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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雲心選任辯護人 黃韋儒律師

陳宇緹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留滯他人住宅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即甲○○配偶詹憶蓉之胞妹)為甲○○之小姨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甲○○素有嫌隙,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下午1時21分許起至36分許止,在甲○○位於新竹縣○○市○○○○街○段00號6樓之住處,因故與甲○○發生口角爭執,導致甲○○甚為不滿而要求乙○○退去其住處,詎乙○○竟基於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執意留滯而不願離去;復於同年5月4日中午12時20分至32分許,在甲○○上址住處,另基於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於受甲○○退去其住處之請求,仍留滯而不願離去。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留滯他人住宅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9頁),核與告訴人甲○○偵訊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6至37頁、第88至90頁、第135至136頁),並有案發時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電子檔案光碟各1片(見他卷39頁及卷末光碟片存放袋)、錄音譯文2份(見他卷第9至11頁、第18至19頁)、勘驗筆錄(見他字卷第89頁背面、第135頁背面)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小姨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被告、告訴人及其配偶詹憶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留滯住宅犯行,雖同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獨立之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之部分,應予補充,附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6條第2項之留滯他人住宅罪。被

告上開2次留滯他人住宅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2人間之紛爭,而為上述留滯他人住宅之犯行,確實已影響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固有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美甲美睫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獨居、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