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聖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號、第844號、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8時1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0號
前方之巷弄時,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丁○○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遭竊或侵占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步行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5月10日19時1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徒
手竊取少年乙○○(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將前開腳踏車騎乘至新竹市東區大同路與大同路23巷路口處停放後,即步行離開。
㈢嗣丁○○、少年乙○○察覺失竊後,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附表編號1①、2「遭竊或侵占物品」欄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丙○○於113年6月14日18時41分,在新竹市○區○○路00號1樓彩券行內,見該處適有甲○○所有、遺失在桌腳處之錢包1只即附表編號3「遭竊或侵占物品」欄所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及其內物品攜離該處而據為己有。嗣甲○○於同日發現上開錢包及其內物品遺失,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扣得附表編號3①「遭竊或侵占物品」欄所示之物,始悉前情。
三、案經丁○○、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案被告丙○○所犯各該竊盜、侵占遺失物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585號卷【下稱偵2585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50頁至第54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44號卷【下稱偵844號卷】第4頁至第5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9號卷【下稱偵129號卷】第4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至第72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該竊盜、侵占遺失物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所犯之前揭各該竊盜、侵占遺失物等犯行,其各次行為
之時間、地點相異,被害人亦不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審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7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8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此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卻猶未戒慎其行,再犯同一罪質之各該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關於竊盜部分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涉竊盜犯行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紀錄外,其於本案行為前業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追訴處罰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同有其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憑參,詎其經多次追訴處罰,卻不知戒慎其行,亦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猶任意於前揭各該時地竊取或侵占告訴人丁○○、甲○○、被害人少年乙○○之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全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當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指明或提出附表編號1①、2、3①「遭竊或侵占物品」欄所示之財物交由警方扣案,嗣發還予告訴人丁○○等人具領,此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憑參,是告訴人丁○○、甲○○及少年乙○○等實際上所受之損失非鉅,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無業、未與家人同住、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3頁),認應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各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後段所示,且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各該竊盜、侵占遺失物等犯行,各竊得或取得如附表各編號「遭竊或侵占物品」欄所示之各該財物,此部分當均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附表編號1①、2、3①「遭竊或侵占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丁○○、被害人少年乙○○及告訴人甲○○等具領,業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文意旨,本院就此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②、3②「遭竊或侵占物品」欄所示財物,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丁○○、仍甲○○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遭竊或侵占物品 (新臺幣/元)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相關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①黑色後背包暨其內之保溫瓶1個、雨傘1支、筆記本2本、存摺6本、A4資料夾4個、鉛筆盒1個、日幣100元、感冒膠囊1盒、貼紙3張、口罩3面。 ②防曬乳1罐、萬金油1罐、眼鏡盒2盒及黑色眼罩1個。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2585號卷第6頁至其背面、第7頁至其背面)。 ⒉警員陳婕妤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見偵2585號卷第3頁)。 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2585號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10頁、第11頁)。 ⒋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扣案背包照片1張(見偵2585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6頁)。 ⒌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置於偵2585號卷光碟存放袋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腳踏車1輛。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證人即被害人少年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844號卷第6頁至其背面)。 ⒉警員陳婕妤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見偵844號卷第3頁)。 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844號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9頁、第10頁)。 ⒋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扣案腳踏車照片1張(見偵844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5頁)。 ⒌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置於偵844號卷光碟存放袋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3 犯罪事實欄二 ①錢包暨其內之身分證、行照及健保卡各1張。 ②5,000元。 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29號卷第5頁至其背面、第6頁至其背面)。 ⒉警員黃士庭於113年6月2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見偵129號卷第3頁)。 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129號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9頁、第10頁)。 ⒋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查獲上開錢包之照片22張(見偵12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 ⒌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置於偵129號卷光碟存放袋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