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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九日所為林聖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起應於每週一、三、五下午3時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林聖育自一一四年七月七日起應於每周日下午3時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到。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二、經查:被告林聖育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發佈通緝,於114年5月16日緝獲到案,經本院於114年5月16日訊問後,裁定命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應於每週一、三、五下午3時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到。嗣案件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6月27日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審結,被告另當庭表示因日常生活工作範圍改變,聲請變更報到時間及減少報到次數,經本院徵詢公訴檢察官對於變更定期報到時間、次數之意見,檢察官表示無意見等情,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坦承犯行亦已給付告訴人賠償完畢,且為避免造成被告困擾暨影響其正常經濟、就業及生活,認除本院對其所為之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變更上開報到內容為「林聖育自一一四年七月七日起應於每周日下午3時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到」,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