本息、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等稅費,然該等稅費是否確係以證人莊玉桃交付之租金支付?實非無疑。又被害人陳洸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如果陳永騰有跟你提及房屋有這些維護成本跟稅金的問題應該要處理,你與洪聰香、陳永騰會如何處理?)我們就依照大家協議來處理,我們一定會負責,可是陳永騰從來不聞不問、從來沒有找過我們。」、「(辯護人問:土地銀行這部份貸款就會有貸款要繳的本金與利息,房子也有每年度要繳的地價稅、土地稅、每月要繳的管理費,你們當時都沒有討論過要如何處理嗎?)因為陳永騰借名登記後,佔為己有,他都不來找我們,我們找他他都不理我們。」、「(辯護人問:這些共益費用是何人應該處理?當初有無約定?)如果照情況是3人合夥的公司、合夥的房子,應該要3個人共同處理,但是當初沒有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3頁);被害人洪聰香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所以在簽立合作備忘錄的時候,並沒有談到貸款要怎麼處理,是否如此?)有,我印象中就是後續由陳永騰,因為是以他名義貸款的,後續該支付的就由他那邊支出。」、「(檢察官問:什麼時候有討論到由陳永騰支付貸款費用?)就簽約的時候,因為一定有貸款,貸款就有支出的費用,我已經說好我不會去付,後續是貸款人來處理。」、「(辯護人問:既然價值你們共同享有,因為系爭房地所衍生的相關費用是否你們3人要共同負擔?)這件事那時候沒有提到,公帳會寫得清清楚楚,既然變公司的,成本一定都存在。」、「(辯護人問:所以讓公司共同負擔,是否如此?)我認為是讓我們3個的新竹生醫公司共同負擔,若是公事公辦,他有任何支出、收入就是我們3個人的公司在處理的。」、「(辯護人問:既然如此,為何妳剛才為什麼又說當時在簽合作備忘錄時,有講好這個房子的貸款要讓陳永騰自己繳納?)沒有,我們是3個人,因為他繳多少就是他後面股份增加多少,我出600多萬元、陳洸艟出600萬元,房子貸款的時候,他可以貸多少我也不知道,但是他貸到了,餘額是100多萬元,他用現金出,所以他出資就是100多萬元,我出資600多萬元、陳洸艟出資600萬元,這樣是一個基本的base,後來這個房子2 年內會衍生什麼,一定是到時候大家算總帳,我認定2 年一定會移轉到新竹生醫公司,新竹生醫公司一定會成立,各自的股金就依比例,我的認知就這麼單純。」、「(辯護人問:既然如此,為什麼這些事項沒有寫在剛才提示的合作備忘錄中?)這個是基於信任,為什麼我要寫這一張,因為這個數字太大,我只求基本600多萬元的保障,後續延伸的水電、瓦斯、稅金那是小錢,小錢我根本就不知道是多少的數字,我為什麼要在這個大數字下去寫,想都想不到這個地方來,我沒經營過這種公司。」、「(辯護人問:陳永騰的身分在你們3人之間的合作事業中,有點像是負責執行業務的合夥人或是股東嗎?)我其實不會這麼講,我講的是簽約的當時,因為我認定2年後有所改變,我們就會成立一家公司,到時候我們就會選出適當的管理人員,所以我並不是委託他來處理這個房子或這家公司,我只是希望等2年之後,我們正式移轉,我們再來開會討論要邀請誰來管理。」、「(審判長問:依妳方才所述,是否要等到陳永騰把本案的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給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後,妳和陳洸艟再與他結算這段期間內,因為本案房地登記在陳永騰名下所產生的一些費用?)我心裡是有這麼想,等陳永騰2年後把房子移轉給新竹生醫之後,我們再來結帳,但後續都沒有提是因為他都沒有移轉,這件事情都不用想,因為他就要侵占了,我怎麼還會想這些費用,想都不會去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37頁、第240頁)。是依上揭被害人2人證述,被告與被害人2人於簽立前揭合作備忘錄時,就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期間內產生之貸款本息、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等稅費應如何處理或分攤,3人並未詳細、具體討論,而係合意待2年後即本案房地依約移轉登記至新竹生醫公司名下後,再就上開稅費予以結算,並以新竹生醫公司之共用款項支付;故被告縱有以證人莊玉桃交付之租金支應本案房地貸款本息、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之行為,亦屬被告與被害人2人於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新竹生醫公司名下後,3人就上開稅費要如何結算、是否應由新竹生醫公司給付款項予被告之問題,要難據此回推認定被告將本案房地出租予證人莊玉桃並收取租金之行為,係在其受被害人2人委託暫時借名登記之授權範圍內,或已取得被害人2人之同意所為,自無從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被害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本案房

地出租予證人莊玉桃並收取租金,已違背其任務,且主觀上具有為自己利益之不法意圖及背信之犯意,而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⒉惟查,被害人陳洸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被

告將本案房地出租予證人莊玉桃前,已將本案房地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小姐」之人做美容而使用5年,後來換證人莊玉桃使用5、6年,共約10年,因為我們也時常會去關心本案房地,然後就問「吳小姐」,「吳小姐」就認為我們很複雜,她不想管,後來她就離開了,這是大概103、104年到109年左右的事情,在簽立合作備忘錄之後大概半年,交屋後沒多久,我就知道「吳小姐」在承租本案房地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21頁至第222頁);被害人洪聰香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103年簽約後約1、2年多,本案房地就有人使用,我經過時看到有1個美容院,我詢過過被告房子為何有人使用,他說怕房子空置、閒置,讓1個女孩子,他想拉關係、要活絡店面,我不知道是出租還是出借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4頁至第235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審判長問:對於今日陳洸艟做證時有提到,合作備忘錄簽署過後不到半年,且交屋之後,就發現本案房地你有出租給一位吳小姐使用,是否有這件事?)有這件事情,因為要活絡店面,是出借店面,因為吳小姐裝潢花了200多萬元。」、「(審判長問:

是無償租借給吳小姐嗎?)是折抵裝修跟改善費用,因為房子交屋時是毛胚屋,她裝潢就花了200多萬元,我想說讓房子增值,先出借讓店面活絡,是出借不是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是依上揭被害人2人證述及被告供述,被告與被害人2人於103年7月7日簽立前揭合作備忘錄後,最快半年內、最慢1至2年內,被告即自行將本案房地無償出借予「吳小姐」,供其裝潢、開設美容店使用,期間長達約5年,嗣「吳小姐」停止使用本案房地後,被告旋再將本案房地出租予證人莊玉桃使用;而依前揭合作備忘錄所載,被告應於105年8月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新竹生醫公司,堪認被告於上開移轉登記義務生效前之103年間至105年間,即已違背其受被害人2人委託暫時借名登記之任務,未經被害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將本案房地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至被告先、後將本案房地以無償出借、出租之方式提供予「吳小姐」、證人莊玉桃使用,僅係被告違背其任務而處置、利用本案房地方式之不同。參諸被告經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犯背信罪之行為,係其「未按前揭合作備忘錄於105年8月間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為新竹生醫公司所有」及「與彭錦源於106年12月某日共同向蔡銘煌借款500萬元後,於106年12月27日將本案房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蔡銘煌」,該等犯罪行為之時間為「105年8月間至106年12月間」,核與被告上開將本案房地無償出借予「吳小姐」之行為有所重疊。又前案確定判決中,被告未依約定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新竹生醫公司,復以本案房地作為其個人借款之設定抵押擔保品,其主觀上毋寧係自居於本案房地之所有人地位,而在未經被害人2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對本案房地為上開處置、利用行為;而被告將本案房地先後提供予「吳小姐」及證人莊玉桃使用時,亦係以本案房地所有人地位為之,此觀被告於本案調詢時辯稱略以:「...我認為嘉豐北路房屋是我的,不是新竹生醫公司的,因為所有的稅金、利息及貸款都是我個人背負的。」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即明,是被告以本案房地供其個人借款設定抵押之行為,與其將本案房地提供予「吳小姐」及證人莊玉桃使用之行為,均係被告自居於本案房地所有人地位所為,且均未經被害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足認被告應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背信之犯意而為上開各該行為,其行為態樣雖不盡相同,然各該行為之動機、目的相同,行為時間彼此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足認二者為同一案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之犯罪事實

,應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背信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與前案確定判決核屬同一案件,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就本案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