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鑑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鑑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鑑文因不滿告訴人楊承涵追債,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1日8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段000巷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要這樣逼我!我會讓你生意做不下去!你可以去告我!我賺到錢會還你的!你再騷擾我爸爸我跟你沒完!」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是擔任告訴人出售發票給其他公司的中間人,因此被告訴人催債,告訴人於113年9月20日跑到我住處騷擾我家人,我才會於113年9月21日傳送上開訊息給告訴人,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28頁、第7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9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㈡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之惡害通知,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而該通知之內容若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為內容,或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並未因而心生畏怖,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㈢就本案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原因而言,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本案起初是告訴人經營的公司有多的發票可以對外開,民間對於此種發票是以發票金額5%至8%的價格跟開發票的公司購買,告訴人請我去幫她找有意購買發票的公司,我也確實幫告訴人去找到「秋敏」購買發票,「秋敏」依照上開民間習慣給我發票金額5%的款項我也實際拿給告訴人,嗣後告訴人卻以無法繳納營業稅為由自行去國稅局申請作廢上開發票,我擔心此舉造成告訴人與「秋敏」兩家公司的帳務出問題,因此我私下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的本票給告訴人,以此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8萬元去給「秋敏」將上開發票取回,所以才會發生我被告訴人催債的事情,嗣後我已陸續還款8萬元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並提出上開發票、存款憑證及還款收據之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對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確實有跟被告說我這邊有發票可以開,但我經由被告開給其他公司的發票,被告向這些公司所收到發票金額5%的款項都沒有給我,後來我發現銷項發票開太多造成我要繳太多稅,所以我要求開給被告的發票要取消請他去跟對方拿回來,被告才開立本票給我請我借他8萬元去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委請被告處理出售發票予其他公司,並因公司後續稅務繳納問題而欲取消發票交易,是被告前揭所辯本案起因係其居中協助告訴人出售發票所衍生之債務糾紛,並非全然無據。
㈣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先於113
年9月21日8時27分許質問被告「這樣卡我的錢有道理嗎?」,被告始於同日8時49分許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而經告訴人於同日9時24分許警告「光憑你這些LINE我可以告你恐嚇」,對此被告於同日9時29分許至同日9時37分許間接續表示「你去告吧!」、「我沒錢,也不會跟任何人借錢,也真的借不到了」、「你再弄我,我一定讓你的暴利的生意做不下去」、「發票你讓我開的,隔天就入帳到你的戶頭,時間到你去登報作廢,因為這樣才會有8萬元去拿發票處理的事情」等語,復經告訴人於同日9時38分許、同日9時46分許表明「我們法院見,昨天警察也有問要不要告,你跟我借錢是事實,不要恐嚇我」、「也要有人願意借,不然你去借借看,真好笑!」,被告則於同日9時47分許回覆「那天沒有去處理發票的事情,今天你我早就出大事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就被告所傳送上開訊息之文義而言,被告僅空言泛稱「讓你生意做不下去」,並未具體指明其欲採取何種方式致生不利益於告訴人公司營運,核與揚言以糾眾鬧場、暴力砸店等方式損害他人財產之恐嚇手段尚屬有別,則被告所為上開訊息內容,客觀上是否確屬明確而具體將加害於告訴人財產之惡害通知,已非無疑。復由上開訊息之整體對話脈絡觀察,告訴人於上揭對話中既稱「昨天警察也有問要不要告」,可知被告前揭所辯其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一日即曾就上開債務發生爭執,確屬有據,被告亦於上開訊息後續對話中一再提及向告訴人借款8萬元以取回出售發票之事,顯見此段對話係在雙方持續就上開債務激烈爭執之情境下所為,且被告於上開訊息內容中明確表示「我賺到錢會還你的」(見本院卷第51頁),其於上開訊息後續對話中亦重申「我只有去賺錢還你」、「我弄到錢還給你就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難謂被告有何以上開訊息恫嚇告訴人使其畏於追討債務之意,則上開訊息內容中所稱「讓你生意做不下去」,至多僅能認係宣洩不滿情緒之用語,難認上開訊息內容具有明示將以具體手段加害於告訴人財產之不法意涵,核與公訴意旨所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恐嚇行為尚屬有間。
㈤再者,告訴人雖於113年11月4日至警局報案時指稱:被告欠
我8萬元,我有拿被告簽立的本票去聲請本票裁定,他因此不高興而恐嚇我,被告一直說要讓我的生意做不下去,我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觀諸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影本(見偵卷第12頁),告訴人係於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後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始行聲請本票裁定,而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作成113年度司票字第1978號裁定(見本院卷第55頁),則告訴人上揭所述被告係因不滿遭聲請本票裁定而出言恐嚇,在時序上即有疑義。且依上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告訴人已見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後,仍持續出言厲詞批評被告欠債未還並揚言提告追討該筆債務(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雙方就前揭債務還款問題持續針鋒相對、爭執不休,亦未見告訴人有何因此明顯立場有所退讓或放棄再行爭執之跡象。況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於113年9月21日收到上開訊息後,我一直在等被告看他會不會還我錢,直到113年11月4日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益徵告訴人遲於閱及被告上開訊息內容後相隔1月之久始行至警局報案提告之目的,未必全然與被告上開訊息內容本身相關,實難由告訴人此等事後反應,推論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上開訊息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結論。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惟被告所為上開訊息內容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執以證明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前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訴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