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翠真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王郁文律師被 告 吳晅菱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被 告 李重威選任辯護人 鄭敦晉律師被 告 周樂繼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 18號、113年度偵字第7094、709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翠真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吳晅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李重威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周樂繼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說明: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356條有關罰
金刑部分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但此次修正僅是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法律效果未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的問題,不是法律變更,不必依法進行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罪名:被告李翠真、吳晅菱、李重威均明知其等與案外人呂
錦祥間並無合夥出資投資、約定借名登記之事實,被告周樂繼也明知並無上開情事,乃其等為使呂錦祥之不動產免遭強制執行,竟倒填日期製造不實之契約,並將內容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由周樂繼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上,而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接續犯:被告等人先後虛偽設定如附件附表之抵押權、及信
託登記之行為,係其等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而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被告等人雖就本案犯行之實行各自不同,然應認
其等間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4人就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之犯行,彼此間及與主事者呂錦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共同虛偽設定
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告訴人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即游繡華雖依法取得執行名義,然有效實現債權之難度卻因被告等人之行為而無端提高,其等之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有極大之影響外,復耗費龐大的司法資源只為著避免別人的財產被強制執行,所為極為自私與不該,被告李翠真涉案程度深,罪質較重,周樂繼身為地政士卻知法犯法,亦不可輕縱,吳晅菱、李重威2人並非主事之人,惡性較其他人為輕,再衡酌被告4人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具狀願原諒被告4人等語,暨其4人之前科素行,及其4人之智識程度、家庭及成員生活狀況、工作情形、須否扶養之人口(本院卷第323-3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被告李翠真、吳晅菱及李重威之前均無刑事前科之素
行、被告周樂繼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其等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4人犯後終能坦認犯罪,且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稍撫平告訴人無法滿足債權實現所花費漫長時間及痛苦,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分別諭知李翠真、周樂繼緩刑3年;吳晅菱、李重威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4人記取教訓,警惕其等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其等心存僥倖而再犯,並增進其等法紀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考量其4人涉案及罪質高低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李翠真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吳晅菱、周樂繼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李重威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沒收:本件被告4人虛偽簽訂契約並設定抵押權、信託登記之行為本身,並無所謂犯罪所得或取得何財產上利益,至其等所為不實內容之各該文件既均交付公務員而非其等所有,遍觀全卷,也查無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因本件登記行為進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8號113年度偵字第7094號
被 告 李翠真
吳晅菱李重威周樂繼共 同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王郁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翠真、李重威、周樂繼與呂錦祥(涉嫌毀損債權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33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係慈玄濟世靈修中心信眾,吳晅菱則透過其母親陳湄汝與李翠真等人相識,緣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即游繡華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呂錦祥提起返還財物之民事訴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判決呂錦祥應給付慈玄濟世靈修中心新臺幣(下同)2,526萬8,371元及自107年8月24日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於慈玄濟世靈修中心以850萬元為呂錦祥供擔保後,得對呂錦祥為假執行。詎呂錦祥知悉上開判決主文後,為規避其名下所有之財產遭受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債權,與李翠真、吳晅菱、李重威、周樂繼基於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8月間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委由周樂繼擬具內容不實之李翠真、吳晅菱合夥出資投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789-2地號、789-5地號土地及新竹市○○段0000○0000○號建物(新竹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2、3樓之3),借名登記在呂錦祥名下之內容不實之借名暨合夥契約書(倒填日期為102年10月15日),並由呂翠真、吳晅菱、呂錦祥,李重威、周樂繼出具名義用印於該借名暨合夥契約書,偽造上開房地係呂翠真、吳晅菱出資購買投資,僅借名登記在呂錦祥名下之不實外觀,續由呂翠真、吳晅菱、李重威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書立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委由周樂繼持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李翠真、吳晅菱及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李重威等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處分上開房地予李翠真、吳晅菱、李重威,致慈玄濟世靈修中心聲請強制執行後,無法繼續順利執行另案呂錦祥名下上開房地,且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嗣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即游繡華聲請強制執行後,無法繼續順利執行同案呂錦祥名下所有前開土地及建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繡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翠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6號損害債權)審理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李翠真、吳晅菱、李重威與周樂繼於108年7、8月間,另案被告呂錦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被告呂錦祥書立借名暨合夥契約書,並由被告周樂繼代辦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李翠真、吳晅菱,及信託登記予被告李重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吳晅菱於102年間投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借名登記在呂錦祥名下,因游繡華與呂錦祥有訴訟,所以辦理登記保障權益云云。 2 被告吳晅菱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6號損害債權)審理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吳晅菱、李翠真、李重威與周樂繼於108年7、8月間,另案被告呂錦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被告呂錦祥書立借名暨合夥契約書,並由被告周樂繼代辦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李翠真、吳晅菱,及信託登記予被告李重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02年間,透過母親陳湄汝與李翠真投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借名登記在呂錦祥名下,因游繡華與呂錦祥有訴訟,所以辦理登記保障權益云云。 3 被告李重威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李重威、吳晅菱、李翠真與周樂繼於108年7、8月間,另案被告呂錦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被告呂錦祥書立借名暨合夥契約書,並由被告周樂繼代辦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李翠真、吳晅菱,及信託登記予被告李重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借錢給李翠真,李翠真以我名義辦理信託登記云云。 4 被告周樂繼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6號損害債權)審理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周樂繼於108年7、8月間另案被告呂錦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被告李重威、吳晅菱、李翠真、另案被告呂錦祥擬具借名暨合夥契約書,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李翠真、吳晅菱,及信託登記予被告李重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僅代筆擬具契約書及代辦土地登記云云。 5 證人陳湄汝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李翠真、吳暄菱都知道10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判決被告呂錦祥敗訴,因而就如附表編號所示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李翠真、吳暄菱之事實。 6 被告李翠真、吳暄菱、李重威與另案被告呂錦祥間之借名暨合夥契約書(被告周樂繼擬具)1份。 證明被告李翠真、吳暄菱、李重威與另案被告呂錦祥於108年7月、8月間,由被告周樂繼擬具借名暨合夥契約書,倒填日期為102年10月15日之事實。 7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30日新地登字第1100005292號函、108年7月4日收件字第1390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108年8月26日收件字第754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 證明另案被告呂錦祥於108年7月8日將如附表編號所示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李翠真、吳暄菱(擔保債權金額2,300萬元),完成登記;復於108年8月29日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信託予李重威,完成登記之事實。 8 另案被告呂錦祥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查詢。 證明另案被告呂錦祥除如附表所示房地及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預告登記予同案被告陳明清並設定抵押權予同案被告陳明清,同案被告陳明清涉嫌毀損債權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外,並無其他更高價值,足使告訴人債權完全清償滿足之土地或財產,佐證被告李重威、吳晅菱、李翠真與周樂繼與另案被告呂錦祥共同毀損債權之事實。 9 告訴人出具之114年3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另案被告呂錦祥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86號提出之112年7月27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被證1至被證8及112年8月16日刑事陳報(一)狀補陳被證5漏印存摺1頁、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86號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檢附之陳證1至陳證11。 佐證被告李翠真、吳晅菱於102年間並無投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之事實。 10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卷宗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送達該民事判決與被告呂錦祥暨其訴訟代理人之送達證書(送達日期為108年6月25日)。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前者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後者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而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內容不實,除合於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35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規定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是核被告李翠真、吳暄菱、李重威、周樂繼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李翠真、吳暄菱、李重威、周樂繼與另案被告呂錦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附表:
編號 登記時間 不動產 處分財產內容 1 108年7月8日 (1)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523/10000)、789-2地號(10563/89523)、789-5地號(8463/89523)土地。 (2)新竹市○○段0000○0000○號建物(新竹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2、3樓之3)。 設定抵押權予李翠真、吳晅菱,擔保債權金額2,300萬元,並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完成。 2 108年8月29日 (1)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523/10000)、789-2地號(6363/89523)、789-5地號(8463/89523)土地。 (2)新竹市○○段0000○0000○號建物(新竹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2、3樓之3)。 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李重威,並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