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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樹居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王國棟律師劉邦繡律師被 告 邱崇喆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林永頌律師被 告 盧永吉

陳啟仁

陳冠宏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人物關係被告劉樹居係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0樓之1、20樓之2,下稱豐邑建設公司)、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6樓之1,下稱浩瀚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劉樹居綜理前開公司及所屬集團子公司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頌恩公司)等公司(下合稱豐邑機構)所有業務,被告邱崇喆係豐邑建設公司總經理,被告盧永吉、陳啟仁分別為頌恩公司之副總經理、協理,被告陳冠宏為頌恩公司在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H16基地)「浩瀚一品」建案(下稱「浩瀚一品」或H16)之工地主任,陳昇元(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178號起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係大工地錨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工地錨公司)實際負責人。

㈡、豐邑機構取得520基地及委請大工地錨公司設計施作擋土設施過程豐邑機構於民國94年9月21日標得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20基地),並於96年間委請夏智弘建築師事務所及姚嘉志建築師事務所(下稱2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坐落在該基地之商場百貨大樓(下稱520建案,後改稱「豐采520」),承造人為頌揚公司(承造人於97年9月1日更換為頌恩公司),2建築師事務所將520建案之結構設計委託天翔公司陳至忠結構技師設計,就520基地開挖及支撐擋土(開挖深度25.8公尺),計畫於建案建物周邊環形施打深度12至14公尺之H型鋼(尺寸:H400X400X13X21,間距:70公分)擋土樁擋土。

緣被告邱崇喆因與大工地錨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昇元曾有業務往來,乃自90年間起引薦無技師資格之陳昇元協助豐邑機構有關建案擋土設施之設計及施工業務(無設計費,僅由大工地錨公司施作該等建案之地錨工程),被告劉樹居、邱崇喆、盧永吉明知應依經結構技師簽證之擋土設計發包施作,然陸續興建豐邑機構相關建案(包括95年「E45極光琉璃」、97年「E49 I-PARK」、100年「H15光立方」、101年「H12台科段」等建案)時,均擅自以陳昇元所設計之擋土施設取代該等建案業經結構技師簽證之擋土設計並發包施作(此部分因未生公共危險,不在起訴範圍);被告劉樹居、邱崇喆、盧永吉、陳啟仁未經520建案簽證結構技師陳至忠同意,仍推由被告陳啟仁委託陳昇元設計取代520建案經結構技師簽證之擋土設計,陳昇元遂以所設計之地錨及18.5公尺之H型鋼(尺寸:H300X300X10X15,間距:100公分)擋土樁取代原設計之擋土樁,並經被告劉樹居所主持、被告邱崇喆參與之豐邑機構採購發包會議同意並發包施工,520建案於97年4月2日開工,至98年間僅完成北向、西向部分H型鋼擋土樁施作(H型鋼間距因故改為80公分)後,因發生金融風暴及經濟不景氣而停工(此部分雖違背建築術成規,因尚未生公共危險,不在起訴範圍)。

㈢、豐邑機構興建浩瀚一品及坍塌過程浩瀚公司於100年間委請趙英傑建築師事務所設計「浩瀚一品」建案,承造人為頌恩公司,趙英傑建築師事務所將該建案之結構設計委託夏沛禹結構技師設計,就基地開挖及支撐擋土(開挖深度18.4公尺),計畫於該建案建物周邊環形施打深度24公尺之H型鋼(尺寸:H350X350X12X19,間距:80公分)擋土樁及如附表4所示之地錨擋土,嗣被告劉樹居、邱崇喆使趙英傑建築師於103年6月16日辦理浩瀚一品變更設計(樓層數由30層變更為29層,戶數由170戶變更為275戶,開挖深度變更為19.4公尺,相關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設計審議、結構變更設計均進行中),被告劉樹居、邱崇喆、盧永吉、陳啟仁明知夏沛禹所設計如附表4之上開擋土設計,業經結構外審通過,不得擅自變更,竟共同基於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意聯絡,循豐邑機構施作擋土設施前例,在夏沛禹辦理結構變更設計並經外審通過前,未經夏沛禹同意擅自推由被告陳啟仁於104年1月間委託陳昇元(另案已判決確定)為「浩瀚一品」基礎開挖為擋土設計,並將開挖深度擅自修改為預定變更之19.4公尺,陳昇元於設計時未依地質鑽探及試驗工程地基調查報告書之土壤參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及地錨設計與施工準則及解說規範地錨擋土設施規定為設計,而係自行估算土壤參數,致其所設計之22.5公尺H型鋼擋土樁(尺寸:H300X300X10X15)之尺寸、長度均較原結構設計小,壁體貫入深度僅3.1公尺,不符合地質鑽探及試驗工程地基調查報告書建議貫入深度5公尺以上之要求,且所設計如附表5所示之地錨支撐之錨長未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及地錨設計與施工準則及解說所規範自由段長度應在4公尺以上且須深入超過設定破壞面、錨碇段原則上介於3至10公尺之規定,陳昇元完成前開設計後經被告陳啟仁、盧永吉檢具圖說送交豐邑機構採購發包會議討論,被告劉樹居、邱崇喆均明知簽證結構技師尚未辦理結構變更設計,更未經結構外審審查,本案建築執照亦尚未完成變更,除不應擅自修改結構技師原始擋土設計外,亦應待建築執照變更設計完成後依修正通過之擋土設計再行發包施工,未經結構技師同意即擅自修改擋土設計,進而可能導致擋土失效而有坍塌風險,竟仍基於與被告陳啟仁、盧永吉及陳昇元共同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意聯絡,同意將「浩瀚一品」擋土工程部分逕以陳昇元所設計之擋土措施取代,頌恩公司遂將陳昇元設計之H型鋼樁於104年2月17日發包與不知情之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采辰公司)施作,並將其中地錨工程發包與陳昇元所屬之大工地錨公司施作,頌恩公司遂於104年3月4日與大工地錨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後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過程中又將開挖深度修改為18.6公尺,被告陳啟仁獲知後通知陳昇元,陳昇元遂於104年5月4日再將擋土設計之H型鋼樁長度縮短為20.7公尺並調整地錨設計(調整地錨位置及預力如附表5,地錨長度不變),「浩瀚一品」工地主任被告陳冠宏明知應依結構技師簽證之擋土設計圖說施作,仍基於與被告劉樹居、邱崇喆、盧永吉、陳啟仁及陳昇元共同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1日起以陳昇元設計之圖面施作上開工地基礎開挖及擋土設施,采辰公司則依指示施作如附表6編號3之H型鋼樁,後大工地錨公司於104年7月14日至104年10月12日間施作如附表5所示3層地錨支撐,同期間豐邑建設公司規劃設計處協理趙家明要求夏沛禹為該建案辦理結構外審之變更設計審查,夏沛禹因此於104年10月7日前往工地勘查時發覺現場未依其設計之圖說施作地錨,提醒被告陳啟仁恐有危險,然被告陳啟仁不為所動稱:「已經做過很多都沒有問題」等語,夏沛禹於104年10月15日參加該建案結構外審變更設計審查時,再經審查委員提醒工地可能危險後趕抵工地,並以該工地有坍塌危險為由,要求應按圖施工並再加做一層地錨以避免坍塌,然被告陳啟仁、陳昇元、被告陳冠宏竟仍承前開犯意聯絡予以拒絕,仍依陳昇元設計之圖面繼續施工,後該工地果於104年10月24日16時50分許因擋土措施失效(地錨鬆脫、H型鋼擋土支撐倒塌)致工地東向空地之擋土發生崩塌(長度20公尺、寬度10公尺);當日20時30分許,工地北向臨勝利十一路再次發生崩塌(長度50公尺、寬度10公尺);104年10月26日21時許,工地東側臨莊敬北路又發生崩塌(長度35公尺、寬度10公尺),使工地附近空地、勝利十一路路面及莊敬北路人行步道崩壞,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劉樹居、邱崇喆、盧永吉、陳啟仁、陳冠宏涉有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雖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自法條形式以觀,檢察官祇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的犯罪案件,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按此規定準用於自訴程序),採便宜主義,探究其目的,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基此,於該審最後審判期日以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載明所訴構成犯罪要件相關的人、事、時、地、物各情,或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口頭)敘述上揭事項、載明筆錄,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訴訟結構,被告提升為訴訟的主體,控、辯雙方立於平等地位,相互攻防)無礙者,皆無不可。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最為典型。此種追加起訴,雖然附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立法意旨在於禁止相關人員恣意、濫用權利(力),而有意、無意延宕訴訟的順利審理終結。檢察官在案件移審以後,已經變成訴訟當事人的一方,自亦有其適用,同受規範。衡諸實際,案件如何完美切割或合併,直接影響其結案速度,間接影響心證形成,而訴訟關係的各方立場不同,衝突互斥難免,審判要既妥又速,除控方必須確實舉證外,審理範圍不能過於龐雜,亦屬關鍵,司法資源利用的分配、支援,更須用心規劃,否則不免淪為空談。倘若檢察官的追加起訴,雖然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的相牽連案件,而卻案情繁雜(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的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的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的罪),對於先前提起的本案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會有影響,並有害於被告訴訟防禦權(含律師倚賴權)的行使者,第一審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恣意、濫權所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的法院,當然可以控方的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的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前以被告劉樹居、邱崇喆、盧永吉、劉進乾、陳至忠、洪建興基於違背建築術成規、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已通過結構外審審查通過之「豐采520」建案擅自變更設計、偷工減料,影響「豐采520」建案基地及其周邊道路、建築物安全,導致「豐采520」建案及周遭道路於111年至112年間5次坍塌,因此新竹縣政府自111年6月至112年5月數次命該建案停工,然被告劉樹居、邱崇喆、盧永吉、劉進乾仍基於違法復工之犯意繼續進行吊裝柱體、大樑、鋼構、向下開挖土方等施工行為,而時任新竹縣政府工務處處長之被告江良淵、工務處建管科路工之被告黃彧思明知「豐采520」建案已有違背停工命令違法施工情形,仍基於圖利之犯意,未予制止而默許「豐采520」建案繼續違法施工,而時任新竹縣政府縣長之被告楊文科則在「豐采520」建案發生第1、2、3次坍塌,尚未查悉坍塌原因前,基於圖利之犯意,同意「豐采520」建案復工,並由被告江良淵、黃彧思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簽呈中虛偽登載不實之公安事件原因,然因「豐采520」建案發生數次坍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調查「豐采520」建案公共危險事故原因時,被告劉樹居、邱崇喆、盧永吉、黃淑美、李明強、劉進乾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教唆偽證之犯意,由被告劉進乾、胡坤銘基於偽證之犯意,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傳喚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為虛偽證述,並提出登載不實之工程日報表及虛偽簽立之契約,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時,並扣得被告江良淵來源不明之現金共新臺幣1,483萬5,000元等情,就前述⒈違反建築術成規及違法復工部分,認被告劉樹居、邱崇喆、盧永吉、劉進乾涉犯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等罪嫌;被告陳至忠、洪建興涉犯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⒉違法復工圖利部分,認被告楊文科、江良淵、黃彧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被告江良淵、黃彧思另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⒊規避調查偽證案部分,認被告劉樹居、邱崇喆、盧永吉、黃淑美、李明強、劉進乾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9條、刑法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等罪嫌;被告劉進乾、胡坤銘尚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⒋財產來源不明部分,認被告江良淵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044號、第15680號、第16282號、第19928號、第21065號、113年度偵字第1087號提起公訴,該案於113年7月23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2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劉樹居、邱崇喆、盧永吉、陳啟仁、陳冠宏就「浩瀚一品」建案,涉有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以114年度偵字第5229號追加起訴,於114年4月15日繫屬本院,且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13號受理在案(下稱追加起訴案件),先予敘明。

㈡、觀諸追加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劉樹居、邱崇喆、盧永吉、陳啟仁、陳冠宏基於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意,於104年間就「浩瀚一品」建案擅自更改施作方式致該建案坍塌,而生公共危險,遂認被告劉樹居、邱崇喆、盧永吉、陳啟仁、陳冠宏涉有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就被告劉樹居、邱崇喆、盧永吉或符合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要件,然對照本案與追加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可知,本案起訴被告楊文科、江良淵、黃彧思、劉樹居、邱崇喆、盧永吉、劉進乾、黃淑美、李明強、陳至忠、洪建興、胡坤銘共有12人,而犯罪事實亦分為⒈違反建築術成規及違法復工部分;⒉違法復工圖利部分;⒊規避調查偽證案部分;⒋財產來源不明部分,各有不同涉案被告,犯罪事實就共犯間參與情節亦有所差異,且該案被告多否認犯行,待證事實及證據眾多,案情可謂繁雜。然而,追加起訴案件所列之被告陳啟仁、陳冠宏並非本案之被告,且被告劉樹居、邱崇喆、盧永吉、陳啟仁、陳冠宏共犯之「浩瀚一品」建案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部分,並非本案之審理範圍,而無「數人共犯本案起訴書所載之一罪或數罪」之關係,追加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顯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屬被告劉樹居、邱崇喆、盧永吉、陳啟仁、陳冠宏所另犯其他繁雜之罪,且細譯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方法暨所附卷證,本案與追加起訴案件多無訴訟資料之共通性,於形式上觀察二案涉案期間、共犯參與情節已有不同,關於涉嫌犯罪事實範圍、後續證據性質、證據能力之爭議情形,亦有相當差異,均有各自獨立之重要程序及實體事項仍待確認及釐清,二案缺乏特殊關聯性,日後就此部分需要相當時間加以調查審理,可預見追加起訴將產生與本案顯然不同之審理、調查方向,而須另外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無從達到減省勞費之訴訟經濟效果。

㈢、況且,本案自繫屬於本院起,分別業已進行或已排定於113年9月18日、113年10月16日、113年10月23日、113年11月6日、113年11月13日、113年12月13日、113年12月20日、113年12月27日、114年2月7日、114年2月21日、114年2月25日、114年3月14日、114年3月21日、114年4月25日、114年5月2日、114年5月16日、114年5月23日進行17次準備程序,確認被告楊文科等12人之答辯方向、證據能力意見、證據調查聲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排定審理計畫等各程序事項;另已於114年2月18日、114年2月21日、114年2月25日、114年3月4日、114年4月15日進行5次進行準備程序,勘驗證人、被告之偵訊錄影光碟,故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劉樹居、邱崇喆、盧永吉、陳啟仁、陳冠宏另就「浩瀚一品」建案部分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時,本案已就上開各該部分進行確認、調查。又本案之被告楊文科等12人,其等被訴之犯罪嫌疑事實繁多,各該被告或有坦承、或有一部否認、或有全部否認犯罪事實,被告楊文科等12人答辯方向不盡相同,足見本案案件案情甚為繁雜;另本案之準備程序中,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4593號補充理由書㈣聲請傳喚鑑定人、證人共計39人,聲請預計進行主詰問之時間高達50小時30分,此乃僅限檢察官聲請傳喚之鑑定人、證人主詰問部分,尚未包括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鑑定人、證人部分,以及針對各該鑑定人、證人後續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就詰問鑑定人、證人部分之調查已需時甚久,若加計提示證據、言詞辯論程序部分之調查,亦顯然需時甚久方足以進行,況本案被告眾多,被告楊文科等12人均有委任律師作為辯護人,為有利本案審理程序順暢進行,避免在排定審理期日上,遭遇須彼此折衝及顧慮多名被告辯護人間之衝庭等問題,而成為延滯審理程序進行不可忽視之因素,本院業已暫排定自114年8月6日至115年3月11日共計24個全日進行審理之審理計畫初稿提供予檢察官、被告及各辯護人等參酌,請其等預留庭期,是倘若將關於涉嫌犯罪事實範圍、後續證據性質、證據能力各有相當差異之「本案」、「追加起訴案件」合併於同一審判程序,將重大影響二案審理及裁判所需之合理時程,更嚴重影響本案、追加起訴案件被告受妥速審判之訴訟上權利。除此之外,本案部分業已預定傳喚10位鑑定人,分別就「豐采520」建案之施工工法、建築成規、建案圖說、地質情況等各事項說明其等之鑑定結果,又本案「豐采520」建案部分檢察官業已提出3份鑑定報告,而辯護人方則已提出或預計提出共計3份鑑定報告,總計將由10位鑑定人到庭說明共計6份鑑定報告之內容,就該等鑑定人間之證述內容,涉及土木工程專業,如何在短時間內全盤掌握與釐清,實相當有難度,如尚需另就追加起訴案件中之「浩瀚一品」建案其建築圖說、建築施工工法、建築施作情況等一併審理,更可能造成混淆,而難以聚焦,是本案案件情節繁雜,需要釐清之爭點、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均甚多,此乃已可預期之情況,如追加起訴案件合併審理,必將導致訴訟延宕,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無從獲得訴訟經濟之效益,是追加起訴案件與上開揭示之刑事妥速審判法迅速審判、追加起訴之制度設計本旨之立法目的明顯相違。

㈣、另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有創設特定法院(法官)之結果,與法定法官原則有相當衝突,使法定法官原則所欲達到的公平而隨機之分案精神遭架空,有違憲法上法定法官原則之意旨。本案中被告楊文科、江良淵、黃彧思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案件,應由合議庭合議審判,然追加起訴案件中被告劉樹居、邱崇喆、盧永吉、陳啟仁、陳冠宏所涉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則是最重本刑3年以下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為法官獨任審判之案件,「本案」與「追加起訴案件」之法院組織已顯有不同,如將法院組織不同之二案合併於同一審判程序審理,將影響「追加起訴案件」之被告等人,原可受妥速審判之程序上利益,況本案被訴之被告洪建興目前因案服刑中,其業已數度以言詞、書狀表示其就本案被起訴之部分坦承犯行,請求本案得以盡速審結以利其服刑,是依本案目前審理之進度,以及「本案」如與「追加起訴案件」合併審理恐面臨審理程序拖延而不符合訴訟經濟之問題,實進而影響本案案件被告楊文科等12人,受妥速審判之訴訟上權利及公共利益。

五、綜上各節,檢察官就被告劉樹居、邱崇喆、盧永吉、陳啟仁、陳冠宏所為追加起訴,實質上難以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無從合理期待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亦缺乏避免裁判歧異之需求等特殊關聯性,有礙被告之訴訟權及各自二案之訴訟進行,更有違憲法上法定法官原則之意旨,復因二案法院組織不同,造成「本案」與「追加起訴案件」二案之被告等人受妥速審判之程序上利益受損。從而,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與此制度設計本旨並不適合,難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追加起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表4:結構技師原始設計之地錨支撐地錨位置 自由段長度 錨碇段長度 鋼鍵及預力 間距 支數 (估算) 地錨長度/公尺 第一層(地面下2.1公尺處) 8.0公尺 5公尺 5支直徑12.7mm之鋼鍵總預力40噸 1.6公尺 149(231/1.6=148.75 (8+5)/1.6=8.125 第二層(地面下8.3公尺處) 5.5公尺 6公尺 6支直徑12.7mm之鋼鍵總預力40噸 1.6公尺 149 (5.5+6)/1.6=7.18 第三層(地面下 4.0公尺 6公尺 7支直徑12.7mm之鋼鍵總預力40噸 1.6公尺 149 (4+6)/1.6=6.25 合計 447 21.56附表5:陳昇元設計施工之地錨支撐地錨位置 自由段長度 錨碇段長度 鋼鍵及預力 間距 支數 地錨長度/公尺 第一層(地面下2.1公尺處) 4.2公尺 1.3公尺 6支直徑7mm之鋼鍵每支21噸 2.5公尺(A-A剖面) 2.5公尺(B-B剖面) 2.5公尺(C-C剖面) 104 (4.2+1.3)/2.5=2.2 第二層(地面下8.3公尺處) 2.5公尺 2.5公尺 8支直徑7mm之鋼鍵每支25噸 2.0公尺(A-A剖面) 2.0公尺(B-B剖面) 2.0公尺(C-C剖面) 126 (2.5+2.5)/2.0=2.5 第三層(地面下11.4公尺處) 2.0公尺 3.0公尺 8支直徑7mm之鋼鍵每支29噸 1.65公尺(A-A剖面) 1.45公尺(B-B剖面) 1.40公尺(C-C剖面) 165 (2+3)/【1.65+1.45+1.4)/3】=3.3 合計 395 8.0 估算犯罪所得: 設計金額=契約金額X(21.56/8) 6,351,218X(21.56/8.62)=17,116,702 (施工/設計)%=8/21.56%=37.1% 估算犯罪所得:14,368,548(1-37.1%)=10,765,421 (鋼鍵尺寸及預力減省部分難以估算,本應加計,然鋼鍵長度與費用比率亦非線性,是加計、折減找補後,認相關費用差額均已估算在內)附表6:H型鋼擋土樁設計施工對照表編號 設計/施工 設計開挖深度 H型鋼尺寸 長度 間距 貫入深度 H型鋼單位重量/公尺 H型鋼用量與結構技師設計用量比 費用(設計/發包/實作) 1 結構技師原始設計之H型鋼樁 18.4公尺 H350X350X12X19 24公尺 0.8公尺 5.45公尺 135公斤/公尺 100% 估算: 10,423,975/0.528=19,742,377元 2 陳昇元設計(104.2.9) 19.4公尺 H300X300X10X15 22.5公尺 1公尺 3.1公尺 93公斤/公尺 22.5/(24/0.8)X(93/135)X100%=51.7% 3 發包契約之H型鋼樁 19.4公尺 H300X300X10X15 23公尺 1公尺 3.6公尺 93公斤/公尺 23/(24/0.8)X(93/135)X100%=52.8% 10,423,975元 4 陳昇元設計(104.5.4變更)及實際施作 18.6公尺 H300X300X10X15 20.7公尺 1公尺 2.1公尺 93公斤/公尺 20.7/(24/0.8)X(93/135)X100%=47.5% 估算: 10,423,975/0.528*0.475= 9,377,629元 估算犯罪所得(編號1-編號4):10,364,748元(19,742,377-9,377,629)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