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4年度易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宏澤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蔡浩適律師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76、43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卓怡君書記官 李佳穎通 譯 何夢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宏澤共同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黃一展(綽號:老展)與林逸昕為朋友關係,黃一展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4號為一審判決),徐宏澤為該案選任辯護人,而林逸昕因涉嫌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127、12074、16963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為一審判決),徐宏澤亦為該案選任辯護人,徐宏澤竟為下列犯行(黃一展涉嫌共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部分另行審結):緣鄧智行、吳竑陞、廖堃廷等人以個人名義申辦公司帳戶,臨櫃大額提領詐欺款項,擔任該案詐欺集團車手,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8288、8955、8956、8957、10479、13736、14385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為一審判決),經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溯源追查林逸昕為該詐欺集團車手頭(詳上述)、唐翔為該詐欺集團水房負責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144、17300號、114年度偵字第2693號提起公訴),而唐翔為集團上游角色,透過陳冠希(另行偵辦中)、黃一展等人支付車隊人員因司法調查所生之律師費。徐宏澤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永承聯合法律事務所之主持律師,為林逸昕上開案件之偵查中辯護人,明知應遵守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第245條有關「偵查不公開」之規定,對其擔任偵查中辯護人因執行職務而知悉之偵查中犯罪事證及蒐證方向等偵查秘密,均應妥善保密,不得揭露予執行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亦知悉林逸昕之律師委任費係由黃一展代林逸昕之女友轉交,且該詐欺集團上游亟欲獲悉本案偵查進度等情,竟利用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時獲悉不利被告事證之機會,與黃一展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8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地方法院外之車道附近,口頭向黃一展告知林逸昕遭羈押之原因,提及:林逸昕扣案手機內林逸昕與其女友蔡苡莀之對話,而對話中有講到大量現金解釋不清楚等涉及犯罪事證及蒐證方向之偵查秘密,旋由黃一展持用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撥打予陳冠希,轉述上情,以此方式洩漏偵查秘密。而陳冠希取得上開偵查秘密後,再傳送予唐翔,使唐翔得以知悉偵查進度、檢警掌握之犯罪事證及蒐證方向,而妨害檢警之偵查作為。嗣經檢警溯源查獲該詐欺集團水房負責人唐翔,自唐翔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發現「工作他用黑莓機、已經請後台把全部清除了」、「他手機被還原、他做什麼一舉一動不是跟人員對話破功的、是他都回報他女朋友、工作全部換掉、因該他自己私人手機 跟他女友的對話」等涉及滅證、洩密之內容,擴大偵辦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四、附記事項: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辯護人卷宗資料,為被告基於辯護人職責開庭所為之筆記資料,尚難認為供犯罪所用,另扣案三星手機1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非持供以本案洩秘所用等語,卷內復無資料顯示或經公訴人指出此為被告本案洩密犯行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