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瑋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恐嚇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關於恐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因2人分手,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和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27號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查,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投資為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參以公訴人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和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4號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交往為男女朋友,一同居住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乙○○之住處,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甲○○、乙○○2人於113年7月初分手後,乙○○要求甲○○將放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內屬於甲○○所有之衣物搬走,因甲○○遲未回應,乙○○於113年7月9日晚上10時56分許,以line向甲○○表示:「衣服你要甚麼時候拿,請你給我一個時間」、「那我明天會叫台計程車送衣服過去」。甲○○看見上開訊息後,因心有不甘,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12分以line回覆乙○○:「妳明天碰到我的衣服,你跟計程車司機一定會出事」、「真的,試看看」、「誰敢載我的衣服,敢摸到一定也有事」之威脅生命、身體安全之訊息,乙○○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收到該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下午3時許,在乙○○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披薩店前,無故將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推倒,致該機車車身刮傷及左右後視鏡、左前方向燈損壞,致令不堪用(甲○○涉犯竊盜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自承有恐嚇及無故推倒上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3 被告以line傳訊給告訴人之訊息畫面截圖(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027號卷第10頁)。 被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4 車號000-0000號機車受損相片4張、新竹縣○○市○○路000號文森車業於113年8月8日製作之估價單相片1張(同上卷第56-60頁) 。 車號000-0000號機車受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