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鎮忠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被 告 林家祺
林家輝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144
98、1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鐘鎮忠與告訴人林○○、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林家祺及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林家輝等人為鄰居,被告林家祺、林家輝係告訴人林○○之子,雙方屢因鄰地關係發生糾紛。詎被告3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鐘鎮忠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
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與告訴人林○○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相鄰圍牆前,因鐵工噪音問題,與告訴人林○○、被告林家祺、林家輝等人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鐘鎮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圍牆邊手持鐵凳朝告訴人林○○頭部揮擊,告訴人林○○見狀以手抵擋,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及挫傷之傷害;被告鐘鎮忠又返回其上址住處取出木塊後朝告訴人林○○上址住處丟擲,致被告林家輝之頭部遭砸中而受有左後側頭皮挫傷之傷害(其左前臂挫傷傷勢與被告鐘鎮忠之行為無關)、被告林家祺之右肩遭砸中而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被告林家輝、林家祺受傷後心有不甘,亦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林家輝朝被告鐘鎮忠上址住處丟擲角鐵(鐵工廢料),致被告鐘鎮忠遭砸中頭部而受有頭部外傷、頭暈等傷害;被告林家祺則朝被告鐘鎮忠上址住處丟擲木頭,致被告鐘鎮忠遭砸中胸部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另告訴人林○○所涉犯教唆傷害、教唆毀損等罪嫌,及被告林家祺、林家輝所涉犯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林家輝所涉犯毀損罪嫌等,均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498、16636號為不起訴處分)。㈡被告鐘鎮忠於112年4月24日下午2時36分許,因鐵工噪音問題
,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內,手持水龍頭白鐵料件朝告訴人林○○上址住處之鐵皮牆面丟擲,致該牆面凹陷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
因認被告鐘鎮忠、林家祺、林家輝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鐘鎮忠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鐘鎮忠、林家祺、林家輝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上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鐘鎮忠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及告訴人林○○均於115年7月23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對他方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